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9號
SCDV,103,事聲,9,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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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王露菁
上列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3年2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所
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 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 第64條第3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 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 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 和為新台幣(下同)1,252,538 元,惟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 12.90,實不符更生立法 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且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20,000元,其所列舉之小孩扶養費過高,依 102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標準(含扶養費),扶養費 應以8,026元,扣除補助費後,其每月應尚有餘額7,830元可 清償,顯見其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本院應查明債務人是否 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 比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威駿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支出(含 扶養費)後,加計保險契約解約金17,594元,每期還款 2,244元,總清償金額為161,568元。而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故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 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 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誤。
(二)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平均月薪22,000元,以 102年度台灣 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含扶養費) 14,170元,其僅提出以月付2,24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所示,其每月薪資22,000 元,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5,000元(債務人一 家四口承租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後 ,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水電瓦斯費 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通信油資費1,000元;又債 務人對2名無法自理生活子女之扶養費為6,000元,上開總 計20,000元。
⑵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支出應以台灣省支出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計算,惟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非以所謂最低生 活費用為唯一衡量標準,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 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故本院認仍應實際審酌債務人所表明之 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債務人之長子周厚均為69 年1月12 日出生,現雖已成年,惟出生時即因先天染色體 異常而罹患唐氏症及無肛症,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稽,故周厚均需裝置人工肛門,醫療費及生活費均 較一般人為高,且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次子 張照南為81年10月1日出生,現雖已成年,惟因罹患惡性 腦腫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領 有殘障手冊),醫療費及營養用品費用之支出亦較一般人 為高,而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其個人需負擔子女二人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本院認 尚屬合理。且細繹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亦無任何浪 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是以,相對人既將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則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 ,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異議人此部份主張,實屬無據。
⑶再者,就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是否尚有獎金、其他收入及商 業保險未列入更生方案乙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新院千 民寶102司執消債更14字第01807號函向債務人所任職威駿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見司執消債更卷) ,債務人除每月固定領有薪資22,000元外,無三節獎金、 固定津貼及加班費等收入。除此之外,債務人名下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 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 14,799元;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M000000 00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165元、保單號碼1M0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630元,總計解約金17,594元亦 皆已分攤加計入每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故異議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 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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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