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號
SCDM,103,訴,33,201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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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盛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 毛」(又稱「壁虎」)之男子,以5公克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某時,在友人吳文乾(起訴書誤載為吳承宗)位於新竹市 ○○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1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宗玄,而牟取100餘元差價之不法利 益。嗣為警於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 路5段160巷口之福慈宮旁,發現邱盛科劉宗玄形跡可疑而 盤查,復經邱盛科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愷 他命吸管1支(毛重0.8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枚),及在其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9包(毛重共6.25公克 )、夾鏈袋3包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盛科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宗玄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巫程宗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盛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頁7背面、8背面、45、89、 本院卷頁13背面、24背面、27背面),核與證人劉宗玄、巫 程宗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頁11 正背面、80、104至105、95至97),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4至17、23至25)。參以被告以1, 300元之價格販入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1公克4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劉宗玄,且自承因之賺取100餘元之金 額(見本院卷頁24背面),是被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邱盛科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 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邱盛科就本件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 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1次,且數 量及金額亦甚微,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其 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對價亦非鉅,自其 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邱盛科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有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且販賣之毒品金額、數量非鉅



,獲利亦甚微,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悛悔,態度 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定時至工廠工作, 收入不穩,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盛科本 件販賣愷他命予劉宗玄之所得為4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之宣告,惟因該販毒所得未據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86公克)、愷 他命9包(毛重共6.2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1枚)及夾鏈袋3包等物,業 據被告邱盛科供稱均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涉(見本院 卷頁24背面、25背面、26背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係供本件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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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