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以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號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盈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定執 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 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 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 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 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 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 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 可參)。又「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 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 之規定),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乙說: 否定說。(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 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 ,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 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 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 判決參照)。(二)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不察,又將C、D二罪與另 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乙 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等情 ,此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在卷可考。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法理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應減刑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之必要,以維法之安 定性,基於同一法理,受刑人所犯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 應認無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以維法之安定性(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 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 444號、100年度聲字第1166號、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於同年10月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