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希敏
相 對 人 鄭香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3 日 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約定於103年1月2日以前全部清償完 畢,詎相對人迄今尚積欠3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16件、借據正本1件等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3月2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