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9號
SCDV,103,司拍,39,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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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于文忠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于文忠於民國(下同)97 年9月1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擔保97年9月17 日之金錢借貸,而案外人于文忠共計向聲請 人借款889,000 元(此筆借款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詎案外人于文忠屆期不為清償。又案外人于文忠於100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繼承,經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 第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原名 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為于文 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債 務,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一件、本票正本三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本院 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 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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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