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53號
SCDV,103,竹小,5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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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20元,及其中69,939元自民國88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其中違約金1,4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 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 報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6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截至88年5 月12日止,未償本金69,939元、利息8,881 元, 合計78,820元,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被告之85年度扣繳憑單、身份證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第30-31 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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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