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救字,103年度,2號
SCDV,103,竹簡救,2,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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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彭昭忠
上列聲請人與彭忠義等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34號判 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 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 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同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被告彭忠義擅自過戶土地,已散盡 家財,致無力支付高額裁判費。另被告彭忠義擅自過戶土地 過程中,將本該歸還原告之票據聲請本票裁定後,執之為執 行名義,故原告對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又被告彭忠義復變造有價證券並將之讓與被告張鎮榮、潘美 虹,並於執行中參與分配,是原告對該二人請求確認此部分 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再被告彭忠義以替原告收回並應返 還原告之六千多萬元票據,充作土地價金後,再將該債權讓 與被告張鎮榮潘美虹,是原告對該二人請求此部分債權不 存在,同有理由。另被告彭忠義以經聯興業公司名義發函給 原告稱被告何順德張新川黃玉嬌蔡麗芬與宏捷公司五 人之債權已讓與被告彭忠義經營之經聯興業公司,被告何順 德、張新川黃玉嬌蔡麗芬與宏捷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業 已不存在,惟隨後該五人又以債權人名對參與分配,是原告 對該五人請求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等語。三、查聲請人所陳述其散盡家財,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並 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支付 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是聲請人既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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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