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春燕
相 對 人 廖雯瑩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廖淑儀
廖育賢
廖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雯瑩(女、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春燕(女、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育賢(男、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雯瑩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燕係相對人廖雯瑩之母親,相對 人自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起即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多障之 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雯瑩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會同鑑定人即 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 躺臥床上,四肢彎曲,鑑定人詢問相對人叫何名字,相對人 無反應;聲請人在旁則表示:相對人出生後迄今均呈現目前 之狀態即無法自理生活,不會說話,平常均吃稀飯,又因相 對人之生父於102 年11月間過世,要辦理拋棄繼承程序,故 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 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 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 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1 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 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4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雯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雯瑩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3 年3 月11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 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婚,母親即聲請人王春燕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本件聲請目的為辦理相對人父親廖俊星債務之 拋棄繼承(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繼字第48號, 相對人父親歿於102 年11月2 日,除戶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2 頁),其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 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由相對人母親即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為合宜等情,有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訊問筆 錄及程序監理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 王春燕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春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廖 育賢為相對人之弟弟,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程序監 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廖育賢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