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彭玉雲
訴訟代理人 彭國峯
原 告 彭玉堂
彭玉皓
彭玉銘
林桂蓉
彭玉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舉
原 告 彭永洸(彭玉潭之承受訴訟人)
彭永權
被 告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黃燕光律師
巫佳錹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一六九五、一六九六、一七一二、一七一三地號、面積依序為六六、五二、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彭玉堂、彭玉銘、彭玉雲、彭玉皓、彭永洸、林桂蓉;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彭玉銘、彭玉堂、彭永洸及全體共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彭玉銘、彭玉堂、彭玉麟、彭永權、彭永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彭永洸、彭玉銘、彭玉堂、彭玉麟、彭永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 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 竹縣政府民國 101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卷一第 3至 4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原告彭玉潭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11 日死亡,原告彭永洸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彭永洸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彭永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劉思敏拋棄繼 承證明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7頁至86頁 、第131至133頁),是原告彭永洸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新 竹縣竹東鎮竹館字第25號租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占有 座落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見卷一第98頁)。嗣於102年3月29日更正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
堂、彭玉銘、彭玉雲、彭玉皓、彭永洸、林桂蓉;應將坐落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 、彭永洸、彭玉銘、彭玉堂及全體共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 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彭玉 銘、彭玉堂、彭玉麟、彭永權、彭永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 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堂、彭玉皓、彭永洸 、彭玉銘、彭玉堂、彭玉麟。」(見卷一第167頁)。因上 開聲明第二項關於1713地號土地返還之對象,重複記載「原 告彭玉堂」並漏列「原告彭玉雲、原告彭永權」,嗣於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見卷二第153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租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695、1696、17 12、1713地號土地),雙方並訂有新竹縣竹東鎮竹館字第25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在案。然被告 於該系爭租約期間內,自95年起至100年12月26日期間,在 系爭169 5、1696、1712、1713地號土地上,未經出租人之 同意,擅自鋪設水泥、磁磚,並堆置廢棄物、停放汽機車, 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 判決意旨,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 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 異。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 租約無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 部租約均歸於無效,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租賃契約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又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解釋記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 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 辦理: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 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 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 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 物等。㈣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等語。查,被告 承租原告等人共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三七五租賃契約已屬無效,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之土地至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 100年1月8日出售部分土地,導致其承租之 土地陽光照射不足、無法收成,故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實應 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係 被告自95年2月15日至100年12月26日間均未自任耕作,且在 系爭1695、1696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餿水桶及棄置大量報 廢機車;又在系爭1712、171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疑似出 租停車位供他人使用、植栽茶花,故系爭三七五租賃契約已 屬無效,核與被告所謂原告於100年1月8日出售部分土地, 導致陽光不足、無法收成等情無涉。至於被告另提出之土地 現況照片,僅係該土地於101年後之使用狀況,亦與原告主 張被告於95年至100年間未自任耕作無關。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要求被告應將所 承租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當屬合理。四、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及民 法第767條、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 造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堂、彭玉銘、彭 玉雲、彭玉皓、彭永洸、林桂蓉;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彭永洸、彭玉 銘、彭玉堂及全體共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 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彭玉銘、彭玉堂、彭 玉麟、彭永權、彭永洸;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玉雲、彭玉皓、彭永洸、彭玉銘、彭玉 堂、彭玉麟、彭永權。
貳、被告則以: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政府為幫助佃農因耕 作而有經濟收入得以改善生活,故除有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 ,出租人始得終止租佃契約,收回出租耕地。本件被告自承 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後一直自任耕作,未曾滯納租金。然於 95年5月9日、100年1月8日,因原告收回大部分土地出售予 建商興建房屋後,造成被告所承租之剩餘土地陽光照射不足 ,僅能由原耕作之水稻改種蔬菜、香蕉,然仍因陽光照射不 足,無以收成,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任令廢耕,故系爭土地 無法耕作,實應歸責於原告無遠見出售土地蓋屋所致,而被 告因此無法正當耕作收成,惟仍須如數繳付租金。又原告於 100年1月8日第二次洽商要求收回部分土地出售建商時,被 告即詳加說明原委,並請求原告連同系爭4筆土地一併處理 ,但經原告回覆告以建商不予同意全部購買而未獲答應。今
原告竟為避免給付被告收回土地之補償金,妄指被告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轉租、廢耕之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 ,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稽。
二、證人楊鳳玉所為證詞多為轉述而非親眼所見,且證人楊鳳玉 雖為被告之親伯母,但兩人曾因地主出售租佃土地後就地主 給付之補償金爭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證人 勝訴在案,因證人至今仍未取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故證人 對被告心生怨懟,其證詞難認有真實性;又證人陳義忠證稱 被告不會種植茶花乙節,係因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前所種植者 皆係水稻作物,於繼承後被告繼續耕作至地主(即原告)將 沃地出售他人建築房屋,剩餘之畸零地(即系爭土地)因參 雜建築廢棄石塊致無法續耕稻作,被告為繼續利用系爭土地 ,但不諳耐旱植物之種植方法,遂支付費用予證人陳義忠代 為培育、種植茶花、香蕉等耐旱植物,故雖被告未親自施作 ,但其央人培植卻係為將來能自行移植、續栽所為之前置作 業,俟作物成長後再由被告自行移栽,故被告確有於系爭土 地種植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69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彭玉堂(應有部分16分之1)、 彭玉銘(應有部分16分之1)、彭玉雲(應有部分16分之4) 、彭玉皓(應有部分16分之4)、彭永洸(應有部分4分之1 )、林桂蓉(應有部分16分之2)所共有;系爭169 6 地號 土地現為原告彭玉雲(應有部分16分之4)、彭玉皓(應有 部分16分之4)、彭永洸(應有部分16分之4)、彭玉銘(應 有部分16分之1)、彭玉堂(應有部分16分之1)及訴外人尚 美霞(64分之2)、何國強(64分之2)、陳章得(64 分之2 )、廖正祥(應有部分64分之2)所共有;系爭1712地號土 地現為原告彭玉雲(應有部分16分之4)、彭玉皓(應有部 分16分之4)、彭玉銘(應有部分16分之1)、彭玉堂(應有 部分16分之1)、彭玉麟(應有部分16分之1)、彭永權(應 有部分16分之1)、彭永洸(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系 爭1713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彭玉雲(應有部分16分之4)、彭 玉皓(應有部分16分之4)、彭永洸(應有部分16分之4)、 彭玉銘(應有部分16分之1)、彭玉堂(應有部分16分之1) 、彭玉麟(應有部分16分之1)、彭永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所共有。
二、原告與原告彭永洸之被繼承人彭玉潭就系爭1695、1696、17 12、1713地號土地與被告訂有新竹縣竹東鎮竹館字第25號耕 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租賃期約之期限為自98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彭玉潭已於101年3月11日死亡 ,其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乃由被告彭永洸 繼承,另就其所有系爭1695、1712地號2筆土地之權利,亦 由原告彭永洸於101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1695、1696、1712、1713地號土地未 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所承租系爭1695、1696、1712、1713地號土地未 自任耕作,致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 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 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構成同條第 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 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未自任耕作」, 於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而變更耕地原有性質之情形 時,應認即屬未自任耕作。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 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 無效。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 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 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 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 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 92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末按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 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
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 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 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解釋及 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資源段1695、1696、1712、1713四筆耕地,依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示,其地目均為田,其性質自屬供種植使用之耕地 。又依原告等人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所續訂之新竹縣竹東 鎮公有耕地竹館字第25號租賃契約附表系爭四筆土地與同段 1710地號土地有關繳納地租之約定為:「種類稻谷、租額 82.3(公斤)」等記載,足徵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耕地租約 均已明定系爭耕地限種植農作物使用,亦見該等耕地租約均 係以租用系爭耕地,供種植農作物之目的而為訂立,應堪認 無訛。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 95年起至100年12月26日為止,於系爭1695 、1696、1712、1713地號土地上,無耕作使用,在耕地上鋪 水泥、磁磚後,堆置廢物、機車、汽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業據其提出於 100年9月3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 28、29、30日所攝照片及100年12月4日、100年7月24日、98 年6月16日、96年9月29日、95年6月11日空照圖為證(見卷 一第32至42頁、第109至110頁、111至112頁、118至127頁、 卷二第59頁、第66至71頁),依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00年9 月3日之照片(見卷一第32至42頁、118至119頁)顯示,系 爭1695、1696地號土地舖設水泥棄置機車,停放汽車,系爭 1712、1713地號土地部分舖設水泥及磁磚放置汽車之情況。 依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 100年12月28、29、30日之照片(見 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20至127頁)顯示,系爭1695、1696 地號土地有挖土機把鋪設之水泥鋪面、磁磚挖除載運至他處 ,並開始種植香蕉苗之情況,系爭1712、1713地號土地上未 見停放車輛,呈現出平整之水泥鋪面及停車格線,經挖土機 至現場挖除水泥鋪面,並開始種植香蕉苗之情況。又竹東鎮 公所民政課於 101年1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其會勘意 見略以:「1.○○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種植香蕉、 樹苗等作物,週邊有建築廢棄物及輪胎等物品。2.資源段17 12、1713地號土地,現場種植茶樹苗、茶花盆栽及蔬菜等作 物,週邊有建築廢棄物及部分土地舖設水泥及放置人行磚塊 、招牌等物品。」(見卷一第 9頁),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101年8月28日調處程序筆錄,上載:「…㈤受派實地 調查委員陳述調查結果:受派委員:盧稚中幹事代。陳述:
竹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苗,惟仍有少 數堆置輪胎、機車及部分水泥塊之情事。竹東鎮資源段1712 、1713地號土地現種植茶樹。…六、調處決議:㈠主文:有 違規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本租約無效。 ㈡理由:承租人於○○段0000○0000地號內之使用行為符合 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如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 自任耕作』,…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 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等語,分 別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私有耕地會勘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28、29 頁),且其後系爭1695、1696地號土地所種植之香蕉苗存活 數少、長有其他綠色植物,系爭1712、1713地號土地,仍有 部分供他人停放車輛之情形,102年 3月8日有種植少數茶花 苗,103年4月22日增加許多較大株茶花盆栽作物,分別有原 告所提拍攝101年8月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 102年3月8日、同年4月22日照片附卷為佐(見卷一第72至74 頁、第127頁至130頁、卷二第12至16頁)。又經本院於102 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現場情況為:系爭1695、169 6地號土地現場種植約7至8棵香蕉樹,少數野薑花及虎尾苗 ,其餘為雜草叢生,系爭1712、1713地號土地上用木樁及黑 色塑膠網圍籬圍起,內有十樹棵茶樹苗、數棵羅漢松、七里 香等盆栽,並種有韭菜、絲瓜、地瓜等蔬菜,圍籬外部分17 12、1713地號土地舖設行人磚等情,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5、30至31、39頁) 。由上事證以觀,足徵被告於原告於101年2月2日向新竹縣 政府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前,系爭○○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已有使土地閒置荒廢、供他人停放汽機 車、餿水桶之情,系爭資源段1712、1713地號土地,已有部 份土地為水泥鋪面,供他人停放汽車之情。
⒊又參以系爭1695、1696地號土地,經證人即被告伯母楊鳳玉 到庭結證稱:伊住在附近約40年,系爭1695、1696地號土地 其上芭蕉等作物是鄰居去種的,不是被告去種的;旁邊之機 車行有些壞掉之機車偶爾放置在該土地上;也有人放置餿水 桶;自90幾年以後到現在很久沒有種植了。系爭1712、1713 地號土地其上種植茶樹、茶花約4、5年,伊聽說是附近鄰居 種植,與種植芭蕉者同一人,之前有人放置汽車,可能是鄰
居的汽車放在該處等語(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足徵被告確於向原告等人承租系爭耕地後,至遲於本件 租佃爭議聲請調解前,確有將所承租前開部分耕地即1695、 1696、1712、1713地號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用途,揆諸 前開說明,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 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
⒋被告雖辯以原告出售部分承租土地致系爭土地陽光照射不足 、無法耕作,系爭1695、1696地號土地堆放垃圾係附近住戶 臨時棄置,非被告本人所為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既係有效存續,被告即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 例相關規範之拘束,況依現場履勘情形及上開證人所述,被 告容任他人放置廢棄機車、餿水桶等物,已有相當之時間, 顯然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開所辯,殊難採取。被告雖 又辯以證人楊鳳玉之證詞主觀偏頗,與被告因補償金爭訟而 心有嫌隙,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楊鳳玉之證詞與原告 所提照片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楊鳳玉業經具結而為本案證 述,不至於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構陷被告之虞,其證詞仍 具有可信度。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陳義忠僅幫忙協助被告於系 爭1712、1713地號土地代為培育茶花、香蕉等作物,不得因 此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1712 、1713地號土地附近鄰居住戶陳義忠到庭結證稱:被告不會 種植茶花,是我幫他種的,在101年元年份左右插枝種植的 ,系爭1712、1713地號半圓形圍籬內土地本來是雜草叢生, (後改稱)草比較長的時候,裡面的蕃薯、藤類的植物會被 雜草掩蓋,我就建議被告種植高一點的植物。茶花部分,被 告想要種植一些家庭可以擺放的,我就建議其種植矮一點的 茶花。我先幫被告種香蕉,後來才幫他種植茶花,茶花苗都 是我種植、養護的等語(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證人陳義忠之證述及參酌原告所提之100年9月3日及12 月28、29、30所攝照片(見卷一第38至42頁、第118至126頁 ),證人陳義忠於101年元月起在系爭1712、1713地號土地 上種植茶花前,被告已有廢止耕作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 縱使事後再復耕重新種植茶花,亦無礙於先前已成立不自任 耕作之事實存在。況且再退步言之,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 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1712、1713 地號土地與系爭1695、1696地號土號本於同一租約之耕地租
賃關係,而系爭1695、1696地號土地既已認定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承租耕地之一部無效,效力及於全部 租約,則包含1712、1713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租約關係均歸 於無效,系爭1712、171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不復 存在,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則該耕 地租約自斯時起當然無效,並無待出租人之原告,另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賃關係 已因而歸於消滅等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部分所承租之耕地變更為非 耕作使用之用途等情,既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此自屬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租約即已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繼 承續約及被告續繳租金,而使業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而無效 ,且並無待於出租人之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亦不因嗣後有續訂租約或續收租金,而使 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等情,均詳如前述,則兩造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租之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結論無 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