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為第一審裁定自訴駁回(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玆因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
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補充理由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影本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 ,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 ,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 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 成立本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 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 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 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賴德仁、賴德義共同以長鴻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鴻公司)股東身分敦聘自訴人甲○○為授權董 事長,雙方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其中第六 條約定由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但長鴻公司不得私自和自 訴人所開發之團體洽談業務,另於第八條約定由長鴻公司按其月繳保險價總額提 列百分之三做為自訴人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嗣推由另案被告賴德義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再訂立「調解協議書」,約定繼續前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應扣 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情,則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均 應視為委任之約定,就辦理給付佣金部分而言,亦即自訴人以長鴻公司授權事長 身分委任被告二人在長鴻公司任職期間內辦理給付佣金之任務,及於改組為中興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後再繼續前約委任被告二人辦理給 付佣金之任務,乃被告乙○○○竟違背任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長鴻公司 偷偷變更為中興公司後,既見自訴人開發保險業務成功,依約定應攤分自訴人佣 金,竟藉詞拒分佣金,致自訴人財產利益發生損害,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 後,曾收取佣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餘元,該款項依約應由雙方攤分, 詎被告乙○○○竟予隱瞞獨吞,自屬業務侵占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個人及中興公 司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係案外人長鴻公司之董事,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 有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偵查卷可稽;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與案外人長鴻公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賴德仁簽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復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又與另案被告賴德義再訂立調解協議書,此有自訴人所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第六條及第八 條所規定:「甲方(按即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但乙方 (按即案外人長鴻公司)永遠不得私自與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和甲方所開發之政 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及類似的團體洽談業務。」、「甲方開發洽妥之所有團體,乙 方(按即案外人長鴻公司)於每一梯次推動之第一保險年度,按其月繳保險費總 額提列百分之三,做為甲方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等內容,參諸前揭「調解協議 書」所約定:「...如果本人(即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前, 能夠查得原長鴻保險經紀公司賴氏家族及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 解協議書簽訂日之後,仍有再運作業務同台北市婦女會與中央人壽或其他任何保 險公司投保『團體六年期保險』業務之運作證據,則本人有權再要求中興保險經 紀人公司雙方認定績效,按即從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投資合作計劃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事項,長鴻公司係 因其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計劃書而負有給付上開款項及不得洽談相 關業務之義務,而長鴻公司遵守上開義務之行為乃係依據雙方間前開約定所為之 作為,本屬其個人義務之遵守,尚難謂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又長鴻公司
縱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救濟,尚難遽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之說明 ,自難以背信罪名相繩。次查,長鴻公司依據前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及調解協 議書固有給付自訴人前開款項之義務,然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中陳 稱:「(問:根據八十一年雙方合作協議書上約定傭金如何收取?)當初約定傭 金匯入長鴻公司戶頭,再由他們與我核算後,分配我應得的利益給我。」等語, 參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見長鴻公司取得該等款項乃係基於其與他人間之 契約關係,而非自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而交付長鴻公司持有,是長鴻 公司持有該等款項即難謂係屬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又長鴻公司是否應給付自訴 人有關台北市婦女會之投保報酬乙事,於歷審民事程序中,除第一審判決未提及 外,第二、三審法院先後有相異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上更(二)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自訴人與長鴻公司 間就台北市婦女會同意投保是否經自訴人開發完成,自訴人得否據以請求長鴻公 司給付報酬乙節,確實存有爭議,而長鴻公司就客觀事實是否該當於契約條款之 約定,因其所持見解與自訴人相歧而未依約給付報酬予自訴人,難謂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依照前開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所稱被告乙 ○○○為中興公司之負責人及中興公司之契約係延續長鴻公司與台北市婦女會之 契約等情,有關自訴人所指訴之長鴻公司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既如前述, 自無就中興公司繩以背信及業務侵占刑責之餘地。綜上所述,長鴻公司及中興公 司之上開行為,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復 無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縱事後長鴻公司未依約履行,亦僅屬事後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訴,遽 令被告乙○○○負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