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0號
TPDM,90,訴,140,2001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李文欽
        曾紀穎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九一、七一○地號之土地,為戊○ ○之母親己○所有,民國七十八年間,戊○○之母打算在上開土地蓋樓房,以戊 ○○為起造人,有意向第一銀行貸款,要求戊○○擔任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戊○ ○遂應其母要求,在空白保證書上填寫姓名、住址,嗣己○籌足建築資金而打消 辦理之念頭,戊○○認為保證書上未填寫被保證人及保證限額、保證期限等資料 ,且銀行尚未對保,該保證不生效力,乃疏未取回,詎己○之女婿即被告丁○○ 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趁陪其妻庚○○回娘家之機會,私 自竊取上開空白保證書,並與第一商業銀行職員即被告辛○○乙○○有犯意連 絡,由被告丁○○擅自於該保證書上填寫被保證人東享實業有限公司,保證限額 為九千萬元,填寫日期及對保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六日,作為東享實業有限公司向 第一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銀行以戊○○為東 享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戊○○所有之不 動產強制執行,戊○○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戊○○、己○及第一銀行之權益。 因認被告丁○○辛○○乙○○均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 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丁○○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陳綦詳,且被告丁○○是 大學畢業三十年經驗豐富之人,豈會無故立下坦承本件犯行之悔過書若解釋為免 除其內兄之保證責任,然不能免除其自己還債之責卻要於必然打民事關係之後多 負一層刑事責任,尤其更無理由事後又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理,可知其悔過書內 容應係真實無疑,而被告辛○○乙○○既負承辦貸款及對保責任,豈有只對簽 章,不知保證書之內容又對此由債務人竊取之保證書竟未作實質之審核對保即核 准貸款,殊難脫免與許某共犯之嫌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辛○○、丁 ○○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 案發當時,我是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經理,而銀行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本件對保 的程序由放款經辦單獨辦理,後由襄理審核即可,毋庸分行經理核章,且對保過 程襄理、經理亦毋庸一起前往。當時被告辛○○向其襄理張宗市報告要至東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對保,襄理鑑於東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優良客戶,有意藉 此機會前往拜訪客戶,襄理向我報告我亦隨同前往,在該公司約待有一小時,平 時對保只要幾分鐘。因本件對保程序僅至襄理階級,毋庸經我核章,我根本不知 我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不法情事等語,被告辛○○辯稱:我跟襄理張宗市報 告我要去東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保,襄理張宗市、經理乙○○亦稱利用這個機 會順道去拜訪客戶,我們三人共乘公務車前往,約三點許抵達東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因比約定的時間為早,被告丁○○及他太太庚○○還在其公司地下樓跟我 們做簡報,到了三點半左右,庚○○說告訴人戊○○為何還沒有來?她就去打電 話,我聽說好像塞車,所以會晚點到,之後,庚○○及其公司好像一位姓林的小 姐過來說要先寫保證書,說能填的,她們要先填好,等告訴人戊○○來,再給他 簽名,以節省時間,大約到了下午五點左右,告訴人戊○○才至東享實業有限公 司,告訴人戊○○來的時候,只有他一個人,我問明他的身分之後,因公司要提 高貸款額度,須再對保,向他要身分證,告訴人戊○○當場即簽名,其他日期及 籍貫都是我幫他代寫的,印章是公司的人在告訴人戊○○面前蓋的,我告訴告訴 人戊○○,我要幫他寫日期,對保當天,在東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有被告丁○ ○夫妻及公司職員,但簽名的時候,就只有我與告訴人戊○○二人在場,其他的 人都在做簡報,沒有其他的人在場。我們在設於台北市○○○路之東享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地下室對保,我們對保的時候,我主管他們應該在參觀公司,我當天確 實有依規定與告訴人戊○○對保等語。被告丁○○辯稱:東享股份實業有限公司 是一家族企業,實際上由我太太庚○○經營,出資者應係其父母,公司係由我太 太一人掌理,我只是掛名,公司凡是涉及財務問題,均由我太太庚○○處理,我 根本無權過問,後來東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之前的保證書, 應是透過我岳父、岳母經由告訴人戊○○同意所簽的,我沒有竊取。至於我在悔 過書上簽名,係因悔過書是告訴人戊○○寫好內容傳真給我太太,我太太交給我 要我謄寫並要我簽名,我不能不簽,而告訴人戊○○說當初因為是蓋房子,說要 拿到銀行借錢,我岳父家在彰化是望族,很有錢,並開設東榮麵粉廠,他們在彰



化銀行有開戶,不必因為蓋房子而貸款,而且第一銀行在溪湖鎮根本沒有分行, 而離溪湖鎮比較近的分行,也有十幾公里的路程,所以他們如要貸款也不用向第 一銀行借錢,另外我確實有去六福客棧,但是去談如何清償債務的事情,沒有提 到竊取保證書的事,而簽署悔過書是在去六福客棧之後的事等語。經查:(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偵查卷內共有東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享公司) 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而由告訴人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三套合約書,依立約日期前後順序排列,其中最早之一套係於七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年之約定書、保證書 (見該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其次為本件即八十年三月六日之約定書、保證書 (見該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 頁),最末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切結書 (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且本院 於審理時亦應告訴人之聲請函請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指派陳皖懷小姐攜帶 告訴人八十年三月六日出具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之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切結書原本到庭,並經 告訴人核對無訛後以彩色影印附卷憑參。而觀諸前開合約書所示,東享公司最 初係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額度六千萬元,並以丁○ ○、庚○○、許洪抱治、顏雅玲、戊○○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八十年一月間, 東享公司為增加貸款額度至九千萬元,與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重新簽訂合約 書,並仍以丁○○、庚○○、許洪抱治、顏雅玲、戊○○為連帶保證人 ( 惟 七十七年五月間及八十年一月間前後二次之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丁○○、庚○ ○、許洪抱治、顏雅玲均列在同一張保證書並對保,而告訴人戊○○則均單獨 另立一張保證書對保,告訴人即以此質疑約定書、保證書之真實性,此詳後述 ) ,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東享公司為開發信用狀墊貸款項債務,仍以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然公訴人於起訴書僅認被告丁○○竊取八十年三月六日之約 定書、保證書,並與被告乙○○辛○○共謀擅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然對於偵查卷內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保證書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 日之切結書之來源為何,是否亦係被告丁○○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而偽以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均避而未論,究係有所疏忽而未併予起訴,抑或公訴人對此部 分認該二次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切結書應為真實,倘為前者,本件告訴人既在 不同時間在不同種類之貸款文件上簽名,則本應就該三套合約書並參酌相關證 人之證述予以綜合觀察,方能明瞭本案之來龍去脈,以窺得本案之全貌,惟此 等重要的證據,其真實性為何,竟遭疏漏,若為後者,告訴人既早於七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即已同意擔任東享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六千萬元額 度之連帶保證人,嗣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同意擔任東享公司開發信用狀墊 貸款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間之八十年三月六日僅係因將貸款額度由原來 之六千萬元增加至九千萬元而重新簽訂保證書,告訴人豈有不同意之理,又如 何能夠認定係被告丁○○所竊取並偽造,此亦未據於起訴書中予以說明。是公 訴人將八十年三月六日之約定書及保證書與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約定書、 保證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切結書予以切割觀察而獨認八十年三月六日之 約定書及保證書為偽造,其起訴已嫌率斷。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乙○○辛○○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其無



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年三月六日保證書、被告丁○○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悔過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而告訴人於偵查初起其於 起訴狀明載:「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九一、七一○地號之土地,為告 訴人之母親己○所有,民國七十八年間告訴人之母親打算在上開土地蓋樓房, 以告訴人為起造人,有意向第一銀行貸款,要求告訴人擔任其借款連帶保證人 ,告訴人遂應其母要求,在空白保證書上填寫姓名、住址,嗣家母籌足建築資 金而打消辦理之念頭,告訴人認為保證書上未填寫被保證人及保證限額、保證 期限等資料,且銀行尚未對保,該保證書不生效力,乃疏未取回‧‧‧被告丁 ○○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書立悔過書一紙,承認伊於七十八年間趁陪太太 回娘家之機會,私自竊取上開空白保證書持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然告 訴人當庭詳細辨識由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陳皖懷小姐攜帶到庭之告訴人八 十年三月六日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原本後陳稱:八十年三月六日保證書上 第一行連帶保證人項下「戊○○」三字是我寫的,最後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 欄項下「戊○○」及地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一三八號」是我寫 的,印文不是我蓋的,其他的立約及對保日期都不是我寫的。八十年三月六日 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項下「戊○○」及地址「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一三八號」都是我寫的,其他立約及對保日期都不是我寫的,印 文也不是我蓋的。另八十年三月六日之印鑑卡的情形也是一樣,除了日期之外 ,上面所有書寫的文字是我寫的,但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是告訴人明顯自承 八十年三月六日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確係其母己○要其簽名之貸款文 件,然觀諸八十年三月六日之印鑑卡原本,其左下角印有「79.6.100 ,000」,亦即表示該印鑑卡係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委由印刷廠印製十萬份, 而告訴人之母己○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死亡,此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己 ○之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參,既然告訴人之母己○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 死亡,則告訴人之母己○何以能取得其死亡後始印製之印鑑卡供告訴人預為簽 名以供建屋貸款之用,而被告丁○○又何能於七十八年間竊取於七十九年六月 間始存在之印鑑卡,本院一再以此質疑告訴人指訴之可信度,告訴人對此始終 未為任何之澄清、解釋,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八十年三月六日保證書係於七十八 年間遭被告丁○○竊取之情,顯有瑕疵。
(三)、證人即於八十年間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擔任放款經辦之癸○○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 先提示告訴人八十年三月六日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以喚醒證人之 記憶 )該八十年三月六日之約定書、保證書係由我經辦放款,負責把要對保的 資料集中好,如果他們能親自來銀行辦理,就由我自己辦對保。否則即由實際 處理外務的辛○○負責對外對保,所以對於戊○○之對保,是由辛○○負責, 至於顏雅玲部分之對保程序,我們會問外縣市的保證人在何處對保比較方便, 再委託該縣市的分行代為辦理對保,是由我郵寄過去,一般習慣都是我在保管 ,外縣市之分行的對保完畢,會交給我的。空白保證書的格式一般銀行都有, 對保證人的對保順序沒有一定順序,只要他們有空,我們就會過去,保證人的 聯繫工作是我在做的。本件保證人是我聯絡的。我們會先問好大概的時間,如 果辛○○要過去,他應該還要再跟保證人聯絡確定的時間等語,是依證人癸○



○之證述,證人癸○○確係因對保之事與告訴人聯繫,再交由被告辛○○負責 實際對保事宜,又證人即現任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經理 (於七十九至八十四 年間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擔任副理)之張宗市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先提 示告訴人八十年三月六日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告以要旨,以喚醒證人之記憶 ) 「八十年三月六日下午,辛○○是本件貸款經辦,他要到東享公司對保,因為 我當時是他的直屬主管,他有向我報告,我有再向經理乙○○報告,本來對保 我們是可以不用去,但因東享公司當時是我們的優良客戶,我們也藉這機會與 辛○○一起去拜訪客戶,到公司之後,丁○○向我們做簡報,有關當天對保, 是由辛○○為之。我們與東享公司的人在聊天。當時在場的人有丁○○及他的 太太,我們是在一樓,我沒有注意我們在聊天的地方是否可以看到他們在對保 的情形,印象中我有看到戊○○先生。是丁○○介紹我們認識的。如果讓我看 ,我對告訴人戊○○應該會有印象。作簡報在地下室,聊天在一樓。我們對保 ,對保欄一定是空白的,要當事人簽名。但保證人如果拿印章給我們幫他蓋的 話,我們基於服務,我們也是可以幫他蓋。原則上,保證人的印章要他們自己 蓋,印章一定要他們當面簽名、蓋章,對保日與立據日一定要同一天,對保日 保證人會寫,如果他們不寫,由我們自己填。其他的我們不用寫」、「大約下 午三點左右到,五點多才走,印象中好像因為楊先生未到,所以才會花那麼多 時間在該公司,一般 (對保)正常時間,大約只要一、二十分鐘就可以」等語 ,核與被告乙○○辛○○上開所辯之八十年三月六日共至東享公司對保一節 大致相符,雖證人張宗市與被告乙○○辛○○就對保當日之若干細節所述稍 有出入,然證人張宗市與被告乙○○原非必須前往對保之人,僅因順便拜訪客 戶而隨同被告辛○○前往,其二人心態自較被告辛○○為輕鬆,對於若干細節 苟非經刻意記憶,實難強求其對枝節事項亦需供述一致,方能採信,且證人張 宗市現任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經理,擁有一定之社會名望,且未牽涉本案, 其實無為與其毫無利害糾葛之人為偽證之理,況且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之 為反對詰問亦未能從中發現證人張宗市所言有何破綻或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張 宗市所證應堪採信。則倘被告辛○○非真至東享公司與告訴人對保,僅係虛應 故事,又何需由下午三時等候至下午五時許始離開,期間長達近二小時之久, 復參諸卷附之告訴人八十年三月六日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其立約及對 保日期均係以藍色細字原子筆所書寫,另約定書對保簽章欄項下之住址行政區 域、出生、身分證、對保地點等欄亦係以藍字細字原子筆所書寫,筆跡相似, 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均為其所書寫,倘被告辛○○未與告訴人 (或未 與自認告訴人) 對保,則被告辛○○係依據何種資料據以填寫告訴人之年籍資 料,且對保地點明確記載為台北市○○○路五五0巷三弄一號 (下面並註明下 午五時) ,是被告辛○○確有偕同被告乙○○及證人張宗市前往對保一節,應 堪採信。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辛○○並未前往對保一事,亦非真實。(四)、除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八十年三月六日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部分外,告 訴人另曾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及八十一年十 二月一日之切結書上簽名,已如前 (一) 、述。告訴人當庭詳細辨識由第一商 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陳皖懷小姐攜帶到庭之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切



結書原本後陳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切結書對保簽章欄項下「戊○○」是我 書寫,其餘均非我書寫,印文也不是我蓋的 (至於印文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告 訴人以該印文至為普通,無法確認係其印章所蓋之印文,或係遭人以偽造之印 章所蓋之印文) 等語,而該切結書係用以擔保東享公司開發信用狀墊貸款項之 債務,顯與其母為蓋屋貸款之情形不同,以告訴人係專科學歷,且當時亦在商 界任職,何以竟仍在其上簽名,且該切結書原本,其左下角印有「79.12 .200本」,亦即表示該切結者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委由印刷廠印製二百 份,而告訴人之母己○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母 己○何以能取得其死亡後始印製之切結書供告訴人預為簽名以供貸款之用,而 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其在開發信用狀墊貸款項之切結書上簽名之原因為何,其 指訴更難認係真實。
(五)、告訴人當庭詳細辨識由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指派陳皖懷小姐攜帶到庭之告 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原本後陳稱:七十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證書上第一行連帶保證人項下「戊○○」三字是我寫的, 最後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項下「戊○○」及地址「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段一四0號」是我寫的,其他的立約及對保日期都不是我寫的,我寫完 後有再審閱我簽署之部分才發現我將一三八號誤載為一四0號,所以我更正後 在塗改處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各蓋用印文。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約 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項下「戊○○」及地址「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段一四0號」都是我寫的,其他立約及對保日期都不是我寫的,後來 我有校對,發現我將一三八號誤載為一四0號,我更正後有在塗改處及對保簽 章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各蓋用印文。另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印鑑卡的情形也 是一樣,除了日期之外,上面所有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印文也是我蓋的等語。 本院多次確認告訴人是否當場書寫後當場校對及當場更正後蓋用印文,告訴人 均回以是的等語。本院再詢問告訴人既係當場校對、當場更正及當場蓋印,何 以更改後之「138」,係以藍色細字原子筆而非以告訴人當場原先使用之藍 色鋼筆書寫,告訴人則改稱:我是說我當場只是將140劃掉即蓋章,我沒有 再寫138等語,衡情告訴人書寫本件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僅係為安其母 之心,虛應故事,何需如此審慎地予以審閱校對,且既已劃掉140之字樣, 正常情形應會填上正確之138,何以僅劃去140而未填上正確之138, 又倘未填上138,又何需急於塗改處蓋章,凡此已與常情相違,況且證人即 七十七年五月間任職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負責放款業務之子○○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 先提示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並告以要旨 ,以喚醒證人之記憶 )該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約定書、保證書係由我負責 對保,我確實有去對保,我到泰立公司一樓之辦公處所,確實與戊○○對保, 他有出具身分證正本,我也有核對身分證正本,確定是他本人。七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其上之簽名應該是他本人簽的,簽好後,馬上蓋 章,因他立約定書人、保證人之住址欄寫為溪湖鎮○○里○○路○段一四○號 ,與他身分證上最新戶籍地址為溪湖鎮○○里○○路○段一三八號不符,所以 我有將「一四0」號,改成「一三八」號,並即在塗改處蓋章,保證書對保簽



章欄項下之七十七年五月三日是我寫的,其他都是他自己寫的,只有住址「一 三八」號是我改的,約定書上對保日期、住址、出生、身分證等欄都是我根據 他提出的資料寫的,他的簽名、蓋章、中華民國 (指訂約日期)都是他自己寫 的,簽名蓋章一定要他本人為之,其他的部分我們基於幫忙性質,由我們以其 提出之資料由我們代寫。但其他如貸款金額及貸款公司名稱我們不會幫忙寫, 應該是原承辦行郵寄委託我們對保之前,就已將貸款金額、貸款公司名稱填妥 。而且對保日期一定就是我們實際對保當日當場填寫,而且對保日期與簽約日 期也要是同一日,所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不可能郵寄前就填好,因為原 承辦行不知何時對保,如何能確定簽約日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不是我寫的,依照筆跡應該就是告訴人當場寫的等語,且觀諸證人子○○所提 之約定書,其於約定書最末行「對保地點」載明泰立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廳,地 址溪湖鎮○○里○○路○段一五八巷一三三號,又均係以藍色細字原子筆書寫 ,其字跡較為秀氣,而告訴人之字跡較為粗曠,是足認「138」應為證人子 ○○於對保當時所更正無訛,且倘證人子○○並未確實與告訴人聯繫並前往對 保,而告訴人亦與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則證人子○○又 何能知悉告訴人之任職處所,且證人子○○僅係受其他分行委託與告訴人對保 之人,其與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並不熟識,其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子 ○○所證述,其確有至泰立公司與告訴人對保一節,應堪採信。(六)、告訴人於告訴伊始僅提及其母要求其在一套貸款文件上簽名,以便貸款建屋, 嗣檢察官查出告訴人另在一套貸款文件上簽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始 改稱係在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左右,二次應其母之要求在二套貸款所需之保 證書等文件上簽名,以安其母之心,使其母有所保障,然告訴人對於其後又出 現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切結書似已無合理之解釋,又何以告訴人起初均僅 指稱七十八年間遭被告丁○○竊取其應母親之要求已簽字之空白保證書,而從 未指稱其在之前亦曾應其母之要求在另一件貸款所須具備之保證書等文件上簽 名,且告訴人究竟在幾份保證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此係告訴人親自體驗之經 歷,而此種保證書等貸款文件攸關財產權益至為重大,衡情告訴人應牢記於心 ,何以僅憑八十年三月六日之保證書,遽認定係七十八年間其應母親要求所簽 之保證書,而非七十八年間之前一年之另一份亦應母親要求所簽之另份保證書 ,而該保證書係於七十八年間失竊,又如何解釋七十八年之前之七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之保證書,此已有可議。又告訴人係專科學歷,於七十八年間左右, 係任泰立實業有限公司之主管職務,其商業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甚為豐富,而 告訴人之母己○係不識字,此據證人即己○之女庚○○陳明在卷,並有己○之 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可稽,則以己○係屬傳統之鄉村婦女,且其與銀行間素無借 貸往來其能否知悉銀行貸款為何物,已有可疑,第一商業銀行在溪湖鎮並無分 行,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目不識丁之己○竟捨在溪湖鎮之眾多金融業者而 獨持在溪湖鎮並無分行之第一商業銀行之保證書等貸款文件要求告訴人在其上 簽名,且依告訴人及其父母當時之經濟能力有否貸款之必要,告訴人亦應知之 甚詳,告訴人何以未啟疑,而仍簽名於其上,且誠如告訴人所述其目的僅在於 使其母己○安心,則依告訴人之智識,其僅在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足



安其母之心,至於對保簽章欄之簽名則留待對保時再為簽名,何需急於對保簽 章欄內,及在保證書、約定書上方之空白處併予簽名,而己○之女即庚○○及 其夫即被告丁○○又何以知悉此情而能於返回娘家的極短時間內適時竊取該保 證書等貸款文件,而該貸款往來之銀行又適巧為東享公司平日與之有資金密切 往來之第一銀行,凡此已違常情,尤有甚者,己○之母於一年之後,且告訴人 自承該房屋即將完工之際,又持第一銀行之另一保證書等貸款文件要求告訴人 在其上簽名,告訴人何以從未質疑前次之保證書何在,況且該房子即將完工, 為何須再簽署另一份保證書等貸款文件,而逕自在保證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 更巧合的是,己○之女即庚○○及其夫即被告丁○○又何以知悉而能再度於返 回娘家的極短時間內適時取得該保證書等貸款文件,而該貸款往來之銀行又適 巧為東享公司平日與之有資金密切往來之第一銀行,而告訴人對於七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三月六日之二套貸款文件後,何以又出現另一件之八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切結書,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此更是大違常情,告訴人之指訴 已屬無稽。
(七)、本院函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按月隨機任意選擇該分行自八十年一月至五月 間止受理貸款案件之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等影本各四件,據復以:檢送本 分行自八十年一月至五月受理貸款案件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影本共八份 ‧‧‧經查本分行並非每月均有受理新貸款案件,致未能依函示每月各隨機任 選四件等語,此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仁放字第二三二號函一紙暨函附 之該分行受理貸款案件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影本共八份在卷可稽,觀諸 該八份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其受理貸款即簽約之時間分別係八十年一月 九日、八十年一月八日、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年五月 一日、八十年五月二日、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而其所使 用之保證書之印刷年份分別係七十八年一月或七十七年四月,其所使用之約定 書之印刷年份分別係七十七年二月或七十八年二月,其所使用之印鑑卡之印刷 年份分別係七十六年十二月、七十九年六月或七十九年十月,而緊接印刷年份 之旁即為印刷之份數之記載,其印刷之份數由數佰份至數仟份不等,尚難一時 之間,完全用罄,因此八十年簽約之貸款案,可能係使用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 間尚未用罄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非八十年度之貸款案件必使用該年份 或緊接該年度之前所印製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不可,因此告訴人以八十 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其上所載之印製日期距離久遠而 認係偽造,亦無足採。
(八)、依據卷附授信規則更換保證人應注意事項如下:3、保證人若因故未能於同一 張保證書上作保時,得單獨另立保證書。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興嘉辦事處,負 責放款業務之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提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顏雅玲 保證書影本?) 顏雅玲是我對保的沒錯,因為上面對保的章是我蓋的,對保日 期三月九日是代表確實對保日期」、「 (這件在何情況之下,由你們辦事處對 保?)應該是郵寄過來,如果有專人送,由他們自己辦理對保即可」、「 ( 如 果連帶保證人有多人且要委託其他分行代為辦理對保,你們是如何辦理?是拿 一張空白的保證書? )我們要委託其他分行辦理對保,有二種情況,一種是由



原承辦人聯絡好保證人,再由我們辦理對保,還有一種是由我們以空白表格再 由代辦的人員帶去處理。以我的處理方式,我會全部寫在一張 (保證書 )裡面 ,但外縣市我會分開填寫,我們銀行沒有硬性規定」等語,證人壬○○僅係單 純受其他分行委託與顏雅玲對保之人,其與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並不熟識,相 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子○○之證述,應堪採信,核與證人張宗市於本 院調查時結證稱:「 (同一貸款案件之數個連帶保證人是否一定要簽在同一張 保證書? )原則上,連帶保證人是要簽在一起,如果保證人分別在不同地點, 我們會請他們所在地附近的分行幫我們處理,所以保證書不一定祇有一張」、 「 (為何不同對保日期的簽名,會在同一張? )一月十七日是丁○○他們夫婦 對保之後,我們是寄到嘉義附近的分行請他們辦理顏雅玲之對保簽名的,顏雅 玲的對保日是三月九日,是我們嘉義一個辦事處辦理,而戊○○是在八十年三 月六日對保,所以才重新寫一張」等語相符。本件關於連帶保證人顏雅玲部分 既係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對保,而委託之分行以郵寄方式送達受委託分行,必須 於數日前為之,則告訴人係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對保,因此另立一張保證書,自 符事理之常,告訴人據此質疑倘告訴人確有對保,何以未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列 在同一張保證書並對保,竟另立一張保證書對保,顯然告訴人並未對保云云, 亦無可採。
(九)、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對於授信金額在一億元以下之 貸款案件,其對保及陳核之程序及層級為何,據復以:(一)本行對借款人及保 證人辦理對保,並無授信金額之區分,經辦員奉派至借款人處對保時,其主管 依職責無須會同對保。(二)對保經辦員依規定對保後,其對保訖之印鑑卡、約 定書及保證書即交付授信經辦員,由授信經辦蓋章後,並呈授信主管 (授信主 管係襄理或副理,視經理派任而定 ),核閱後由授信經辦員收存金庫,借款人 檔案分戶負責保管,無須轉呈經理核閱。(三)經辦員對保時,應對借款人及保 證人分別徵取印鑑卡、約定書及保證書,並應由借款人及保證人於對保簽章欄 親自簽名蓋章,對保經辦員於對保人欄蓋章以示負責,此有第一商業東台北分 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一東台北逾字第三五號函暨函附之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版第一商業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乙○○案發時係第一商 業銀行仁和分行經理,依前開函示,被告乙○○自不負對保核閱責任。(十)、卷附由被告丁○○簽署之悔過書一紙其上固明載:「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陪 太太回娘家之機會,私取戊○○簽名之空白保證書乙紙,嗣因本人貸款需要將 該空白保證書給不知情之職員填寫金額,持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現經查知經 親友協調承戊○○諒解暫不追究刑責‧‧‧」等語,然該悔過書之內容係告訴 人所草擬後傳真與證人庚○○再由證人庚○○交與其夫即被告丁○○書寫,原 草擬之悔過書係「竊取」,嗣被告丁○○、證人庚○○認其並未竊取而改為「 私取」,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為證人庚○○、 告訴人所不否認,倘被告丁○○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空白保證書,則告訴人何以 同意被告丁○○將「竊取」之字樣修改為「私取」之用語,而所謂「私取」其 用語甚為空泛、籠統,予人之想像空間無窮,且有前開所述諸多不合理之處, 尚難以被告丁○○出具之悔過書,遽認定被告丁○○涉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況且被告丁○○係告訴人之姐夫,其二人具有姻親親誼,關係非淺,被 告丁○○夫婦為脫免告訴人民事上之保證責任,亦屬人情之常,是更難以被告 丁○○於法庭外書寫之悔過書,遽認被告丁○○確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十一)證人甲○○與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均結證稱:其係應告訴人之邀而偕 同告訴人前往六福客棧與被告丁○○夫婦商談如何解決此一保證債務,被告丁 ○○或庚○○在席間保證會儘速清償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以免拖累告訴 人,並承認告訴人確係不知情擔任保證人一事,且告訴人亦未上台北對保,並 願出具悔過書等語,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證人甲○○、丙○○係告訴 人之朋友,或有業務往來,其證言難免偏頗,退而言之,被告丁○○在席間或 為緩和氣氛,或避免刺激告訴人,或為脫免告訴人之保證責任,同時又能解免 其刑事責任,在此種特殊氣氛所感染之情緒而為之法庭外陳述,參雜諸多利益 取捨,尚難以被告丁○○在法庭外與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對話,採為不利被告丁 ○○等人之證據。又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告訴人並未直接同意保證及 對保一事固堅指不移,益見其袒護告訴人之心至為灼然。然其竟對於其究係分 別於何時向何人取得告訴人前後三套之保證書、約定書及切結書,其取得之過 程及細節為何,及告訴人何以擔任東享公司之監察人,均無法為詳細之陳述, 大多以無法記憶回應,然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係東享公司董事長, 東享公司之財務均由其處理,則向銀行高額貸款及調高貸款額度之重要之事, 豈有遺忘之理,復衡諸告訴人為證人庚○○之弟,被告丁○○為其夫,其既要 告訴人脫免民事上之保證責任,又要解免被告丁○○之刑責,心中百般掙扎, 自難期能將事實和盤托出,是證人庚○○證述之告訴人不知擔任保證人,亦未 對保一節,並非真實。證人甲○○、丙○○及庚○○所證對於告訴人有利之證 言,均難資為不利被告丁○○辛○○乙○○之證據。四、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無法自圓其說之處,顯有瑕疵,又查與事實不符,堪 認被告乙○○辛○○丁○○所辯,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辛○○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乙○○辛○○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辛○○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