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任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四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5年2月29日13時許、3月7日12時29分、3月16日0時14分 、4月16日18時5分,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億鴻鑄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外,先徒手破壞億鴻公 司負責人丙○○申請裝設在公司外之電信箱外門,再以不詳 利器切斷電信線及網路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警卷2至4頁、偵卷10至11頁、本院卷35頁、127頁),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9頁),復有 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以佐證(警卷10至26頁、29頁),被告4次 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電腦駭客歐巴馬是透過億鴻公 司電信箱之電信線來入侵我的手機,嚴重影響我的生活,警 察也都告訴我是電腦駭客歐巴馬用這個方式來騷擾我,我也 有請朋友上網查過,知道電信箱內是網路線等語(警卷3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因為電腦網路進我的手機騷擾我,晚 上吵的我不能睡覺等語(偵卷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會去破壞別人的電信線,是因為被吵,有聲音,是歐巴馬 在吵鬧等語(本院卷48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甲○○到 庭亦供稱:一個醫師判定被告的腦萎縮,另一個醫生說他有
精神分裂,他一直覺得他耳朵有聲音,一直在怪電信局,害 他沒有辦法睡覺,他有妄想的症狀,病情已經2年以上等語 (本院卷48至49頁)。由被告及輔佐人之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之精神狀況已與常人有異。又審酌被告於104年、105年間 ,確有多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於105年4月30日至5月28 日,亦因精神疾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本院 卷61至63頁)。是以本院認被告之供述既有異常,且有在精 神科就診及住院之紀錄,其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
㈡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節錄如 下:綜合蔡員(即被告)之家庭史、生活史、物質使用、前 科、心理測驗檢查、精神症狀、犯案經過等各方面,認被告 自幼父母離異,有思覺失調症的家族史,智力屬輕度智能不 足,有頭部創傷史,約於3、4年前開始出現幻聽症狀,然未 規則就醫,其為抵抗幻聽干擾及幫助入眠而大量飲酒,但幻 聽症狀越來越嚴重,且合併有被害妄想等病症。被告於105 年2月間騎機車前往嘉義市找母親,途經億鴻公司時,幻聽 告知其扯斷該公司電信線即可減少干擾,因而徒手拉開該公 司電信箱門並扯斷電信線,自覺幻聽因此有改善,故於其後 一再重複破壞該公司電信線之行為共達4次。被告於案發後 住院精神科期間,病歷記錄其會聽到歐巴馬用中文跟他說話 ,會覺得電信設備有問題,手機及電腦都被駭客入侵,害他 無法入睡,想害死他,要將電線剪掉才能解決…等,顯示其 思考已嚴重脫離現實,而扯斷電信線之舉動對其而言乃似生 命受到威脅時為求生存所做出之緊急避難行為,並無損人或 攻擊報復之意,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症 狀及心智缺陷,完全喪失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 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06至118頁)。上 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 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 ,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 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 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
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 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 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 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 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 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 ,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 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 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 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而據上揭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04年4月16日 因易怒而經診斷為憂鬱症及酒精依賴,嗣於104年5月13日拿 汽油自焚而送醫,住院外科期間照會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依 賴、精神官能性憂鬱症;104年7月14日因酒後攻擊他人,經 警消強制就醫;105年1月亦因酒後攻擊父親;105年4月14日 在家情緒不穩,覺得手機有聲音、被控制,電腦有東西要跑 出來害他,到外面和路人嗆聲,而被警消人員送至急診,診 斷為酒精性精神病,被告拒絕治療;105年4月29日大量吞服 胃腸科開給的藥物及飲用高粱酒,隔天由父親騎車將其送醫 ,但因過度嗜睡而倒臥路旁,由警消人員送往急診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服藥配合度不佳,常吵著要出院,情緒激動時會 撞門、撞牆。於105年5月28日出院後,仍會喝酒,幻聽也持 續(見本院卷106至118頁),可見被告因精神疾病,亦曾出 現暴力行為,且在住院期間配合度不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現在每個月都會去醫院治療、拿藥1次,但還 是有幻聽,都聽到一些人在講話,但是聽不懂,我想要趕快 把幻聽弄不見等語(本院卷127至128頁)。加以,輔佐人亦 陳稱:被告之前有去住院2次,1次差不多住20幾天,一住院 就打電話給我,吵著要出院回家,我都還要工作,他如果可 以去住院治療當然是好等語(本院卷128頁)。是以綜合鑑 定書之記載、被告及輔佐人之供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尚 未治癒,也有因上開症狀之影響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資治療 ,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
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