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駱承利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駱承佑
關 係 人 駱明綠
駱佳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駱明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駱承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駱朝暉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於輔助宣告,應指「同意」)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承利(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 助宣告人駱承佑(下稱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佐人,茲被繼承人駱朝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2年8月21日死亡,在 被繼承人駱朝暉遺產分割、繼承案中,兩造係同為繼承之人 ,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保 障相對人之權利,爰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 駱明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關 係人駱明綠同意書(含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駱明綠戶籍謄本 、照顧相對人承諾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並經關係人駱佳岑到 庭陳明:「(問:你知道本件聲請之理由?)辦理遺產分割 協議問題。(問:遺產協議分割狀況是否如卷內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是。(問:遺產分割的相對人之應繼分是否會 不利於相對人?)不會。土地跟建物部分相對人沒有分到, 但是現金的部分大部分都分給相對人。(問:相對人之前是 為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問:本件有請關係 人駱明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是。(問:關係人駱明 綠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有何關係?)關係人駱明綠是我堂姐
,她並無繼承權,她對我們家很了解,會公正的處理。她也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問:有無帶關係人駱明綠戶籍資料 ?有,並庭呈戶籍資料三份、承諾書一份。(問:分割協議 之土地及建物,會否妨害相對人居住?)不會,分到此房子 的繼承人還是會繼續讓相對人居住到終老為止。」等語明確 (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號卷宗、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核閱屬實,應為真正,而關係人駱明綠為相對人之堂姐, 於兩造之家庭甚為瞭解,且會稟公處理本件事務,對於上列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暨其本人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擔負法律責任,有 願任同意書附卷,足認由關係人駱明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兩造間 有關上列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關係人駱明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8 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