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錦標(音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錦標(音譯)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陳怡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自稱 「蔡錦標」(音譯,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錦標」負責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裝,再由陳怡淳於民國102年3月20日 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華揚檳榔攤」( 起訴書誤載為華陽檳榔攤,應予更正)內,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販賣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予楊宗憲,並向其收取 1千 元之對價,以謀取差價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02年3月27日 18時許,持搜索票在「華揚檳榔攤」查獲另案被告姜碧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蒐證後於 102年11月20日10時3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201室為警持拘票拘提 陳怡淳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楊宗憲、姜碧華於警詢之證述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 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楊宗憲、姜碧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經被告陳怡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10928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48 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 核與證人楊宗憲、姜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3380號偵卷影卷第12頁、第1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 179頁、第183頁背面、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10928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承自稱「蔡錦標」 之成年男子,在每賣出 1千元的愷他命1包即會交付其2百元 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愷他命中賺取利潤 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 宗憲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自稱「蔡 錦標」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起訴書漏載共犯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 院卷第31頁背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 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單親獨力扶養幼子,壓力甚 大而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兼以經濟困頓致為 求獲得額外收入,始為毒品販賣,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之數量非多、金額僅 為 1千元,堪認係偶然從事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 ,又居於被動受其他正犯指示之分工角色,其情節、惡性顯 遠不如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審酌再三,認 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 ,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怡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 1次 ,販賣對象 1人,所為係小額交易,並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員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自警詢、偵查起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為單親扶養幼 子、經濟欠佳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身為人母,尚有幼子需由 被告照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 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 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犯行,所得價款 為 1千元,雖未扣案,然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自稱「蔡錦 標」之成年男子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