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蔚藍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晉添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義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芷蕓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新竹分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同年10、 11月起至100年6月止,經被告公司指派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之蔚藍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擔任 總幹事職務,於服務原告期間,計侵占原告款項:1.社區存 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業已返還)。2.慈祥環保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 98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資源回收箱回 饋金4000元。3. 製作不實單據,於99年6月原告社區地下車 道工程中詐領26100元。4. 99年10月17日、99年10月24日、 99年10月31日租借原告社區場地費用7500元。以上總計訴外 人陳芷蕓共侵占1,037,600元,其中社區存款1,000,000元業 已返還,尚積欠原告37,600元,而訴外人陳芷蕓上開侵占犯 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7 、7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 罪刑在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訴外人陳 芷蕓上開之不法行為,應與訴外人陳芷蕓連帶賠償,故被告 就訴外人陳芷蕓尚應返還之37,6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雖被告之新竹分公司於事後給付原告1,000, 000元,然該1,000,000元之給付乃屬清償性質,非謂原告之 損害額因此減至37,600元,故被告提供之服務亦該當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請求 被告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 1,037,600元。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為 1,075,200元(計算式:37,600元+1,037,
600元= 1,075,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 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業已與訴外人陳芷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 是本案已無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告認訴外人陳芷蕓自96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擔任被告 公司新竹分公司派駐原告之總幹事,藉職權之利,侵占社區 存款、資源回饋金、社區場地費致使原告遭受財物損失,遂 要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僱用人之責任,以賠償 原告所受損失,惟查:被告身為訴外人陳芷蕓之僱用人,對 受僱人陳芷蕓之選任或監督並無疏懈情事,業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按保全業法第10-1條規定僅限於保全人員須 通過安全調查始可擔任該職;惟總幹事職務則未明文規定。 且就業服務法亦規定工作資格不能設限。是訴外人陳芷蕓當 初應徵總幹事乃刻意隱匿其侵占等紀錄,被告公司顧及個人 隱私而無法作安全調查,乃受其矇蔽而任用。是被告公司已 盡選任監督責任,仍遭其訛詐亦蒙受損害,管理上並無疏失 可言,殆無疑義。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基於「法不強人所難」法諺,不應令 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損害發生係訴外 人陳芷蕓侵占原告公款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盡查察 及監督之責,但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未仔細查察、監 督總幹事收支狀況通常即足生總幹事侵占社區公款之情事, 縱認被告公司確未盡查核之責(僅為假設語氣),亦與本件 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予訴外人陳芷蕓侵占社 區公款以助力,且此等疏失在通常狀態下亦非必然發生總幹 事侵占社區公款之結果,則縱被告公司在內部作業監督上或 有疏失,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 告尚不得就訴外人陳芷蕓之侵權行為主張僱用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殊甚灼然。
㈢再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與功能,不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而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 仿效。準此,立法者所設計之機制,係企業經營者須付出高 於被害人損害額之代價,以期發揮懲罰及嚇阻效用,原與賠
償被害人損害無涉,始符規範目的。是管理委員會雖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惟管理委員會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實值 商榷。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突破傳統「有損害 方有賠償」之法理,其目的無非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 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該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是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得主張請求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 之發生固係被告陳芷蕓侵占社區公款所致,但就公司本身提 供管理維護有何故意或過失,仍然須加以調查,原告仍應負 舉證責任,並非侵占社區公款,即當然認定公司應負懲罰性 賠償責任。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就陳芷蕓之侵占行為 有何應課以民事懲罰之具惡性的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更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其遽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殊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芷蕓受僱於被告之新竹分公司,於服務原告期間, 侵占原告款項1,037,600元,其中社區存款1,000,000元業已 返還,尚積欠原告37,600元。
㈡訴外人陳芷蕓因涉犯侵占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7、7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訴字8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多項業務侵占罪在案。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芷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1,03 7,600元之款項,其中37,600元,尚未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 8 4條、第188條應就上開37,600元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給付原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1,03 7, 600元,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5,2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芷蕓涉嫌侵占原告 1,037,600元 ,其中社區存款1,000,000元業已返還,尚積欠原告37,600 元,被告公司基於僱用人身分,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 查,原告既已自承訴外人陳芷雲所侵占之款項 1,037,600元 ,其中 1,000,000元業已返還,且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即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已 與訴外人陳芷蕓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訴外人陳芷蕓賠償17萬 元,訴外人陳芷蕓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02年度附民 字第39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足稽,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 134頁背面),則原告於受領訴外人陳芷蕓所交付之 上開和解金額後,已逾原告所受損失之實際金額,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而無損害之可言, 其請求被告就其餘37,6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嫌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就受僱人陳芷蕓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或未 盡調查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該 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起訴者,始符合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是本件 原告既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符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遽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乏依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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