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蔡龍水
相 對 人 蔡龍田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蔡龍漢
蔡細妹
蔡参妹
蔡義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龍田(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龍水(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龍漢(男、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龍田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龍水係相對人蔡龍田之弟弟,相對 人自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時起即因先天重殘,屢經延醫診 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龍田之弟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會同鑑定人 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時,聲請人推相對人坐著輪椅到場,聲請人在旁表示:相 對人從小就聾啞,沒有受教育,相對人只會做簡單的家務農 事,目前住安養中心,已經住4 年,因為家中父母均往生, 無法照顧,相對人有中風還有其他疾病,相對人之前在家, 無法自己煮飯,他不會用錢,無法到外買東西吃,領有殘障 手冊,從出生就無法外出工作,相對人吃飯及穿衣是可以, 聲請人姊姊也是聾啞人士,情形同相對人,也是不和人互動
,相對人肚子餓時是用比的,用簡單的比法,相對人應知道 我們是他的親人,家中父母過世時,相對人沒有表情,不會 哭,感覺上相對人好像是無能為力,相對人對於數字應該沒 有觀念,聽說相對人一出生就是傻傻的,應是先天的,之前 走路就不正常,沒有像正常人走路的姿勢,所穿的衣服都是 我們家人在準備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 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出生即 有瘖啞情形,嚴重聽覺障礙合併發音困難,此外認知功能發 展亦有相當障礙,未有合宜的人際互動,未曾進入學校接受 正式教育,無法學習發展一般獨立生活所需之能力,過去與 父母家人生活,能在他人庇護協助下,維持小部份生活自理 ,如吃飯、洗澡、穿衣服等,並能從事簡單家庭農事,如除 草等,但大部分個人事務仍難以獨立完成,無法自行外出, 未曾自行購買物品,對於金錢無適當概念,難以與他人有合 適的溝通,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明顯障礙,顯難以處理個人一般事務,綜合上述 ,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聽覺障礙合併發音困難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依目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 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2 月10日北總竹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2~2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蔡龍 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龍田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3 年3 月11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 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排行為次子、未婚,父母親及長兄均已過 世,另有2 名弟弟即聲請人蔡龍水、關係人蔡龍漢,以及3 名妹妹蔡細妹、蔡参妹、蔡義妹,其中關係人蔡細妹亦為瘖 啞人士,聲請人蔡龍水明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弟弟蔡龍漢於程序監理人電話訪談時,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 卷可憑,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
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 (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 卷第43~6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蔡龍水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蔡龍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蔡龍漢為相對 人之弟弟,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程序監理人張宛 華律師亦建議由關係人蔡龍漢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 蔡龍漢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