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2號
SCDV,102,訴,60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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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溫宏岳
被   告 黃亘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文姬
      黃明火
訴訟代理人 戴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2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亘伯為未滿20歲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 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往六家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興 路1段107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過,先自行摔倒後,再撞擊路旁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等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亘 伯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明火戴文姬連帶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45,901元。
2.後續牙齒醫療費用: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左上正中間牙、左 下正中間牙、左下側間牙、左上門牙、右下正中間門牙搖晃 ,需植牙以恢復員咬合與外觀,費用約540,0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計四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49,200元計,共196,800元。 4.慰撫金1,000,000元。




二、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8,5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應係原告先違規突然橫越馬路至雙黃線 處,被告黃亘伯閃避不及才撞上,故原告應為系爭車禍肇事 主因,被告黃亘伯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爰請求送交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是系爭車禍既雙方均有過 失,故應以被告黃亘伯過失比例賠償,始為合理。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亘伯之父親黃明火、母親戴文姬應與之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道理,是縱被告黃亘伯應負擔部分過失責 任,亦應由被告黃亘伯負責,不應牽連父母。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5,901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但被告已 支付25,000元,另強制保險亦已理賠20,000元,應予扣除; 另後續治療預估 540,000元明顯過高,被告無法認同,且亦 過高,況此部分亦可申請強制險理賠;又勞動能力減少損失 196,80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被告無法接受,亦無 力負擔。又有關薪資損知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等以為 證明。
四、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参、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亘伯於101年8月16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 、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臉部 撕裂傷、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膝、腿( 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交簡上字第52號被告黃亘伯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核對無訛,應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次查,雖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係 原告違規橫越馬路至雙黃線處所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其係在路旁遭撞等語,致兩造所認知之肇事位置有所 出入。經查,訴外人黃俊源即被告黃亘伯友人於警訊時雖證 稱:…至肇事地點,我騎在我朋友(即被告黃亘伯)後方約 15公尺,前方路中有一位行人(即原告),看見時行人已經 在路中,不知道從何方向行走過來的,我朋友騎在前方,直 接擦撞行人,…等語,然本院以為訴外人黃俊源為與被告黃



亘伯同行之友人,其前揭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致本院無從 逕為採信。次查,經觀之系爭車禍後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係位 於路旁白線之外(即道路之外),此由系爭機車倒地後刮地 痕係起始於路旁白線之外即知,是倘若被告黃亘伯係於道路 中間靠近雙黃線處撞及原告,何以系爭機車倒地之初會位於 路旁;再參以訴外人湯喻荃於警訊時證稱:…我沒有目擊車 禍經過,我當時人在路邊找汽車的晶片鑰匙,…(對方行人 )傷者有來問我在做什麼,有來幫忙找鑰匙,…當時行人的 方向我不太清楚,行人應該是靠近路邊在幫忙,不是在路中 ,確實位置我無法確定,…,我不認車禍當事人,行人偶爾 會來店裡買便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第18頁),本院以為此證人與兩造間 無何利害關係,所述應較為中肯,而可採信,綜上,可認原 告陳稱其係站立於路邊遭撞等語,應屬非虛,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亘伯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依規定速限行駛,然被告黃亘伯竟疏於注意其前 方路旁之原告,已如前述,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行駛, 此為被告黃亘伯於警訊中所自承(見同前卷第13頁),致撞 及原告,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違規行走於道路上之過失云 云,復為本院所不採,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黃亘伯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責任。又本件於被告黃亘伯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時,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 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及於本院審理中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同此認定, 亦有鑑定意見書(見同前卷第90以下)、鑑定覆議會函(見 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亘伯因前述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肇致系爭 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亘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
(一)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7,000元)45,901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收 據、東元醫院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後續牙齒醫療費用54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下頷骨骨折併下巴撕傷 ,且須矯正植牙,預估費用為 54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貝多芬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102年度竹 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5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 210號卷 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亦同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三)薪資損失196,800元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計四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49,200元計,原告共計受有工作損失 196,800元等 情,雖據原告提出「煜大業開發建設薪資明細表」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並無薪資之損失等語。經查, 雖原告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表上載有所謂原告各月薪資資 料,然該等明細表上並無蓋有任何公司之印文以為證明, 是該「煜大業開發建設薪資明細表」是否為真,即原告是 否確有受僱於上開原告所陳公司並受有薪資,已有可疑; 再參以原告 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原告於該年度所得為零,有前揭明細表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收入乙節,應屬非虛,是原告於 101年 度既均無所得,可認其於101年8月16日受傷前亦無所得, 既無所得,即無有受損之可能,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此部分請求,應無 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黃亘伯之過失行為 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 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 ,原告係高中畢業,被告黃亘伯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半工 半讀,每月薪資約10,000餘元、被告黃明火高中畢業,打 零工為生,薪資不固定,被告戴文姬高中畢業,月薪約21 ,000元,原告 101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元;被告黃亘 伯 101年所得為19,720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黃明火 101年所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102,080元;被告戴文姬10 1年所得為275,727元、財產總額為零元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之經過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亘伯賠償之損失,應為醫療費用 45,901元(含救護車費用7,000元)、後續牙齒醫療費用54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合計應為645,901元。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36,732 元,並已自被告處受領有25,000元賠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7日函在卷可參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亘伯賠償之金額 應為584,169元(645,901元-36,732元-25,000元)。五、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黃明火戴文姬既為被告黃亘伯之父母,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渠等二 人即為被告黃亘伯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渠等與被 告黃亘伯連帶負賠償責任,即與法相符。
六、綜上,原告之請求應於 584,1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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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