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勝仕
謝李年英
李朝興
李曉琳
李家興
李旺興
李金興
李裕興
李聲興
李增興
李鴻興
李達興
李協興
蔣群英
黃進相
共同訴訟訴
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羅碧琴
黃華君
許豊宜
賴品睿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杜李秀琴
李秀媛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李秀鳳
人 7號4樓
被 告 李勝川
訴訟代理人 鄧梅妹
被 告 李勝鑫
李秀玉
李啓興
李凱莉
李恬莉
李安莉
郭榮發
郭榮昌
郭文双
郭榮錦
郭俊麟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郭相欽
被 告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7,497平方公尺及16,654平方 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如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1月20日JB71字5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丙-1(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面積 6,0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碧琴、賴品睿、許豐宜、黃華 君等4 人所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 、面積35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李秀琴所有;編號B2部分 、面積35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玉所有;編號B3部分、 面積35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媛所有;編號B4部分、面 積35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李秀鳳所有;編號B5部分、面 積35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勝川所有;編號B6部分、面積 358.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勝鑫所有;編號B7部分、面積89 .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凱莉所有;編號B8部分、面積89.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安莉所有;編號B9部分、面積89.59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恬莉所有;編號B10部分、面積89.5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啟興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3,687.4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郭文双單獨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3,874.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發、郭榮昌、郭相欽、郭榮錦與郭俊 麟等5人所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18,051.6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勝仕、李朝興、李家興 、李曉琳、李旺興、李金興、李裕興、李鴻興、李增興、蔣 群英、李聲興、謝李年英、李達興等13人所有,按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53,394 平方公尺及1,06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方 案丙-1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面積為28,784.5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黃進相、李勝仕、李朝興、李家興、李曉琳、李達興、 李旺興、李金興、李裕興、李鴻興、李增興、蔣群英、李聲 興、李協興等14人所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G 部分、面積13,348.5平方公分歸被告藍英楠所有;編號 F 部分、面積12,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榮發、郭榮昌、郭 相欽、郭榮錦、郭俊麟等5 人所有,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 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 ,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 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 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英楠雖辯稱系爭土地曾經本 院前案51年度判字第1864號事件裁判分割,該時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既係買受或繼承相 關分割區域土地,自應受該裁判分割方案之拘束,原告再行 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等情,並提出本院51年度判字第18 64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57頁) ,惟查,本院前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後,當事人並未持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則本院前 開51年度判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究有無合法送達於該案之每 一當事人,既因卷證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從查考,且被告就 此亦不能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加以佐證,即難認本院前開51 年度判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在判決確定時發生 分割之效力,此參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亦就同 屬51年度判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內之標的物,即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另加以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 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 院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 認其訴訟標的為本院前開51年度判字第1864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上開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其分割固須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 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且本件符合同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內政部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2條所規定得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說明如下:
1、就系爭3 、4 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李勝仕、李朝興、李家興、 李曉琳、李旺興、李金興、李裕興、李鴻興、李增興、蔣 群英、李聲興等11人均屬相同,且原告合計之應有部分均 逾半數(各佔52.856%),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之規定, 上開原告11人訴請就系爭3 、4 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以避免土地細分,於法應無不合。復因原告中之共有人即 李勝仕等13人基於土地合併利用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 考量,均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應為法之所許。 ⑵又被告郭相欽等5 人取得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屬郭文双 一人所有,而郭文双係於42年11月14日因繼承及54年8 月 19日、72年11月29日、74年3 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該應有 部分乙節,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曾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並有該所100年5月11日北地所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移轉資料存卷可按( 參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151 頁),足見該 筆土地雖得分割,惟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被告郭相欽等5 人所購買之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人人數僅1 人,倘依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 算其分割後被告每1 人所得系爭土地之面積,顯未達法定 0.25公頃之面積( 實際上該筆土地總面積即已未達0.25公 頃 ),且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將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共有人之人數,顯與前揭農業發條例之規定相抵觸, 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所附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 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參;復經本院另 案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向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 郭相欽等5 人就此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依法應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再者,因被告賴品睿、許豊宜、黃華君之應有部分均係受 贈自被告羅碧琴,且受贈時點(均為99年間)係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之後,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及說明意旨,可知被 告賴品睿、許豊宜、黃華君依法不得分割單獨所有;且被 告羅碧琴等4 人不爭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繼續保 持共有,僅希望分得坐落系爭3 地號最右邊兩側均臨路之 縱向土地。另被告李勝川等10人均係於98年8 月5 日因繼 承登記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其各自所佔應有部分比例 均低於百分之3 ,若強令使渠等分割單獨所有,恐將使土 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該土地之有效利用。
⑷原告原希望依方案丁分割,惟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後,同意 依方案丙-2分割,如此得兼顧被告郭相欽等人之通行上便 利,並使原告得保有地上建物,維護其經濟價值,避免其 原先自該二筆土地最右側退至最左側之用意( 即避免地上 建物遭拆除 )落空。
2、就系爭22、22-1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22、2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李勝仕、李朝興、李家 興、李曉琳、李達興、李旺興、李金興、李裕興、李鴻興 、李增興、蔣群英、李聲興等12人均屬相同,且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半數,是渠等人訴請就該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以 避免土地細分,於法應無不合。至於被告藍英楠所稱應依 本院51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作為本件分割方式之判斷基礎 ,然姑不論該判決是否業經確定,未據該共有人提出任何 實據,以資佐證,且倘果已確定,則衡情各當事人間理應 會於判決後持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何以竟任令 各土地繼續維持原有之登記狀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尤以上開判決所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 分割確定在案,益見就被告藍英楠所引用之前揭判決,尚 難逕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否則即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本 旨有違。
⑵原告中之共有人即李勝仕等14人,均有意願於合併分割後 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被告郭相欽等5 人, 須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須於
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業如所述,因此原告原希望依方案 丁分割,惟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後,同意依方案丙-2分割, 即系爭22、2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其中最左側分歸原告 ,其對外通行至道路所需路地部分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另 找補,如此得兼顧被告郭相欽等人之通行上便利,並使原 告得保有地上建物,維護其經濟價值,避免其原先自該二 筆土地最右側退至最左側之用意(即避免地上建物遭拆除) 落空。參以被告藍英楠長期違法占用系爭22地號土地,甚 至公然圍設鐵皮圍籬供其放置機具等私人用途,無視其他 共有人應有權益,一再抗辯無根據之分管事實,所提分割 方案亦顯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且其所提橫向分割方式,將 將原告位置分開,顯不利於原告對於土地整體之利用,是 本院於酌定合併分割方案時自不應囿於其個人意見,以免 失諸偏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碧琴、賴品睿、許豐宜、黃華君部分: 1、查位於系爭4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李達興所有加強磚造二層 樓住宅建物,甚具經濟價值,如須進行拆除工程費用、及 清理費用,將甚為可觀,是將建物坐落之基地分配予原所 有人,較為適合。
2、又被告羅碧琴等4人主張分配予系爭3地號最右側土地(6,0 29.24平方公尺 ),對於土地上存在之道路用地,被告4人 亦願吸收,對於本案採方案丙-1分割,並無意見。 (二)被告郭相欽、郭榮發、郭榮昌、郭榮錦、郭俊麟、郭文双 部分:
被告希望不要分割在系爭22地號土地最後方,因為會無路 通行,本案可以接受方案丙-1作為分割方案。又如採丙-2 方案分割,會使被告取得D 部分土地地形不方正,故不願 採丙-2方案,且不願採用被告藍英楠所提之方案乙分割系 爭22、22-1地號土地。
(三)被告何李秀鳳、杜李秀琴、李秀媛、李秀玉、李勝川、李 勝鑫、李啓興、李凱莉、李恬莉、李安莉部分: 本件被告如分割在系爭4 地號土地上,將使原告李達興之 房屋遭拆除,被告同意以方案丙-1作為本件分割方案,並 將被告李勝川等10人所應取得部分均分為7 等分,由抽籤 決定位置,且取得前面土地之人應讓後面無路之人通行, 並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抽籤, 由被告杜李秀琴取得編號1 、李秀玉取得編號2 、李秀媛 取得編號3 、何李秀鳳取得編號4 、李勝川取得編號5 、 李勝鑫取得編號6 確定,至編號7 則由未到庭之被告李啓
興、李凱莉、李恬莉、李安莉等四人取得,嗣被告李啓興 、李凱莉、李恬莉、李安莉於本院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被告李凱莉願取得編號B7部分,被告李安莉 願取得編號B8部分,被告李恬莉願取得編號B9部分,被告 李啟興願取得編號B10部分之土地。
(四)被告藍英楠部分:
1、系爭土地曾經本院前案51年度判字第1864號裁判分割,原 告非取得前開判決系爭22地號土地( 如被告所提被證七地 籍圖所示黃色區域 )之共有人,提起本訴於法未合: ⑴系爭22及22-1地號土地已經本院51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 准予分割,依該判決所記載之兩造陳述( 除未到庭之李陵 源、李仁源、李勝仕 ):「...被告告等對於共有物之 分割並無反對之意見,唯因被告李陵源、李仁源不協議分 割方法,致釀成本件訴訟等語」,足證該判決所載之當事 人李勝仕應與本件原告李勝仕為同一人,又李勝仕在該案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收受該判決後有所不服,應 即提出上訴,進而得於本件審理程序提出上訴狀或第二審 判決以證明該判決尚未確定,然原告李勝仕未爭執該判決 之真實性,亦未提出上訴之相關判決以為反駁,可反證原 告應明知有該判決存在,且參該判決主文所載分割內容與 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契合,堪信該判決未經上訴 而確定,業已發生既判力,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該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遽認系爭土地尚未經判決分割,否則無異係將 確定證明書未核發、無法核發或法院無法認定該判決確定 與否等因素,歸由信賴該判決而買受該土地之被告藍英楠 承擔,降低司法判決之公信力,與法未合。而依被證七所 示:①紅色及藍色部分輾轉由李聲興、李達興、李旺興、 李金興、李增興、李勝仕、蔣群英、林素霞、李裕興、李 鴻興、李朝興、李嘉興、李曉琳、郭榮發、郭榮昌、郭相 欽、郭榮錦、郭俊麟繼承或買受取得;②黃色右半部分由 藍英楠輾轉買受取得,則系爭土地於本院前開判決准予分 割確定後,該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當時共有人之繼承人及繼 受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 即目前系爭22及22-1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已於判決後即生分割效力 ,則共有關係業已終止,其後之繼承人及繼受訴訟標的之 人,應僅得於前手或被繼承人原各自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 ,訴請分割。
⑵據上,系爭22地號土地黃色區域,原由訴外人張進登單獨 取得所有權,嗣後由被告藍英楠輾轉買受取得該黃色區域 右半部分之土地,則原告既非系爭22地號土地黃色區域部
分之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屬無據。 2、縱認原告提起本訴為適法,惟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判決 准予分割在案,且分割內容屬實明確,則共有人自應受該 分割判決效力所及:
⑴兩造現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位置,與前開分割判決附圖 ( 被證五 )所示現共有人之前手或被繼承人取得之土地範圍 相符,故該判決內容之分割位置應已確定。
⑵再者,原告李勝仕曾於99年8 月25日寄發平鎮廣明郵局存 證號碼000364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藍英楠,其內載明李勝仕 與共有人黃進相、李勝恩、李達興、李張金英、李朝興、 李家興、李岱珊、李增興、李旺興、李金興、李裕興、李 鴻興、蔣群英等14人同意辦理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其中被 告藍英楠之分管位置,與本件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所示 編號A 之區域相符,且面積( 包含聯外道路178.5 平方公 尺 )均為13,348.5平方公尺,由此益徵原告李勝仕等14人 原即同意被告藍英楠使用上開編號A 之區域,並於分割前 就共有物使用所定之分管狀態已承認在明。準此,益見兩 造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本院51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分割 內容、範圍,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範圍已有 相當認識。
⑶從而,上開分割確定判決,其分割位置及內容既屬明確, 應無陷於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均為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應受該分割判決確定力之所及,原 告遽予再行訴請裁判分割,實屬可議。
3、系爭土地既受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則原告之被繼承人 或前手原取得之土地已無臨水汴頭高原公路,即應受其拘 束:
⑴系爭22地號土地臨水汴頭高原公路之東北側區域,現由被 告藍英楠管理使用,種植無患子、茄冬等景觀樹,供施作 景觀工程為用,並以圍籬為界,以區別使用範圍;中間區 域及系爭22-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等人出租與黃進相種植茶 園使用,並有清晰之田埂為邊界,南方側區域則尚未見其 他共有人利用。且上開使用管理方式自被告藍英楠97年買 受系爭22地號土地後,迄今均是如此,足見系爭土地之分 別管理使用已有相當時間。
⑵又被告藍英楠使用系爭22地號土地黃色右半部分,乃係向 訴外人楊德明、張信城、謝文魁、江秀英買受而來,並經 點交該區域之結果,此係被告之前手循前開51年度判字第 1864號判決內容交付土地之結果,故基於原確定判決之形 成力及對世效力,各共有人訴請分割範圍,即應受原確定
判決力之拘束,不得變更原確定判決現共有人之前手或被 繼承人分割取得之位置。
⑶準此,原告之前手或被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如被證七紅色 區域,該區本即無與水汴頭高原公路相臨,且該確定判決 之分割方式,亦已提供與現況相符足資通行之道路而為判 決,原告為該紅色區域之繼受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 分割位置所拘束,依兩造使用現況位置進行分割,不得反 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主張再行分割以取得臨近水汴頭 高原公路之土地。
4、倘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有理由,應依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乙分割,方屬公允,蓋查:
⑴方案乙之測繪結果與本院51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分割結 果相符,且與原告原同意分管之位置及實際使用狀況相似 。
⑵再觀系爭22及22-1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區域雜草叢生之情 況,與被告藍英楠所使用方案乙所示編號A 之區域土地, 業經被告藍英楠投入大量資本改良整平該部分土地而易於 使用,按分割方案乙予以分配,較為公平。
⑶況系爭22地號土地北高南低,中間區段高低落差達5、6公 尺,且坡度呈垂直狀態,與土地應呈現和緩的坡度顯有不 同,益見該中間區段的坡度應係人工挖掘所致;又該區段 為原告使用分管之位置,有原告李勝仕於99年8 月25日寄 發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64之存證信函可稽,益徵該 坡度落差係原告自行造成,若由被告藍英楠承擔此不利益 ,有失公允。若依方案乙為分割,由原告取得方案乙之 C 、D部分,因土地更為平整,易為統一規劃使用,且原告 均有相當親誼關係,一同申請重新整地同意書較為容易, 且對該部分土地規劃利用方式亦較易達成共識。 ⑷且分割方案乙已留有對外聯絡道路,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出 入便利,原告可於其分得C、D部分土地上另分別向南北闢 建與水汴頭高原公路、竹18鄉道之聯外道路,對外出入仍 屬便利,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相形方整,亦可與方案 乙之3、4部分區塊土地合併使用,不僅可避免系爭22地號 西側土地南北端土地高低差難以整體規劃利用,且可減少 因高低落差受有利用面積減少及影響市場價值之不利益, 造成潛在經濟損失,亦可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未來開發利 用整體考量,故按方案乙分割較合乎共有物整體使用及經 濟效益,兼顧兩造利益又可弭平紛爭,較為公允。 ⑸綜上,分割方案乙將使原告李勝仕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面
積較其他共有人為多,更能節省重行整地及進行整體開發 利用之時間及費用,實已考量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與公路 之適宜連絡、土地整合利用及整體規劃利用等情,應係最 能符合整體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反觀分割方案 丙,原告李勝仕等人未能臨接系爭3 、4 地號土地俾能相 互利用,未能使兩造所各自分得之土地發揮最高之整合利 用價值,較分割方案乙遜色。
5、被告藍英楠為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為系爭3、4、22、22-1地號土地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目前在4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李達興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號鐵皮茶工廠之建物及兩 層樓磚造住家房屋存在。
(三)被告藍英楠目前在系爭22地號土地上築起圍籬擺設貨櫃屋 、挖土機、廢鋼材,並有種植茄苳樹、無患子樹。 (四)現場其餘22地號原告黃進相種植茶園使用、22-1地號為原 告李聲興種植茶園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是否應受本件前案51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 分割效力所及之影響而為分割位置之決定?
(二)被告藍英楠抗辯系爭2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應 得據此為本件分割方式的依據,有無理由?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應採被告藍英楠主張之方案乙,或原告、 被告郭相欽、被告羅碧琴、被告黃華君、被告許豊宜、被 告賴品睿主張之方案丙-1為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是否應受本件前案51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 分割效力所及之影響而為分割位置之決定?
查本件既難認本院前開51年度判字第1864號民事分割共有 物判決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即難以該形成判決之作成, 認已生判決確定分割完畢之效力,故被告藍英楠辯稱系爭 土地已於本院前開判決後即生分割之效力,其後之繼承人 及繼受訴訟標的之人,應僅得於前手或被繼承人原各自取 得部分土地所有權,訴請分割云云,顯於法不合,尚難採 信。又觀之本院前開51年度判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書記載 係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南段南坑小段39-1、39-2、39 -5、47、47-1、116-1 地號,新竹縣關西鎮○○○段○○ ○段000○000地號,新竹縣關西鎮○○○段○○○○段 0
○0○00○0000○地號多筆共有土地加以判決分割(詳本院 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書原本 加以核對無訛(詳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顯與本案原 告訴請就系爭3、 4、22、22-1 地號土地分割之範圍迥異 ,當事人復未盡相同,遑論,本院前開51年度判字第1864 號民事判決係將被告郭文双分割在系爭土地外之新竹縣關 西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處,被告何李秀鳳、 杜李秀琴、李秀媛、李秀玉、李勝川、李勝鑫、李啓興、 李凱莉、李恬莉、李安莉之被繼承人李仁源則分割在系爭 土地外之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處,均未分割在系爭3、4、22及22-1地號之土地上,惟被 告郭文双、何李秀鳳、杜李秀琴、李秀媛、李秀玉、李勝 川、李勝鑫、李啓興、李凱莉、李恬莉、李安莉現既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之權 利,是以本院認為維護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之權益,即 難認本件為裁判分割時應受本院前開51年判字第1864號判 決分割效力所及之影響,而為分割位置之決定。 (二)被告藍英楠抗辯系爭2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應 得據此為本件分割方式的依據,有無理由?
1、被告藍英楠雖辯稱原告李勝仕曾於99年8 月25日寄發平鎮 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64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藍英楠,其內 載明李勝仕與共有人黃進相、李勝恩、李達興、李張金英 、李朝興、李家興、李岱珊、李增興、李旺興、李金興、 李裕興、李鴻興、蔣群英等14人同意辦理共有土地分管契 約,其中被告藍英楠之分管位置,與本件複丈成果圖分割 方案乙所示編號A 之區域相符,且面積( 包含聯外道路17 8.5 平方公尺 )均為13,348.5平方公尺,由此益徵原告李 勝仕等14人原即同意被告藍英楠使用方案乙編號A 之區域 ,並於分割前就共有物使用所定之分管狀態已承認等情, 惟為原告李勝仕所否認,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是其委託代 書處理,原先係要處理整筆土地出售的事情,惟因共有人 間均不同意,乃未依此利用系爭土地等語,觀之原告李勝 仕所寄發上開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000364之存證信函記 載:原告李勝仕與共有人黃進相、李勝恩、李達興、李張 金英、李朝興、李家興、李岱珊、李增興、李旺興、李金 興、李裕興、李鴻興、蔣群英等14人意辦理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二、三項規定辦理, 共有分管位置詳如附圖。今特用此函通知共有人:郭榮發 、郭榮昌、郭相欽、郭榮錦、郭俊麟、邱進華、藍英楠等 七人,若可配合辦理分管契約者,請於文到10日內檢附身
份證影本、印章辦理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乙節( 詳本院卷三 第62頁至第64頁 ),則被告藍英楠既未舉證證明郭榮發、 郭榮昌、郭相欽、郭榮錦、郭俊麟等曾同意此分管契約之 約定,及被告藍英楠有依該存證信函所提與原告洽商辦理 共有土地分管事宜,參以被告郭榮發、郭榮昌、郭相欽、 郭榮錦、郭俊麟等亦未實際利用系爭22、22-1地號土地, 即難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前就共有物使用訂有分管 約定。
2、況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 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 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 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縱認兩 造就系爭2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惟共有物分割 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揆之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即難以此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須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為分配,是以,被告 藍英楠辯稱本件分割須尊重兩造間向來分管的事實,採用 方案乙之分割方案,即無足採。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應採被告藍英楠主張之方案乙,或原告、 被告郭相欽、被告羅碧琴、被告黃華君、被告許豊宜、被 告賴品睿主張之方案丙-1為分割?
1、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3、4、22及22-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使 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 地,分割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限制。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 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3、又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