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4號
SCDV,103,司聲,114,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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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淑惠
聲 請 人 高智惠
聲 請 人 高華惠
前列高淑惠高智惠高華惠共同
相 對 人 高今介
相 對 人 高一男
相 對 人 高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按各6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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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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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1,888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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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4,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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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5,888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
│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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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981元。│【計算式:〔(31,888+4,000)÷6=5,981】 │
│(另差額2元部分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由其負擔,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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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