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律師
陳哲宏律師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陳峰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
、一九一七○、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壹年、壹年。
事 實
一、國豐集團係以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 司)、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楊鐵公司)之三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主體,其下關係企業有宏圃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圃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國翔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 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裕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銪公司)、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展公司)、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由丙○○擔任國 豐集團及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聯銪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南港公司、 楊鐵公司總經理,而乙○○、甲○○係丙○○之兄弟。丙○○、乙○○、甲○○ 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 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且明知其財務 調度困難,已無支付買進價款之資力,竟為操控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 之上市股票,以免因股價下跌,致質押於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南 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遭斷頭賣出之命運,遂共 同基於空報價格之犯意聯絡,以乙○○、甲○○二人在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界證券)、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證券)、國際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現改 名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 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祥證券)等七家證券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共同委託不知情 之國隆公司員工駱雅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起,以電話向上開七家證券公司下單,利用不 知情之世界證券營業員余淑貞、華宇證券營業部協黃憲明理、國際證券營業員王 蕙、勝和證券營業員楊政修、金豪證券營業員李明光、第一證券營業員戴杜惠美 、太祥證券營業員許美玲,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 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其報價要約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金額( 含買進價款及手續費)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 五元(公訴人誤載為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其中乙○○部 分為一億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甲○○部分為二億四千三百八十 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丙○○、乙○○、甲○○卻於辦理交割期限(即同月三十 一日)前不支付買進價款以履行交割,嗣由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之情形,並代為辦理交 割手續,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自同年九月一日起 多日以跌停價格收盤,成交量明顯萎縮,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甚鉅。二、案經世界證券告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承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買進如附表一所 示之股票,嗣未履行交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以下 列各詞辯稱:
(一)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被告丙○○、乙○○、甲○○並 非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能直接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亦無履行交割之 義務,是以被告丙○○、乙○○、甲○○並非違約交割之犯罪主體,自不該當 違約交割之罪。
(二)蓋交割係屬證券經紀商對於證券交易所之責任,不論委託人是否履行交割,證 券經紀商均負有交割之義務,進而言之,證券經紀商既已代辦交割手續,則委 託人即無不履行交割之情形。又各證券經紀商均已代辦交割手續,違約交割之 構成要件並未實現,故被告丙○○、乙○○、甲○○自不成立違約交割之間接 正犯。
(三)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第六頁第二行所指,被告丙○○、乙○○、甲○○純係護 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公司之上市故票,以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 股票遭斷頭賣出,以維股票之價格信用,職是,被告丙○○、乙○○、甲○○ 並無以違約交割操縱市場之故意,充其量僅對證券經紀商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四)本案購買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者係被告乙○○、甲○○,被告 丙○○本身並未購買,亦未利用他人名義購買,僅基於兄弟之情出面關心並代 為洽商和解,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由被告丙○○主導之情形。(五)告訴人戊○○所指證者皆為發生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違約交割之次日晚上 以後之事,無法證明同年月二十九日買進股票當時或之前被告丙○○有參與買 進股票之行為。其次被告丙○○並未持有股票,亦未在任何券商開戶買賣股票
,雖其經營之公司或有買賣股票之情事,然皆非被告丙○○自己經手,遑論以 其兄長乙○○、甲○○之買賣股票帳戶買進股票,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丙○○犯 罪之直接證據,但檢察官卻以許多之情況證據或臆測之詞,羅織被告丙○○之 犯罪行為。
(六)被告丙○○基於兄弟情誼,向告訴人戊○○表示願意負責時,另向告訴人表示 國強公司有意以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委託告訴人向金主調借五億元一事,告訴 人稱應自調得之現款中,由其扣下三千九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抵付被 告乙○○在世界證券之違約交割款,其始願代為向金主調借現款云云,被告丙 ○○逼於無奈而同意,告訴人乃自行在一空白本票上填載前開金額後,要求被 告丙○○在背面簽名以示負責後,取走上開空白本票,並囑人自行至國強公司 拿走該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惟告訴人不惟未代向金主調借,取走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亦未返還國強公司,上開空白本票亦拒不返還被告丙○○, 足證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丙○○主導本件違約交割股票之依據並非事實。(七)證人黃憲明、李明光於偵查中亦均僅陳明:被告丙○○有出面表示乙○○等違 約交割事件伊願意負責云云,並未敘明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乙○○、甲○○ 共同違約交割股票。
(八)本件被告丙○○、乙○○、甲○○違約交割並未造成市場股票價格供需不平衡 ,即不該當「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亦未見檢察官詳為記載。(九)被告乙○○本得履行付款之義務,然因新聞媒體批載有關國豐集團財務之問題 ,致使被告乙○○原將以國豐集團所屬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取得資金,因借款 人見報紙登載而反悔不予借款,故被告乙○○顯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依刑法第 十二條規定不罰。
(十)系爭股票之買入並非被告甲○○所為,係被告乙○○下單喊盤,而被告甲○○ 簡單純將其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甲○○事先非明知被告乙○○將無 法履行付款義務。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分別於世界證券、華宇證券、國際證券、勝和證券、金豪 證券、第一證券、太祥證券等證券公司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帳戶,委 託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內買賣有價證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上午九時起授權駱雅英代理被告乙○○、甲○○委託上開七家證券公司代為 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金額共計三億七千 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詎被告乙○○、甲○○未能於交割期限(即 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買進價款,上開七家證券公司即代為辦理交割程序, 此為被告丙○○、乙○○、甲○○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世界證券之負責人戊○ ○指述(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至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本案卷宗編號如附 表二所示)與證人即世界證券營業員余淑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八至一八 ○頁之調查筆錄)、華宇證券營業部協理黃憲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八至 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之調查筆錄)、國際 證券營業員王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三、四十四頁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 冊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之調查筆錄)、國際證券臺北分公司總經理陳紀良(見
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至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勝和證券營業員楊政修(見 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四至五十 六頁之調查筆錄)、勝和證券總稽核熊文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至二六 一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營業員李明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至三十 二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之調查筆錄)、金豪證券董 事長張吉平(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至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金豪證券總 經理黃明智(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至二六一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營 業員戴杜惠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二 至一七四頁之訊問筆錄)、第一證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黃清彥(見偵查卷第四 冊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太祥證券營業員許美玲(見偵查卷第一 冊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之調查 筆錄)、證人駱雅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 卷第四冊第三七三至三七五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 之調查筆錄)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乙○○、甲○○確有對上市股票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 履行交割之情形。
(二)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投資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犯罪主體?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乙○○、甲○○為共犯?被告丙○○ 、乙○○、甲○○有無以違約交割操縱市場之故意?其違約交割行為是否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經查:
1、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係屬違約交割罪之行為人: (1)按證券交易所,或為公司制,或為會員制,證券交易法對此二制度均予明 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參照)。目前實務係採 公司制,依此設立得供有價證券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僅臺灣證券交易 所。而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 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估訂參照),一般投資大 眾欲在證券交易市買賣有價證券,唯有透過證券經紀商。準此,得在臺灣 證券交易所競價買賣有價證券者,僅限於與其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參照),不及於投資人。因受限於投資人無法以自己名義 在證券交易市場競價買賣之規定,則由證券經紀商為投資人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由投資人自行訂約買賣有價證券之居間方式(民法 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參照),幾不可能。是投資人僅能由證券經紀商以自 己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 參照),故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關係,係屬民法第五百 七十六條所定之行紀法律關係。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證 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 ,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
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 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準此,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買賣之契約主體乃 證券經紀商,並非投資人,而有依買賣契約負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證券 經紀商。
(2)惟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為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即令在證券交 易市場公開報價者是經紀商,然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 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規定參照),實際作出價決意之人乃投資人,除能證明證券經紀商與 投資人間有共犯意思之聯絡,否則接受投資人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實乏明知 而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可言。而投資人既利用無犯罪故意且不知情之證 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市場空報價格,嗣後不履行交割,以遂行其犯罪,則 為貫徹證券交易市場自由、平等、公開之立法意旨,應認投資人係以證券 經紀商為其犯罪工具而實施構成要件之間接正犯,自應以違約交割罪相繩 。
(3)違約交割罪僅須有報價並不履行交割而足生影響於市場秩序之行為即足當 之,其時犯罪業已成立,至事後證券經紀商代為履行交割,無礙於投資人 應負違約交割之刑責。
(4)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證券經 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 之擅自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得對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 項之人請求損害賠償,雖明訂委託人得視為真正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然此 僅為解決民事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主體而設,非可據此認定投資人為違約交 割罪之行為人,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 意旨。楊秀美,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之研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研究發展報告第七至十一頁參照)。 2、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係國豐集團之負責人:
①國豐集團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為主體,其下關係企業有宏圃 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聯銪公司 、華展公司、茂訊公司等公司,由被告丙○○擔任國豐集團及南港公司、 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聯銪公司之負責人,兼任南港公司、楊鐵公司總經 理,案外人即被告丙○○之弟丁○○擔任國強公司、國隆公司、國裕公司 之負責人,案外人陳正德擔任國翔公司、國竣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國豐 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規劃、與各銀行洽商相關事宜,其中宏圃公 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 ○○○路一段一六○巷十號三樓,而被告丙○○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一六○巷十號四樓,且國豐集團各公司間有交叉持股之情形,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十六至七十二頁)、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見證物第一份之附件二至四)在卷及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2) 扣案可稽,且經證人陳正德(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三頁反面至三四四頁
之調查筆錄)、賴朝講(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二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證 述詳實。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被告丙○○之住處 搜索,扣得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冊(編號肆-18)、收支日 報表(編號肆-25:國隆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國強公司之收支 日報表)。又核閱扣案之被告丙○○之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 ),其上記載被告丙○○就國豐集團所規劃之業務發展、人事管理、財務 控制、未來經營方向等政策,且被告丙○○並以國豐集團領導人自居,並 修正財務作業之內容及組織。
③綜上所述,被告丙○○確為國豐集團之負責人,其於偵查中否認不知國豐 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營業處所、營業項目、財務管理等事(見偵查卷第 五冊第一四一頁之訊問筆錄),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丙○○利用人頭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並以之質 押借款:
①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於被告丙○○住處搜索亦扣得證券交易紀錄三冊(編號 肆-1、肆-2、肆-3:被告乙○○、甲○○、吳賴秋霞、柯賴秋月、 周君珍、賴秋碧、詹美英、宏圃公司、吳承憲、林芳枝之股票進出紀錄) 、股票交易明細(編號肆-7:被告乙○○、甲○○、柯賴秋月之證券對 帳單)、收件資料明細(編號肆-9:被告乙○○、周君珍、吳賴秋霞等 人持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號碼明細)、賴秋貴之銀行及郵 局存摺五本(編號肆-11)、被告丙○○、甲○○、吳如瓶、周君珍、 吳賴秋貴之銀行存摺六本(編號肆-12)、被告乙○○之銀行存摺六本 (編號肆-13)、被告乙○○、甲○○、賴秋貴、詹美英、周君珍、宏 圃公司、柯賴秋月之證券存摺十本(編號肆-14)、賴秋貴、柯賴秋月 之存摺七本(編號肆-15)、資料一冊(編號肆-17-3:關係人聯 絡資料及匯款手稿紀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1:股票及股款 調度紀要,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四八至一五○頁)、記事本一冊(編號肆 -19-7: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號、聯絡本)、帳戶清冊(編號 肆-23:宏圃公司、聯銪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茂訊公司、南港 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及人頭戶各券商集保帳戶清冊)、 人頭開戶資料(編號肆-31:賴秋碧、詹美年、被告丙○○、沈頤同證 券開戶資料)、買賣對帳單五冊(編號肆-32-1、肆-32-2、肆 -32-3、肆-32-4、肆-32-5:被告乙○○、甲○○、吳賴 秋霞、柯賴秋月、賴秋貴、國豐公司、黃淑惠、周君珍、詹美英、國強公 司、南港公司、國竣公司、宏圃公司、國裕公司、國隆公司、國翔公司、 茂訊公司、聯銪公司、國豐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資金調撥表,股 票進出及股款統計明細)。證人余淑貞證稱:甲○○另有使用國豐、南港 、乙○○、詹美英、周君珍等十餘個帳戶買賣股票,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當天僅甲○○一個帳戶發生違約交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九 頁反面至一八○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楊政修證稱:駱雅英除使用乙○
○、甲○○設於勝和證券之帳戶外,另使用南港公司、國豐公司、國強科 技公司、宏普投資公司等帳戶買賣國豐集團股票,均由駱雅英負責下單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五十六頁之調查筆錄)。足證被告丙○○係利用被 告乙○○、甲○○等人之有價證券帳戶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 司股票,並在銀行開設帳戶以供資金週轉。
②此外,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搜索當天亦扣得銀行貸款明細一本(編號肆-8 :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國竣公司各銀 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暨銀行存借款明細表)、股票質押明細及庫存表(編 號肆-10: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司各銀 行質設股票及庫存表,人頭及公司銀行償還本息明細,詹美英順延還款申 請書)、資料一冊(編號肆-17-1:周君珍就款申請書、被告丙○○ 及陳正德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五八致一五九頁)、資料一冊(編 號肆-17-2:與借款銀行往來手稿)、資料一冊(編號肆-17-4 :股票質設紀錄)、記事本一冊(編號肆-19-4:銀行借款質押股票 調撥紀錄)、股票質借明細(編號肆-20-1:股票庫存明細、股票質 設及借款明細,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股票質借明細( 編號肆-20-2:人頭及公司銀行借款及還款明細,陳正德製作總資金 表)、股票買賣資料(編號肆-27:資金調度明細,股票調撥明細,見 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七至二十八、一五五至一五七頁)、股票買賣資料( 編號肆-29:股票調撥及過戶清冊、股票質設清單)。可知被告丙○○ 利用被告乙○○、甲○○等人為人頭,以公司股票向銀行金融機關押借鉅 額貸款,再以人頭或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國裕公司、國豐公司、國翔公 司之資金作為還款之來源。
③被告乙○○固供稱:我持向銀行質押之股票資金係為友人供擔保,質押的 資金由朋友拿走,友人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反 面之調查筆錄)。被告甲○○供稱:我曾至一銀西門、中興板橋、合庫大 安等金融機構辦理,質押之股票均係國豐實業、揚鐵工廠及南港輪胎等, 質押之股數不記得,借款約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之間,借款利息年利率約 百分之8.25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然 被告乙○○、甲○○無法正確陳述借款銀行、質押金額,亦無法交待還款 方法及銀行貸款餘額,其所辯要無可取。
(3)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知悉何元方、賴朝講、泛亞商業銀行 大量出售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基於護盤及避免斷頭結果 而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①證人即楊鐵公司董事、南港公司董事、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 公司)董事長何元方因應被告丙○○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 託財務顧問盧永光,以富元投資公司、何元方、黃月里、何仁愷之帳戶, 向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王筱玲下單賣出國豐集團 股票,其中富元公司部分出售楊鐵公司股票二百九十仟股、南港公司股票 九百三十八仟股,何元方部分出售國豐公司股票七百八十四仟股、楊鐵公
司股票八百二十仟股、南港公司股票一千九百十三仟股,黃月里部分出售 楊鐵公司股票七百十六仟股,何仁愷部分出售南港公司股票三百十八仟股 ,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九至三一二頁)、公司登記 資料、買賣交割資料(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二六九至二七六、二七九至二八 八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大信證券公司士林分公 司查核報告(見證物第四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何元方(見偵查卷第一 冊第三十四頁反面至三十五頁之訊問筆錄)、盧永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 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 之訊問筆錄)、王筱玲(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之訊問筆錄 )證述明確。
②賴朝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呂珮 賣出楊鐵公司股票四百五十仟股,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 二八九至三一二頁)、開戶資料(見證物第二份之附件二一)附卷足憑, 且經證人賴朝講(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三○頁之調查筆錄)、呂珮(見偵 查卷第五冊第一七○至一七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 ③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國翔公司、賴秋貴、被告乙○○、柯賴 秋月所有之南港公司股票各八千九百六十五仟股、一千一百七十二仟股、 一千三百五十仟股、八百五十仟股(共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七仟股),及國 翔公司、詹美英、周君珍所有之楊鐵公司股票各一千三百九十仟股、二千 五百四十一仟股、三百六十仟股(共四千二百九十一仟股)向泛亞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質押借款五億零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 因股價下跌,致擔保品價格降低,經該銀行與國翔公司多次研商還款或補 足擔保品,嗣因國翔公司無力補足差價,故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職員林 貝箴自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委託佳億證券公 司賣出南港公司股票一百四十五仟股、五十五仟股、一百九十仟股、一百 六十仟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委託元大京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賣出南港公司二百二十六仟股、二十仟股、一千五 百七十四仟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南港公 司股票一千三百一十六仟股,此有買賣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八 九至三一二頁)、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暨國翔國 際授信摘要表、授信餘額暨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有價證券質押品核算表、 賣出股票成交資料、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至六十五頁 ),且經證人陳正德(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三四六頁之調查筆錄)、泛亞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經理林清貴(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元大京華證券衡陽分公司營業員洪君茹(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一至 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詳實。
④經核閱扣案之被告丙○○記事本乙冊(編號肆-19-6),自八十九年 八月中旬以後之記載可知,國豐集團之營運狀況不佳,擬請求債權銀行降 低債務利息,勿將質借之股票斷頭,使集團有轉圜之空間,甚至有「股票 操作」、「護盤」、「違約交割」、「斷頭交割號子處理」等文字。
⑤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何元方、賴朝講 、泛亞商業銀行賣出多張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被告丙○ ○即以被告乙○○、甲○○之有價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 票,造成違約交割之事實,純係要護盤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 上市股票,維持股票之價格信用,避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 出,故被告丙○○所辯:純係出面關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4)被告丙○○確為本件股票買賣之主導者: ①證人黃憲明證稱:駱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來電 表示丙○○將約時間見面,我遂與駱女約定三十日下午三時於本公司與丙 ○○碰面,惟林某並未依約前來,丙○○來電表示甲○○所買進之股票可 能發生違約交割,請我代為尋找金主調借資金,伊將提供一萬六千坪土地 供七家證券商或金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買進之股票也一併設定予 金主等語,我表示無法做主,丙○○表示會負責到底,足證此次違約交割 案與丙○○有關,事後我向其他六家證券商詢問,渠等表示均有接獲丙○ ○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 十四頁之訊問筆錄)。
②證人李明光證稱:爆發違約交割後,丙○○曾來電表示,乙○○及甲○○ 二個帳戶違約交割乙事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八十頁反面之訊問 筆錄)。
③證人戊○○證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偕同國豐 集團財務長陳正德、臺開一位先生等三人至其公司會議室,丙○○聲明其 會負責到底,要求能寬限數日,願以國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抵押,另 丙○○應其要求,於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千九百三十五 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餘項目空白之本票上背書,請求暫緩交割,其未 當場答應,隔日起即找不到丙○○等人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 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至二六二頁之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二至二六三頁之 訊問筆錄),並有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三、六十四至九十七頁),且被告丙○○為國豐集 團之負責人,以當時急迫之情形,被告丙○○於下單翌日立即與證人戊○ ○主動聯繫,並提供國強公司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本件如非被告 丙○○所主導,焉可能提出公司土地供作抵押? ④至被告丙○○辯稱:乙○○要我向戊○○借五億元之資金,戊○○同意代 為聯絡金主,並要求借得款項須扣除交割款三千多萬元,後來並未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三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戊○○僅承認代為 聯絡金主,提供被告丙○○籌資途徑,至於細節均由被告丙○○與金主聯 繫,其並未介入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之訊問筆 錄),且此亦無礙於被告丙○○為本件主導者之認定。 ⑤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維生,並無固定職業,其收
入來源係股票及配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 第五冊第一三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股東持有股份 資料表、股票持有證明、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七十九至八十、一六三頁),被告乙○○或有相當之經濟實力。惟被告乙 ○○亦稱:八月二十九日委託駱女經由「第一」、「金豪」及「國際」等 三家買入南港及揚鐵共一億三千餘萬元之股票,資金係向親朋好友週轉。 ˙˙˙提不出調現朋友之資料。˙˙˙提供我資金之朋友姓名我不記得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反面至 一三七頁之調查筆錄),佐以被告甲○○亦無恆產及其他資產(見偵查卷 第四冊第二七九至二九三頁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被告乙○○銀行帳戶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餘額(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九四、二九六至二九 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函暨之被告甲○○銀行帳戶餘額 資料),則被告乙○○大量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應非出於己意。 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我請駱女向金豪證券公 司及第一證券公司下單,另一家證券公司名稱我不復記憶,都是以我的帳 戶買進國豐興業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之 調查筆錄),被告乙○○居然對於自己所開設之帳戶並不清楚,誠屬可疑 。又本案涉及七家證券公司,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股票 均由其自行決定購買,且借用甲○○之帳戶買進等語,顯與其先前所述矛 盾,且與被告甲○○所述其委託駱雅英下單買進(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 五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駱雅英所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乙○○及甲 ○○二人盤中曾委託我代渠等向各證券商下單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 六七頁反面、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不合。
⑦被告甲○○任職於七泰電子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之工作,月薪為三萬五 千元,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 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二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再被告甲○○亦無恆產及其 他資產,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 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七九至二九三 頁),參以被告甲○○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餘額(見偵查卷 第四冊第二九四、二九六至二九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函暨之被告甲○○銀行帳戶餘額資料),以被告甲○○本身之財力,當不 可能購買如此巨額之股票。
⑧被告丙○○決意委託駱雅英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A、駱雅英自八十六年起任職於國隆公司,擔任會計,此為證人駱雅英證述 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之訊問筆錄)。 B、被告乙○○供稱:我認識駱雅英約有二、三年,故委託駱女買賣股票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頁之訊問筆錄),又稱:駱女於何處工作或 擔任何種職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之訊問筆錄) ,被告乙○○既與駱雅英相識多年,且委託其於授權範圍內買賣巨額股 票(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被告乙○○亦曾向 戴杜惠美表示駱雅英係其公司職員,此經證人戴杜惠美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被告乙○○竟不知其工作職 務,顯與常情不合。
C、被告甲○○供稱:我不知駱女為何家公司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 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甲○○委託駱雅英買賣股票、辦理轉帳 提存手續,且將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交由其保管,竟不知其基本資料, 有違常理。
D、被告乙○○於下單前一天(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委託駱雅英向國際證 券下單,此經證人陳紀良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六一頁反面之 訊問筆錄),且有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及交割等授權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九頁);另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 簽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交予第一證券,授權駱雅英代為買賣股 票,惟駱雅英下單買賣股票僅此一次,此經證人戴杜惠美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七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E、又被告甲○○設於世界證券、華宇證券之有價證券帳戶,以往均授權廖 祥荃,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反往常,改授權駱雅英下單,此經 證人余淑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八○頁之訊問筆錄)、黃憲明(見偵 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冊第七十三頁之訊 問筆錄)。
F、觀諸被告乙○○、甲○○及證人駱雅英之供述,彼此間交情尚淺,被告 乙○○、甲○○竟委託證人駱雅英買入巨額股票,且被告乙○○尚授權 駱雅英在一定價格及數量的範圍內自行決定(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丙○○為統一下單之便利,始全部委託 駱雅英下單。
3、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坦承指示駱雅英下單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授權駱雅英在 一定價格及數量的範圍內自行決定(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六頁反面之訊 問筆錄),且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持有之國豐興業、南港及揚鐵公司股票 為幫助朋友向銀行辦理質押,因股價下滑,且銀行不斷催促補足擔保品, 我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請駱雅英幫我下單,我見上述公司股價下跌 ,為避免銀行追繳擔保品,於是下單買進上述國豐興業公司等三家股票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五頁之調查筆錄)。 (2)被告甲○○供稱:對於違約交割二億四千多萬元乙事,我僅知乙○○係為
攤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3)綜上所述,被告乙○○為免銀行追繳斷頭,明知其財務已陷入困難,仍與 被告丙○○以其有價證券帳戶共同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而不履行交割。 4、被告甲○○部分:
(1)查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 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中原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確實電話委託駱女下單買進國豐、揚鐵、南港等股票,事後我再電詢駱女 成交結果,得知當日買進之成交金額約為二億四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冊第二十五頁之調查筆錄),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改稱:八十月 二十八日乙○○電話告知我,表示要用我的戶頭買股票,經我同意後,於 第二天打電號告知駱女乙○○以我名義戶頭買股票乙事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冊第四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且證人駱雅英於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查中亦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乙○○及甲○○二 人盤中曾委託我代渠等向各證券商下單,˙˙˙成交後各證券商營業員以 公司總機電話00000000向我回報,而收盤後營業員也將買賣成交 單以00000000電話傳真給我收執,事後乙○○及甲○○以電話向 我詢問成交結果。發生違約交割後我將各營業員姓名轉告乙○○及甲○○ 二人,由渠等逕行與證券商交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六七頁反面、 一六九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股票之下單買賣。 (3)被告乙○○原稱;甲○○買賣股票以及為何會發生違約交割需問他本人等 語(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一三八頁之調查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 案係其向甲○○借用帳戶,與甲○○無關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 (4)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丙○○、乙○○維持南港公司 、國豐公司、楊鐵公司之股價,避免銀行追繳保證金差額,而提供其證券 帳戶共同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5、查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係誠如檢察官於起訴 書第六頁第二行所指,被告丙○○、乙○○、甲○○純係護盤南港公司、國 豐公司、楊鐵公司公司之上市故票,以免質押於銀行借貸用之股票遭斷頭賣 出,以維股票之價格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四頁之辯護狀),且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期間,買賣南港公司、國豐公司、 楊鐵公司股票,有多日於尾盤以高價買進影響股價之情形,而股價卻呈緩步 下跌走勢,此有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四冊 第三四九至三七○-一頁)暨附件八之證券行情資料表(楊鐵部分)、附件 九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南港部分)、附件十之證券行情資料表(國豐部分) (見證物第一份)、附件二三之有價證券成交量變動狀況表、附件二四之證 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楊鐵部分)、附件二五至二六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 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二七之參數輸
入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二八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南港部 分)、附件二九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附件三十之 參數輸入資料、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三一之參數輸入資料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三二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國豐部分)、 附件三三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附件三四之參數輸 入資料、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三五之參數輸入資料、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證物第二份)可稽。足認被告丙○○、乙○○、甲○ ○確有護盤、維持股價之意圖。
6、被告丙○○、乙○○、甲○○之不履行交割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查被告丙○○、乙○○、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有價證券帳戶 報價現股買入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司股票,卻未履行交割義務,世 界證券、華宇證券、國際證券、勝和證券、金豪證券、第一證券、太祥證券 等證券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金額總計三 億七千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致使南港公司、國豐公司、楊鐵公 司股票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每日均以跌停(即下跌百分 之七)收盤,且成交量大幅萎縮,此有南港、國豐、楊鐵股票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至九月六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五一至 二五三頁)、國豐、南港及楊鐵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四冊第 三四九至三七○-一頁)暨附件二之楊鐵公司公告、附件三之南港輪胎公司 之公告、附件四之國豐公司公告、附件五至七之剪報資料、附件八之證券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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