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補充理由狀所載。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 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 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本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 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 ,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犯行。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係另案被告賴德義之妻與賴陳和妹係婆媳關係,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德仁、賴德義兄弟出面說服自訴人與長鴻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投資合作計劃 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定由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但長 鴻公司不得私自和自訴人所開發之團體洽談業務,另於第八條約定由長鴻公司按 其月繳保險價總額提列百分之三做為自訴人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嗣推由另案被 告賴德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再訂立「調解協議書」,約定繼續前協 議書之約定給付應扣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情,則前揭「投資合作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均應視為委任之約定,就辦理給付佣金部分而言,亦即自訴人 以長鴻公司授權董事長身分委任被告二人在長鴻公司任職期間內辦理給付佣金之 任務,及於改組為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後再繼續前 約委任被告二人辦理給付佣金之任務,另案被告賴陳和妹竟違背任務,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將長鴻公司偷偷變更為中興公司後,又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六年期 之團體保險契約,藉以詐得自訴人應得之利益,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將 中興公司變更為國興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既見自訴人開發保 險業務成功,依約定應攤分自訴人投資利益運作基金、佣金,竟藉詞拒分佣金, 致自訴人財產利益發生損害,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後,曾收取佣金約新台幣(下同 )達五千萬元以上,該款項依約應由雙方攤分,詎被告竟予隱瞞獨吞,自屬業務 侵占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長鴻公司及賴德仁、賴德義等公司股 東名義共同委任自訴人為長鴻公司「授權董事長」,同時自訴人與案外人長鴻公 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賴德仁簽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又與另案被告賴德義再訂立「調解協議書」,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聘書、協 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及 第八條所規定:「甲方(按即自訴人)僅係乙方(按即案外人長鴻公司)敦聘之 名義董事長,不擁有乙方之股權及財產處分權。」、「甲方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 務之開發與洽談,但乙方永遠不得私自與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和甲方所開發之政 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及類似的團體洽談業務。」、「甲方開發洽妥之所有團體,乙 方(按即案外人長鴻公司)於每一梯次推動之第一保險年度,按其月繳保險費總 額提列百分之三,做為甲方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等內容,參諸前揭「調解協議 書」所約定:「...如果本人(即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前, 能夠查得原長鴻保險經紀公司賴氏家族及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 解協議書簽訂日之後,仍有再運作業務同台北市婦女會與中央人壽或其他任何保 險公司投保『團體六年期保險』業務之運作證據,則本人有權再要求中興保險經 紀人公司雙方認定績效,按即從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投資合作計劃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約定事項,長鴻公 司係因其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計劃書而負有給付上開款項及不得洽 談相關業務之義務,而依約自訴人係以長鴻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負責「合作 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之事務,長鴻公司遵守上開義務之行為乃係依據雙 方間前開協議書約定應為之作為,本屬其個人義務之遵守,顯非依上開協議書受 自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又長鴻公司縱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核屬單純之民事
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遽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或 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名相繩。次查,長鴻公司、賴德義依據前開 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及調解協議書於條件成就時固有給付自訴人前開款項之義務 ,從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長鴻公司取得保險費佣金款項乃係基於其與第 三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而非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而交付長鴻公司持 有,是長鴻公司收取該等佣金即難謂係屬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且亦非因被告對 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又長鴻公司是否應給付自訴人有關台北市婦女會之投保 佣金報酬乙事,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十號判決長鴻 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有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判決書可考,惟長鴻公司於上開履行契約之民事訴 訟中,已經對於拒絕給付之理由依據契約有所說明,足見自訴人與長鴻公司(法 定代理人賴德仁)間就台北市婦女會同意投保是否經自訴人開發完成,自訴人得 否據以請求長鴻公司給付佣金報酬乙節,確實存有爭議,而另案被告賴德仁、賴 德義間就客觀事實是否該當於契約條款之約定,因所持見解與自訴人相歧而未依 約給付佣金報酬予自訴人,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照前開之說明,自與侵 占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長鴻 公司與中興公司更名為國興公司,在台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營業,被告 並任該公司負責人,而股東則為原班人馬,顯係共同背信、侵占之目的云云,有 關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賴德仁、賴德義上開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既如前 述,自無就被告論以共同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刑責之餘地。綜上所述,長鴻 公司代表人賴德仁、賴德義之上開行為,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亦非持 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復無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縱事後長鴻公司(賴 德仁)、賴德義未依約履行,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負共同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 之罪責,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