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薛聖雅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 樓。被告於102 年11月 27日告知原告他要回台北工作後即離家失聯,不負起養家責 任,更開走原告名下轎車變賣、偷走原告現金、盜領原告銀 行存款。據此顯見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持續 進行中,又被告行為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顯已無繼 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 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告知原告他要回台北 工作後即離家失聯,不負起養家責任,更開走原告名下轎車 變賣、偷走原告現金、盜領原告銀行存款,被告行為致使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情,經 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汽車保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失敗通知 、遠通電收車號00-0000號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收繳款書、車號00-0000 號汽車保險單、汽車險保險費帳單及收據、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單、帳單消費明細表、原 告信用卡背面簽名等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聲請調閱3P-807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該車號已過戶為陳姓車主所有)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 兩造雖甫結婚未久,然被告婚後月餘即失聯,顯難共營夫妻 生活,並且盜刷原告信用卡、變賣原告車輛,與夫妻間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相違,兩 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 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難續予 維持之歸責程度應以被告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 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 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 項 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
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