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16號
SCDV,102,監宣,216,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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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許圓
相 對 人 許清山
關 係 人 陳沁汝
      許玉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清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沁汝(女,民國57年8月18日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圓為相對人許清山之姊姊,相對人 自民國71年4月8日鑑定為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問相對人叫什麼名字、 會冷嗎、並指著聲請人問是什麼人,及法官請相對人關電視 等,相對人頭均向著另一邊,沒有回答;聲請人在旁則表示 :「相對人跟關係人許玉女一起住,許玉女有中度智障,其 會幫他們煮飯,晚上有回去,住湖口工業區那邊;相對人是 很聰明的人,他只是不會講話,他什麼都是家人在用,沒有 看病,沒有健保,手冊是爸爸帶去仁美那邊辦,可以有政府 12,000元的補助,相對人會自己洗衣、會洗澡、自己吃飯, 但要吃好的;且會自己開電視,也會使用烘乾機烘衣服。」 等語;另聲請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問:他有迷路過 嗎?你不跟出去?)沒有。沒有,他會走後面的田、小巷子 ,不會走遠。」、「(問:認識錢嗎?會自己買東西嗎?) 沒有。沒有。給他錢,他會自己撕破。」、「(問:肚子餓 會說嗎?)我們按時給他吃,我會量血壓、抽血,按時拿他 的血液去醫院檢查,我有做過義工,我會照顧,妹妹也是我



照顧,每個月都抽血檢查,相對人每天早上都會起來走路, 因為相對人天天大魚大肉,我擔心他有高血壓、糖尿病。」 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為極重 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 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 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 3年1月1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 母均已生故,有姊姊許鸞許圓許柑許玉女等,其中長 姊許鸞、三姊許柑均已亡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負責 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三姊許玉女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4月1日訊問筆錄 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許圓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許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沁汝為相對人 長姊許鸞之長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姊姊許圓許玉女亦均表示同意,有同上訊 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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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