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徐中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邦能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1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 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 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 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 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 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 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 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二、經查,聲請人於103年2月26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105號事件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惟其並未提出在場陳 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本院揆之上開規定,乃於103年3月20日 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檢具法定要件,即 在場陳述人之同意書,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收受該函文, 惟迄未補正提出該同意書,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