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28號
SCDV,102,簡上,128,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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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朱林書豪
被 上訴人 楊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18日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智雄於民國82年3月28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蔡智雄同日另 行簽發票號為145919號、到期日為82年7月30日、面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保 證。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榮鏜,經吳榮 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支付命令 獲准,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 行,吳榮鏜就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受分配清償高達1, 200萬餘元。然蔡智雄實際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被上 訴人竟要求蔡智雄開立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將該本票債 權讓與吳榮鏜,被上訴人就其中差額50萬元實屬不當得利, 蔡智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蔡智雄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 5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智雄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因蔡 智雄胞姊蔡瑋珍先前尚未清償借款50萬元,蔡智雄蔡瑋珍 表示將由蔡智雄一併清償300萬元,蔡智雄遂開立30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蔡智雄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其他訴 訟,或主張50萬元為利息、或稱50萬元為保證金,其陳詞不 一,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權讓 與吳榮鏜,用以抵償其對吳榮鏜400萬元之債務,吳榮鏜嗣 執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對蔡智雄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堪認蔡智雄確應負擔系爭本票300萬元之債務,被 上訴人或吳榮鏜並無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蔡智雄自無不 當得利之債權可轉讓予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系爭本票係於82 年間簽立,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抵償其對 吳榮鏜之400萬元債務,雖就50萬元之差額受有利益,惟上 訴人自承差額50萬元係蔡智雄屆期未返還250萬元借款之利 息,且蔡智雄並未依期清償借款,上開50萬元既為屆期未清 償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受領並無不當得利,縱認50萬元利息 之於250萬元之本金,以借款期限4個月(82年3月28日至同 年7月30日)計算,已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債務人就 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仍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 同者外,另主張:系爭本票300萬元係蔡智雄向被上訴人借 款250萬之還款保證,利息另外計算,被上訴人亦稱其餘50 萬元係蔡瑋珍所借,並非利息,且系爭本票應僅有其中250 萬元用以擔保蔡智雄250萬元之借款,其餘50萬元既未擔保 任何款項,又非利息,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應屬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蔡智雄所簽立之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蔡智雄向其所借250萬元、及蔡瑋珍向 其所借5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吳榮鏜時,蔡 智雄均未清償,其將上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務讓與吳榮鏜, 自屬有權處分,且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吳榮鏜後,已由吳榮 鏜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對蔡智雄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所得 之款項亦係由吳榮鏜取得,吳榮鏜既得向蔡智雄請求300萬 元之債權,其前手即被上訴人自亦有權向蔡智雄請求,且蔡 智雄從未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不得事後再就業經確定 支付命令確認之上開債權為爭執,況被上訴人享有對吳榮鏜 債務消滅之利益,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其法律上之原 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邀同訴外人蔡瑋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30日,蔡智雄並簽立發票日 為82年3月28日、到期日為8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將借款債權讓與吳榮鏜,經吳榮鏜 就上開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促字第38469號確定支付命令,命蔡智雄應給付債權人3 00萬元及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依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逾期違約金。吳榮鏜嗣執



上開支付命令就蔡智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8年度 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就執行費、本金、利息、違約金共獲 償12,017,832元。
㈢、蔡智雄曾就上開確應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 回其訴。
㈣、蔡智雄於101年10月28日將對被上訴人5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 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蔡智雄僅向 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卻將對蔡智雄300萬元之債 權讓與吳榮鏜,受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所述,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邀同蔡瑋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30日,蔡智雄並簽立發票日 為82年3月28日、到期日為82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蔡智雄屆期並未清償,被 上訴人遂於88年3月26日將其對蔡智雄之上開債權讓與吳榮 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智雄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嗣吳榮鏜 就其所受讓對蔡智雄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確定支付命令,命蔡智雄應 給付吳榮鏜300萬元及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依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逾期違約金, 經吳榮鏜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就蔡智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程序就執行費、本金、利 息、違約金共獲償12,017,832元等情,有借款證書、系爭本 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將其對蔡智雄之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讓 與吳榮鏜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針對蔡智雄吳榮鏜應負 擔上開債務核發支付命令,因蔡智雄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該債權對蔡智雄吳榮鏜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蔡智雄 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得對吳榮鏜復行主張上開債權 其中50萬元部分不存在,吳榮鏜既係自被上訴人處受讓上開 債權,無法取得大於前手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亦不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其中50萬元部分存在,準此,上 訴人主張蔡智雄僅須就250萬元之債權負清償責任,被上訴 人及吳榮鏜無權受領其餘50萬元等情,洵非有據。㈢、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條前段所 明定。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 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 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蔡智雄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如上述,蔡智雄自無所 謂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利息,仍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蔡智雄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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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