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漢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再審被告 林呂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80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83,3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 定,原確定判決亦於103 年2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分割遺產案件 (下稱前遺產分割案)時,難認呂火炎子女已達成依67年 間呂火炎分配圖(以下簡稱分配圖)之協議,或認再審原 告於前遺產分割案時,已同意不再依分配圖所載之方式分 割,因此,再審原告猶執分配圖抗辯有權占有,顯與其在 前遺產分割案之主張相互矛盾,要無可採,但前遺產分割 案之原因乃為本件訴訟真相之關鍵,且係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卻漏(避)未斟酌,茲敘明如下: ⒈呂火炎與其子女既已達成67、68年間分配圖之協議,為何 仍需發生前遺產分割案?且前遺產分割案之發生,並非呂 火炎子女對分配圖有所異議或不滿而提出,僅係為避免王 順松(呂火炎二女婿)所提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 之審理程序耽誤分配圖登記,乃配合王順松一家人提議解 決農舍問題之「手段訴訟」,使分配圖儘速完成登記;換
言之,即以提起前遺產分割案之訴訟,利用其確定判決分 割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後,兩造再私下移轉調整回復為分配 圖之圖示登記。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執分 配圖抗辯有權占有,要非無理。
⒉又呂火炎之子女對於分配圖示所取得之土地,皆得予完全 之處分權利,但因所分配土地係農地,礙於規範致無法過 戶,故仍以呂火炎名義登記,然迄今逾30餘年之使用狀態 不變,於呂火炎過世後,僅有登記問題,此有呂火炎子女 以分配圖示及各房份之使用狀態為據,委由代書莊捷柔以 遺產細分分割方式登記其所分配之土地,且遺產稅都已繳 交之情狀可證;另因王順松一家所興建農舍侵犯呂學林於 分配圖上所分配的土地,而面臨呂學林要求拆屋還地之威 脅,故王順松提起與事實不符之借款關係,向所有繼承人 即呂火炎之子女提出清償借款訴訟以解決農舍問題,倘分 配圖示之土地係呂火炎未分配之土地,屬呂火炎之遺產, 王順松之妻王呂森菊得以繼承關係提起遺產分割並主張應 繼分分割分配之訴訟,以解決農舍基地套繪面積問題,自 然不會以與事實不符之借款關係提起訴訟,足證登記在呂 火炎名下之土地,早已完成分配,縱使王呂森菊以繼承關 係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訟,在分配圖示下所生之事實,法院 必然會以分配圖為據之分割分配,絕不會採應繼分分割分 配之判決。
⒊再者,王順松委由耿淑穎(誤載為耿淑潁)律師提起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於進行審理中,竟發生由再審 原告亦委由耿淑穎律師提起前遺產分割之訴訟案,其中之 轉折即為本件之關鍵,但原確定判決卻漏(避)未斟酌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造成再審原告含冤莫白,經查: ⑴王順松委由耿淑穎律師提起之上開訴訟,其目的係為解決 與呂學林、呂學才間之土地糾紛問題,因耿淑穎律師認土 地糾紛不解決,農舍亦沒辦法達成和解,且將使分配圖之 土地無法登記,故向再審原告、呂松增、呂松基、林呂梅 英、王呂森菊五人提議採1/6 分割分配,否則再審原告豈 會放棄分配圖1/4 之分配?況再審原告迄今逾30餘年使用 狀態所生之事實要如何改變?其他房會配合嗎?王順松夥 同呂松基及再審被告要如何使再審原告配合?此均係原確 定判決了解案情之重要關鍵所在,並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事證,但原確定判決卻漏(避)未斟酌,依法即為再審 事由。
⑵次查,再審原告係不識字、終生務農、不懂事務之人,但 於前遺產分割案之審理中,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耿淑穎律師
竟放任委任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呂火炎分配圖,不是財產 分配圖,呂火炎的財產沒有分配,且沒有遺囑等情,主張 以應繼份分割分配等」云云,為與事實相違背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此顯然再審原告之說詞係被教唆所致,並有後續 安排使再審原告回復為分配圖示之土地之協議存在,否則 耿淑穎律師放任再審原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何堪任為 再審原告之受任人,此正是原確定判決所應探究斟酌之關 鍵所在,詎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原委,反而認為再審原告 於本件之主張與前遺產分割案審理中之主張相互矛盾,並 認分配圖示之土地係呂火炎之遺產,無從作為再審原告占 有土地之合法權源,顯有違誤。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採信有利再審被告之證人呂松基之證詞 ,除根本無事證得佐證為真外,且證人呂松基在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中為王順松提供資金往來之假證據, 並因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案件中為王順松製作 假文件證據,已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 證其所為證述,實難採信為真實。
⒋從而,耿淑穎律師提議提起前遺產分割案係「手段訴訟」 ,目的是要解決農舍套繪面積問題,而再審原告及呂松增 配合之目的即為使分配圖所分配之土地能儘速完成登記, 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執分配圖抗辯有權占有, 依法有據;詎再審被告卻利用前遺產分割案確定判決具既 判力之法律效力,拒絕履行交易約定,並否定兩造已私下 達成迨前遺產分割案確定判決後,再調整回復為分配圖之 協議約定,惟探究事實之原委,應觀察發生前後之情事, 不能僅究前遺產分割案中之審理案情,斷章取義,以偏概 全,再審被告利用教唆再審原告於前遺產分割案審理中之 主張來對抗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使原確定判決遭蒙蔽 而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互為矛盾,讓司法淪為不法利用, 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避)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 證。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分配圖之土地,於呂火炎過世前,土地 既持續在呂火炎名下,未經辦理移轉登記,揆諸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自不生權利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所謂因 分配圖之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違。縱使寬 認分配圖屬實,且呂火炎有依此分配遺產之主觀意思,仍 與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⒈分配圖之土地係呂火炎與其兒子於41年間共同耕作,共同 負擔借款購買之,而當時大房呂鉛和不久即結婚外出創業
,四房呂松基為家族唯一供讀書孩子,呂梅英與呂森菊於 50年間陸續出嫁,僅以二房即再審原告與三房呂松增兩人 與呂火炎耕作打拼負擔借款清償,故呂火炎於67年間於借 款清償後,將上開土地依分配圖示回歸分配給子女,並依 民間風俗,將土地分區編號在神明面前由其子女抽籤取得 土地,以示公平,且據此作成分配圖,但因該分配土地係 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過戶,故以呂火炎名義登 記之,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察明分配圖係依民間風俗在神明 面前作成,且呂火炎之子女亦依分配圖在神明面前取得所 屬土地,迄今逾30餘年之使用狀態不變,等同取得所分配 土地之所有權,僅因無法分割過戶登記,只能借呂火炎名 義持續登記,待將來繼承發生時,再利用以遺產細分規範 登記即可,因此呂火炎過世後,分配圖之土地實不能以係 呂火炎之遺產規範視之,原確定判決將分配圖之土地認為 仍係呂火炎之遺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即為再審 事由。
⒉又呂火炎生前依民間風俗在神明面前作成分配圖,將土地 分配給子女,其子女亦依分配圖在神明面前取得所屬土地 ,已具有法律效力,該分配圖之土地已非呂火炎之財(遺 )產,僅係借名登記,就呂火炎而言,何需再作成遺囑向 神明交代?倘原確定判決未能認同民間風俗,亦應從呂火 炎之子女依分配圖在神明面前取得所屬土地後之使用狀態 ,其情等同取得所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故分配圖之土 地既非呂火炎之財(遺)產,自無立遺囑之需要。 ⒊再者,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中之農舍及本件 分配圖之土地,同樣皆以呂火炎名義登記,但前開農舍卻 能以係屬「借名登記」之關係,獲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7號確定判決認定該農舍為王順松單獨所有,非為呂火炎 之遺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分配圖之土地,非屬呂火炎之遺 產,亦非無據。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前前審、前審及 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 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 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呂火炎生前依民間風俗在神明 面前作成分配圖,將土地分配給子女,其子女亦依分配圖 在神明面前取得所屬土地,已具有法律效力,非屬呂火炎 遺產,且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之農舍與本件 分配圖之土地,均係以呂火炎名義為登記,但農舍卻能以 「借名登記」之關係,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該農舍為王順 松單獨所有,則再審原告主張分配圖之土地,非屬呂火炎 之遺產,並非無據,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規定係自18年11月30日制定公 布物權編,並自19年5 月5 日施行後,即始終規定甚明, 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亦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故不論呂火炎於67、68年間製作其名下土地 分配圖後,抑或呂火炎於93年8 月12日過世之前,上開土 地既持續在呂天炎名下,未經辦理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生權利變動之效力,再審原告所謂分配圖係依民 間風俗在神明面前作成,其依分配圖已取得土地所有權, 實於法有違;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 定判決之事實與本案相同,皆為以呂火炎借名登記,應據 此認定分配圖之土地非呂火炎遺產云云,但前開判決並非 現行有效存在之判例,僅係個案判決之認定,自無從比附 援引,亦無從據此執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正當法 律權源占有使用土地,得否執分配圖作為對抗再審被告之 事由等情,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及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 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是以,揆諸首揭判決判例意 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 云,為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或經當 事人聲明而為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均非本款之再 審事由;而本款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含人證在內。查,再審原告主 張兩造於前遺產分割案中,曾達成俟分割後,再將分配圖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再審原告之協議,而原確定 判決卻漏未斟酌此真正原委云云。但查,再審原告之前開 主張,業已於前訴訟程序多次具狀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23至35頁、第47至50頁、第98至100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45 至146 頁),且此空言主張亦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要件不符,故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乙節,亦無可取。
(三)第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 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另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 ,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 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 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 遺產分割案之真正原因,即前遺產分割案為手段訴訟,兩 造曾達成俟分割後,再將分配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再審原告之協議,且證人呂松基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是否與再審原告達成俟前遺
產分割案分割後,再將分配圖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再審原告之協議乙節,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之主張,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原委及證人可信度乙節,亦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所稱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