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蘇文慶
許碧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蘇鳳瑛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紫翔
複 代理人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地號土地 分割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並將藍色面積2547.63 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實際套繪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原告 蘇文慶、許碧砡共有。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1地號土 地分割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並將紫色面積595.83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實際套繪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原告 蘇文慶、許碧砡共有。㈢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2地號土 地分割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並將黃色面積4521.86 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實際套繪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原 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及將粉紅色面積931.38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實際套繪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 予原告蘇 文慶、許碧砡共有。㈣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9地號土地 分割為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並將綠色面積70.74 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實際套繪為準)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原告蘇 文慶、許碧砡共有。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變更及更正聲明,於民國103年3 月17日具狀確定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有坐
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A-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 線,並將編號E 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各1/2 予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⒉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 段29-1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複丈成 果圖A-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G面積380平方公尺 、編號H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⒊被告應 將所有坐落同段29-2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A-1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編號B面積 404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各1/2 予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及將編號a面積7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4 予原告蘇文慶、許 碧砡共有。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段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8642 予原 告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8642 予原告許碧砡。 ⒉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1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A-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將 編號G面積380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 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原告蘇文慶、 許碧砡共有。⒊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5076/13172予原告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5076/13172予原告許碧砡。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 通,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允原告先位及備位兩請求得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進而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原起訴就所請求分割並移轉登記之土地段名均 載為「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嗣更正為「新竹縣關西鎮 大旱坑段大旱坑小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為原告蘇文慶之胞姊。緣兩造前曾 合夥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地號等20 筆土地,數年後因有分割、分配土地之必要,原告在機緣下 與證人即原告蘇文慶及被告之父親蘇明峰拜訪原地主時,發 現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幾為原告所出資,然上開土地卻大部
分為被告使用且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證人蘇明峰於本院之 證述可稽,原告氣憤之下本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即 向兩造父母求情,證人蘇明峰為此出面以親情勸說:「你也 知道媽媽最疼你姐姐,買土地的錢雖然幾乎是你出的,但你 的經濟狀況比姐姐好那麼多,而且姐姐花了很多錢在上面蓋 房屋、道路,所以姐姐現在使用房屋、道路以上之土地,就 分姐姐吧,其餘土地你就拿回去,不要再對姐姐提告了」等 語。原告為免父母憂心慨然同意,並為消滅合夥關係及分配 合夥財產,而於98年3 月3 日與被告簽立備忘錄,約定就上 開20筆土地重新分配及分割,其中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 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並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應依備忘錄附圖所示 之線型分割,並移轉登記各1/2 或1/4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 人共有,且約定委請測量公司測量,於98年9 月底辦妥分割 手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簽立備忘錄後,本應依備忘錄及其第4 頁附圖即本院卷 一第42頁圖面(下稱系爭附圖)之內容進行分割登記,惟被 告嗣後認為基腳係在山坡之底部,應以此為界點,原告則認 應在橘色斜線道路之邊緣,後原告在證人蘇明峰勸解下同意 再度退讓,而於98年3 月22日會同證人蘇明峰共同前往系爭 土地就系爭附圖所示山坡中間地帶綁上黃絲帶,據以確定分 割之界點及位置,惟就粉紅色水池區部分,兩造間仍約定維 持共有共用,故未綁上黃絲帶確認界點。嗣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石慶得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委請證人林思源就兩造綁黃絲 帶之位置進行測量,並於98年4 月27日電郵寄送一份華谷農 場分割點位座標表予原告,因原告不瞭解該座標表之涵意, 認為無圖面可茲比對並無意義而予擱置。後因原告不斷要求 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再請證人蘇明峰出面協調,被 告迫不得已方於98年10月1 日與原告、父母共同前往證人林 素瑛代書之事務所處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聲稱不熟識 代書,籲原告自己去找,於委任代書時又稱無力支付代書費 用,原告不得已方為被告代墊費用。
㈢、然證人林素瑛代書於受任後未依約儘速辦理受託事項,經原 告催促後方於100 年1 月6 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惟伊送件 所引用之分割圖面為被告片面提供,且未經原告同意,經原 告於100 年1 月1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卷時發現上情後提出 質疑,證人林素瑛代書方請兩造提出確認之分割圖面,原告 即於100 年2 月23日提出被證五分割圖,被告於同日亦提出 被證六分割圖,惟因二圖面差距過大,兩造方於100 年3 月 18日共同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就98年3 月22日綁黃絲帶之界
標再次進行測量,經證人即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杰明會 同兩造及訴外人石慶得於100 年4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確認黃 絲帶位置並進行測量後,於100 年4月8日交付套繪圖予證人 林素瑛代書,證人林素瑛代書於100年4月11日寄予原告確認 (即原證3 ,按該次測量範圍未含系爭附圖所示之粉紅色共 有區塊之土地)。惟被告於100 年5月23日又提出原證4分割 圖要求原告認可,惟該圖面與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內容有 異,且被告將系爭附圖所示之粉紅色共有區塊土地畫歸其單 獨所有,原告無法接受,至此兩造就分割圖面已無法續行協 調。
㈣、兩造在98年3 月3 日簽立備忘錄後,雖曾於98年3 月22日前 往系爭土地綁黃絲帶,試圖變更備忘錄所約定應分配之位置 及面積,惟原告主張此舉係因被告對基腳位置有所爭執,要 求原告退讓至山坡底端,而粉紅色水池區部分仍維持兩造共 有,而被告則主張此舉係因原告要求將基腳位置提升至山坡 中間之位置,並以將粉紅色水池區讓予被告為交換條件,顯 然兩造就何以在坡嵌中間綁上黃絲帶緣由,以及兩造間是否 以粉紅色水池區為交換坡嵌位置及面積等條件,尚未達成協 議,難認兩造於98年3 月22日綁黃絲帶時已經變更備忘錄之 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應回歸備忘錄及系爭附圖之內容為本 件分配依據,應屬合法。而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 複丈成果圖A-1 方案(下稱A-1 方案)與備忘錄及系爭附圖 之內容相吻合,為此先位請求依A-1 方案分割並移轉系爭土 地,爰為先位聲明之主張。倘認原告先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之聲明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而無法履行,惟系爭備忘錄之性 質乃合夥財產之分析,縱兩造間所約定之土地分割方法有部 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即系爭29、29-2地號土地,而系爭29 -1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仍可進行分割),惟因兩造間確有 以備忘錄及系爭附圖進行合夥財產分析之意思,則原告在無 法單獨取得系爭29、29-2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土地之情形下, 仍得依兩造清算合夥財產之合意,請求被告將備忘錄及系爭 附圖所示土地範圍折算為應有部分,並依約定移轉登記予原 告,爰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㈤、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林思源於103 年2 月14日證稱:「兩造簽備忘錄時我有 在場,嗣後我第一次依照原告指的界進行測量,並繪出圖面 (細線),後來原告又在山坡上綁黃絲帶,我又依照黃絲帶 位置測量一次(粗線),此次以山坡為準,我有聽蘇明峰說 將水池區讓給被告,由原告取得山坡做為補償」等語,顯有 偏頗被告之情,並不可採,蓋:
⑴本件實質爭執之兩造乃係「原告」與「蘇鳳瑛、石慶得」 ,查石慶得係證人林思源之親舅舅,兩人有三親等旁系血 親之關係,且證人林思源之所以能在大華大學任教,均係 出自石慶得之幫忙,核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再觀諸證人 蘇明峰為兩造之父親,諒無獨愛偏坦原告之情,故依渠所 證稱「我不知道有把水池區給被告,路基界址提升到山坡 之情」等語,益證證人林思源所證稱「有聽到蘇明峰說把 水池區讓給被告,界線提升到山坡」等語,並不實在。再 者,縱認證人蘇明峰當日有提及「水池區讓給被告,界線 提升到山坡」等語,惟證人蘇明峰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無處分權可言,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曾經同意此條 件。
⑵證人林思源雖證稱略:「伊有測量二次,一次由原告指界 ,一次是綁黃絲帶之後,綁黃絲帶是因為水池區要給被告 ,故將指界提升至山坡」等語,惟觀諸渠於103 年2 月14 日庭呈之圖面可知,渠所稱二次測量後之水池區之界線均 係畫歸被告所有,倘原告在第一次指界時,係依據備忘錄 精神,就基腳位置指出界線,則原告當時所指出水池區位 置應為兩造共有共用,而非如該圖面所示水池區係畫歸予 被告,方符常情。又倘兩造在綁黃絲帶進行第二次測量時 ,曾經同意將水池區與山坡界線交換,則何以第一、二次 測量結果,水池區畫歸之位置均無任何變動,足證證人林 思源之證詞顯然偏袒被告,並不可採。
⑶證人林思源又證稱:「第一次測量係在簽立備忘錄約一個 月後,第二次測量時間則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101 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兩造係於98年3 月 22日前往系爭土地綁黃絲帶,而98年3 月22日綁黃絲帶時 距離簽備忘錄時僅19日,證人林思源所稱第一次測量是在 簽備忘錄後一個月,則證人林思源應僅曾依石慶得委託, 於綁黃絲帶之後,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而無證人林思源 所證在98年3 月22日綁黃絲帶之前,由兩造前往系爭土地 指界,經其測量後繪製庭呈圖面之細線之情。
⑷證人林思源另致電本院表示本院卷一第46頁的座標圖是其 作證時所稱第一次測量也就是所提前後兩次測量圖中細線 的部分云云,惟依被證三所示,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98 年4 月27日,證人林思源在庭上卻稱在同年3 月3 日簽立 備忘錄不久後約二星期就兩造指界部分做第一次測量,同 年3 月22日綁黃絲帶後再做第二次測量,所為陳述與事實 不符。顯然其只有在綁完黃絲帶後做測量,故在同年4 月 27日繪製一個座標圖給石慶得。
⑸再觀諸證人賴杰明於103 年2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測量 時由原告與被告之子共同指界,原證3 套繪圖是我測量完 後所製作,當時我在現場有看到黃絲帶,分割界線不一定 有黃絲帶,沒有黃絲帶的部分就是兩造合意指界做為分割 點」等語,可知下列事實:
①證人賴杰明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且與兩造間無任何利 益關係,核其所證應屬客觀,按兩造倘已合意就黃絲帶 、水池區之位置指界,並委託證人林思源於98年間測量 並繪製圖面完成,則兩造依據證人林思源繪製之圖面進 行分割即可,則何以兩造尚於100 年4 月6 日再委請證 人賴杰明就黃絲帶位置再進行測量?甚至再共同前往系 爭土地進行指界工作?執此一端,即知證人林思源所述 「渠依原告指界進行測量」等語,並不實在。
②又證人林思源繪製之粗線倘係依據黃絲帶位置為測量, 則其所繪製圖面之分割位置、範圍何以與證人賴杰明繪 製之圖面不同?益證證人林思源所述不實。
③另觀諸證人賴杰明測量之圖面可知,兩造雖係就黃絲帶 位置指界,惟未就水池區達成分配歸屬之協議,故水池 區並無指界及畫定歸屬被告之情,則被告所辯兩造綁黃 絲帶之前題是要把水池區讓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⒉證人林素瑛於103 年2 月14日證稱略:「被證四的圖是雙方 提供的,我依被證四圖面進行分割作業,後來應該是被證四 的圖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才修正成被證六,被證五的圖我 沒看過」等語,與事實不符:
⑴按被證四係被告單獨提供予證人林素瑛做為分割方案之用 ,因原告認為兩造間分割方案非如被證四圖面所示界線, 方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賴杰明前往系爭土地依據黃絲帶位置 測量分割界線。被證四圖面倘為兩造共同提出,則兩造何 需再次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且未就水池區畫定範圍? ⑵證人林素瑛自承係超群代書事務所之主持代書,在承辦本 案之前,該事務所亦曾為被告辦理前述20筆土地移轉過戶 事宜,顯見證人林素瑛與被告甚為熟悉,核其證詞亦有偏 坦被告之處。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備忘錄第三項已載明:「附圖區域內既有道路其 中橘色斜線部分現場測量至路基之基腳為界,劃歸乙方所有 、使用」,故在判斷分割之範圍時,應參酌本院卷一第43頁 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之說明,據以判斷路基之基腳位 置,因此被告所主張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 圖B-1方案(下稱B-1方案)所示之綠色實線方為兩造分割系
爭土地之界線云云,惟查:
⒈系爭附圖方為系爭土地分割、分配之依據:
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係依據備忘錄第二、三項之內 容,而該項所提及附圖綠色、粉紅色、橘色等語,即為系 爭附圖,蓋因備忘錄之附件中僅系爭附圖有清楚繪製綠色 、粉紅色、橘色等顏色,系爭示意圖則未繪製顏色,且圖 面內之粗線並非現有道路之位置,故兩造分割、分配系爭 土地之基礎應係根據系爭附圖,而非系爭示意圖。 ⑵且觀備忘錄第2 頁下方之附件載明:「附表乙件。附圖乙 件。示意圖。」,其所指之附圖即為系爭附圖,而系爭示 意圖依據備忘錄記載僅屬示意圖而已。
⑶再觀備忘錄第八項所載「俟測量完成後,雙方再指定代書 辦理後續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另現狀示意圖如 附件供測量單位參考」等語,益證兩造分配系爭土地時係 依系爭附圖為之,系爭示意圖僅屬示意圖,係供測量時參 考之用,並非做為分割、分配之依據。
⒉路基之基腳應指道路路面之邊緣處,亦即原告主張A-1 方案 所示之藍色實線,而非被告所指之道路之坡坎下: ⑴依據MBA 智庫百科對路基之解釋為:「路基是指路面基層 以下部分一定範圍的土體,包括為獲得具有均勻承載能力 而進行的局部換土部分、回填、移挖作填連接處的緩和區 段部分等。」等語,按路基既為路面層以下一定範圍之土 體,則路基之基腳應指道路路面之邊緣處,即原告主張A- 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而非被告所指之道路之坡坎下。 ⑵依據備忘錄第三項所載「橘色斜線部分現場測量至路基之 基腳為界」之文義可知,兩造在測量系爭附圖所示橘色斜 線部分之面積及界址時,需測量至路基之基腳,再對照系 爭附圖內之橘色斜線位置,即知所謂路基之基腳係指橘色 斜線邊緣之位置,再觀諸系爭附圖所示橘色斜線為系爭土 地目前之道路現狀,故備忘錄所謂「測量至路基基腳」應 為測量至道路路面之邊緣,此方符合備忘錄之文意及兩造 之真意。矧被告主張B-1 方案之分割範圍與備忘錄第三項 及系爭附圖內容差距過大,非備忘錄第二、三項分配土地 之真意,自不可採。況倘兩造有意將分割範圍測量至被告 所指之山坡底端(即B-1 方案所示綠色線),則兩造大可 於備忘錄中記載「附圖區域內既有道路其中應測量至『坡 坎下』為界」,並於系爭附圖上直接劃定以坡坎下為分割 範圍,惟兩造並未如此,益證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⑶再系爭示意圖係被告事先畫好,於98年3 月3 日簽署備忘 錄時提出,要求附在備忘錄最後一頁,且觀諸系爭示意圖
可知,其圖示註解所使用之詞彙為「坡坎下」、「路坎下 」、「平地階崖」,均無備忘錄所指之「路基之基腳」, 再相互對照系爭示意圖與B-1 方案,即知被告於B-1 方案 指出之綠色實線係屬系爭示意圖內註解之「坡坎下」,並 非「備忘錄所指路基之基腳」。是被告主張B-1 方案綠色 實線應為「系爭示意圖所指之坡坎下」,而非備忘錄第三 項所稱之「橘色斜線道路的路基之基腳」。
⒊系爭附圖在橘色道路上(包含斜線及無斜線部分)均有標明 各個界椿之點位,故系爭附圖內容尚屬精確(惟並非以界標 為分割界點),而原告主張之A-1 方案就水池區及編號G ( 即二條道路交會處)部分均符合備忘錄精神及系爭附圖之內 容,反觀被告主張之B-1 方案與系爭附圖之內容差距甚遠, 與備忘錄本文精神相違背:
⑴水池區部分:
①依備忘錄第四項記載:「附圖粉紅色部分現有乙方使用 之房屋歸乙方所有,但其餘部分為共有共用不得變更其 疏洪、蓄水之用途。」,可見兩造間就粉紅色區域定義 為水池區,其建物歸被告所有,土地則因用途為疏洪、 蓄水,約定由兩造共有共用,則原告主張界線如A-1 方 案所示,即北側以橘色現有道路之邊緣為界(按道路邊 緣即為水池區之崖階)、南側以蓄水水泥牆及欄桿為界 (按水泥牆及欄桿係蓄水設施),東、西側分別測量到 系爭29-2地號土地地界線為止,應符合備忘錄之精神。 ②反觀被告主張粉紅色區域北側以橘色道路路面之地椿為 界、西側以地椿為界,南側以蓄水水泥牆下方之樹木為 界,顯與備忘錄第四項有關「粉紅色區域為共有共用, 不得變更疏洪、蓄水用途」之精神有違,難以採信。再 細譯系爭附圖,可知其內所載之各個界標只是做為測量 參考之用,並非做為畫定分割範圍之界址,此觀諸各個 界標之連線與粉紅色水池區、橘色道路、綠色、白色之 範圍不同,即明上情。再觀系爭附圖北邊編號10、12號 地椿均係位於橘色道路上,與粉紅色區域之範圍不同( 按粉紅色水池區在其內部),益證粉紅色區域範圍並非 以被告所指之地椿為界。
③再觀諸備忘錄第五項記載:「甲方(即原告)所有使用 之通往上方土地之橘色道路如有毀損無法通行而需借道 乙方(即被告)所有土地者,乙方不得拒絕。」等語, 參照系爭附圖,即知該橘色道路為系爭附圖最北邊與綠 色、粉紅色區域相連接之橘色區域,倘依被告所指粉紅 色區域最北邊之地椿係位在橘色區域之上,則粉紅色區
域即與橘色區域相互重疊,況兩造既約定橘色道路為原 告所有及使用,則橘色區域上最北邊之地椿,亦非做為 粉紅色區域之界點。
⑵A-1 方案中編號G 之部分(即二條道路交會處): A-1 方案中橘色斜線道路在接近大門口時,與原告所有另 一條橘色道路相連接,故二條道路相連接部分應為兩造共 有共用,此觀諸系爭附圖中就相連接部分係以粉紅色標註 ,及備忘錄第二項載明「附圖粉紅色部分分歸雙方共有」 即明。而A-1 方案所示藍色實線在二條道路交界處起,以 道路中線為界,再配合觀察系爭附圖所示粉紅色之位置與 A-1 方案係屬相符,即知原告主張道路共有共用之位置係 屬可採。反觀被告所主張之B-1 方案,其綠色實線在二條 道路之交界處已侵犯到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復與系爭附 圖所示粉紅色區域之位置不符,難認為可採。
㈦、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9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所 102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A-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並 將編號E 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 2 予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
⑵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 所102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A-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 並將編號G 面積380 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I 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 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
⑶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9-2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 所102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A-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 並將編號B 面積4040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67 平方公尺 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 有,及將編號a 面積7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各1/4 予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
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 /8642 予原告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131/8642 予 原告許碧砡。
⑵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9-1地號土地分割為竹北地政事務 所102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A-1 方案所示之藍色實線, 並將編號G 面積380 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I 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予 原告蘇文慶、許碧砡共有。
⑶被告應將所有坐落系爭2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 76/13172予原告蘇文慶,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076/13172 予原告許碧砡。
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始即刻意隱藏系爭示意圖,並就所謂分割之界線為何 始終無法特定,甚至為了其自身利益一再改變主張,前後矛 盾,致生更多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其所謂之備忘錄及其 附件先位請求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明顯無據,依法應予駁 回之:
⒈兩造於98年3 月3 日簽立之備忘錄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歸 屬雖有約定,惟因分割後之確切界址為何,尚無法於備忘錄 中詳加載明,因此方在系爭附圖最上方記載「先以地標為界 ,分割登記再策劃」,另又附上系爭示意圖,系爭示意圖係 兩造簽定備忘錄時即已存在之事實,除原告已於本院100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外,並據證人林思源於103 年2 月14日到庭證實:「(問:你剛才說簽備忘錄時你有在場, 為何備忘錄除了附圖外還有示意圖?)因為一般人不懂圖, 用處是做為兩造日後指界的參考。」、「(問:兩造在簽備 忘錄時,附件的示意圖是否當時就已附在備忘錄上?)是。 」、「(問:備忘錄的示意圖是誰所畫?)原始的圖是我的 。簽備忘錄時我有帶過去給兩造參考,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 。」等語。而系爭示意圖上就日後實際進行分割時之境界線 位置詳加標明,如「路坎下」、「坡坎下」、「土堆垃圾坑 」、「平地階崖」,甚至連「平地階崖」與「路面」之位置 都以圖面方式加以呈現,可見兩造在簽定備忘錄時已就分割 之界線如何特定有明確之約定,原證1之備忘錄卻漏未附上 系爭示意圖,顯見原告係故意隱藏。
⒉兩造於簽署備忘錄後即開始執行分割登記事宜,首先原告在 證人蘇明峰見證下依照備忘錄所載分割準則親自在系爭土地 現場指界或釘立界標,再請當時在場之測量專家即證人林思 源依上述準則及界標作出「點位圖」(被證二),將分割之 實際界址明確化。然因系爭附圖粉紅色部分除有一房屋歸被 告外,另有一水池,原本於備忘錄第四項後段中約定係「共 有共用不得變更其疏洪、蓄水之用途」,惟因該水池對於原 告雖無用處,但卻與被告所分得之房屋有安全上之重大關連 性,因此證人蘇明峰建議將該水池劃歸被告所有,不過水池
仍必須維持滯洪之用途,經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也應允將 原本應測至路基之分割界址提升至山坡作為給予原告之補償 ,為此才會在山坡上綁上黃絲帶標記,並再請證人林思源重 測,被告並將證人林思源重測之結果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 原告(被證三),原告查核無誤後便依照該重測成果自行委 請證人林素瑛代書製作出被證四分割圖,並進行分割登記。 詎於進行分割登記之作業時,才赫然發現系爭29-2地號土地 係屬農地,分割後如上開分割圖中由證人林素瑛標示之D、C 、A 等三部分因無法符合法定最低面積而不得分割,此事便 因此拖延。直到100年2月23日,原告突然提出被證五分割圖 ,要求被告同意其內容,惟因該分割圖不僅與兩造原約定之 分割準則完全不同,且該圖全部以直線方式作為分割境界線 ,與地形不符,勢必造成更大糾紛,甚至原本粉紅色部分竟 全部劃歸原告所有,被告無法接受,經雙方協商後,就水池 部分雙方同意必須永遠維持滯洪之用途,不得挪為他用,另 由原告委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再由證人林素瑛依測量結果 做出被證六分割圖,其中系爭29-2地號土地因為分割後還有 連接,沒有完全割斷,解除了不得分割之問題,然原告卻對 上開分割圖拒不同意,並再自行製作起訴狀之附圖作為主張 ,但因該分割圖之境界線同樣粗糙,也不符合雙方原約定之 分割準則,對被告不公平,被告自不能同意。
⒊證人蘇明峰於本院103 年2 月14日到庭作證時,對於兩造於 簽定備忘錄後是否在其建議下達成將水池區全部分歸被告, 被告則將分割界址提升至山坡作為給予原告之補償乙節,全 部回以不清楚或忘記了,惟此應係證人為兩造之父親,立場 上較為尷尬,加上其自承記憶力較差,又重聽,因此其此部 分之證言尚無法證明沒有此事。參以證人林思源於同日到庭 結證稱:「(問:是否有印象你先做點位圖【即被證二】之 後,兩造就分割界址有協議變動,被告同意將應測至路基的 界址提昇到山坡,又再請你重測,你才將重測結果製作審訴 卷第46到49頁的坐標?)46到49頁是舊圖的坐標,並沒有在 上面有任何註記所做的。第一次測完後有二條線,一條粗的 是最後測山坡,一條細的是兩造第一次請我去做分割。但是 第一次細的他們沒有用。(庭呈圖一紙)」、「(問:你所 稱粗的是測山坡是否指分割界線以山坡為準?)是的。第一 次是原告去拉線,第二次也是原告去拉線。」、「(問:你 是否知道為何要測第二次,改界線改成山坡?)大概是因為 水池跟補充的問題。水池原先就有紛爭,我在現場有聽到蘇 明峰說水池沒有用,為什麼爭,也不能拿來用。之後,就有 第二次測量,把界線改成山坡。」、「(問:你有無聽過蘇
鳳瑛或蘇明峰向你提過要將附圖粉紅色水池部分全部分歸被 告所有,但蘇鳳瑛將分割界址提昇到山坡做為補償?)有。 有聽蘇明峰說。」、「(問:後來蘇文慶是否有在山坡上綁 黃絲帶做標記,請你再測量?)有,就是剛才庭呈圖的粗線 。」等語,益證被告所稱兩造曾就水池區合意變更全歸被告 之事,確屬事實;況查備忘錄對於地界之劃分已有明文約定 ,原本未有綁黃絲帶之文字約定,其後之所以會有將界線從 「路基腳」向山坡提升之議,當然是有口頭或其他方式之約 定,才能做為更動之前提,此為常理。原告事後全盤否認, 拒不依約行事,才會造成如今糾葛不斷。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賴杰明於100年4 月6 日會同兩造確認黃絲帶及進行測量,並交付套繪圖給林 素瑛代書云云。惟當日係原告自行申請辦理,被告僅是受原 告通知在場配合而已,並無共同委託;且據證人賴杰明於10 3年2月14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製作詳細的分割圖面 ?)我有提供一張圖由兩造去確認,後來他們撤銷了,我手 上就沒資料了。附圖二並不是我製作的。」、「(問:你到 現場測量時就水池區兩造有無指界或約定如何分割?)我不 知道。」、「(問:【提示原證三】你做的分割略圖,為何 上面沒有測?)圖上紅點就是兩造指界的測點,其他的點是 我要套地籍圖用的,其他如果沒有點就是兩造沒有指界。」 、「(問:你有無看過備忘錄的內容?)沒有。(庭呈土地 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問:剛才原證三的圖有無提供 給代書林素瑛?)我忘記了。」、「(問:有無親眼看到何 人綁黃絲帶?)不清楚。」、「(問:黃絲帶是否當天綁的 ?)不是,我去時就有了。」、「(問:測量時是否依黃絲 帶?)是依兩造指界所測。」、「(問:測量結果,有無交 給被告?)沒有,是有人拿走,但後來測量案沒成立,因為 雙方沒有合意。」等語,由此可見證人賴杰明並非依據黃絲 帶進行測量,而且證人賴杰明也沒有將所謂套繪圖交付給證 人林素瑛,兩造更沒有就該測量結果達成合意,因此最後才 會撤案,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故證人賴杰明之證言尚不足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已進行甚久,乃因原告事 後一再反悔而無法完成,絕無被告藉口阻撓測量分割進行之 事實存在;再者,兩造間事實上已就系爭土地實際分割之境 界線已有明確之標準,而且曾就水池部分另外達成合意,但 原告起訴所請求分割移轉之線型均與兩造之合意出入極大, 是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追加備位主張部分,不但請求權基礎不明,且屬訴
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依據,俱與本案無合法具體關 連,復妨害被告之防禦,顯係意圖為延滯訴訟影響本件訴訟 終結,於法未合,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縱令原告追加備位主張程序合法,惟查:
⒈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8年3 月3 日所 簽立之備忘錄性質上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因此得依備忘錄所 示土地範圍折算為應有部分並依約定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 實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合夥之成立必須以當事 人之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為前提要件,惟兩造當初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只是單純要作為日後興建住家 使用之基地而已,因此才會將所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在兩 造名下,初無任何共同經營事業之意圖存在,故尚難謂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已成立所謂合夥關係,因此原告本 於所謂合夥分析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嫌無 據。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構成合夥關係, 惟兩造間備忘錄只是單純就兩造所購買之土地進行分割、 分配而已,依備忘錄第二、四項內容,兩造仍就系爭附圖 粉紅色部分之土地約定為共有,因此是否如原告所陳兩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