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洪婉瑜
被 告 唐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 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賜璋前於93年4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4 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信貸指 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8.4(現行利息百分之9.9)機動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 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許賜璋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14日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 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核許賜璋尚積欠原告本金 456,896元。
㈡嗣因許賜璋於97年3 月25日亡故,被告為許賜璋之繼承人, 且未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賜璋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 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 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 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1 之3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賜璋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許賜璋已於97年3 月 25日死亡,而許賜璋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親均已 死亡,被告為其同母異父兄弟,依前開規定,即為其繼承人 ,又被告未向許賜璋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向該院函詢屬實。則被告既 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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