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66號
CYDM,105,易,366,2017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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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鑫
      邱韋傑
      簡明輝
      陳鴻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533、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享鑫邱盈達邱譓潔、告訴人 邱朝宗遲未給付遮羞費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邱韋傑、簡明 輝及陳鴻圖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享鑫 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某時,與被告邱韋傑談妥砸車事宜後, 由被告邱韋傑駕駛向不知情之江先信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明輝陳鴻圖前往被告劉享鑫 住處,再由被告劉享鑫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面罩、 手套、油漆及塑膠袋等物,嗣於同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被 告劉享鑫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韋傑簡明輝及陳 鴻圖前往嘉義市○○街00號前,由被告邱韋傑簡明輝及陳 鴻圖戴上面罩及手套後,下車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邱朝宗所 有,停放在上址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邱韋傑並將預先準備之油漆潑灑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致 令上揭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劉享鑫邱韋傑、簡 明輝及陳鴻圖,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享鑫邱韋傑簡明輝陳鴻圖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渠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朝宗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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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