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救字,103年度,4號
SCDV,103,竹簡救,4,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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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政寬
代 理 人 葉天昱律師
相 對 人 海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鑫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資遣費之訴,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勞簡調字第5 號案件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 、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全戶各類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 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竹勞 簡調字第5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經核依聲請人 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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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