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61號
SCDM,103,竹簡,61,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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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亦(原名姚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亦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柏亦(原名姚國緯)廖國貴(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先由姚柏亦向他人收購曾發生車禍 事故之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52G02257E ,引擎號碼 00000000ER)(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引擎號碼為00 00000ER 」,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俗 稱權利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42F04824E ,引擎 號碼00000000E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交由廖國 貴於98年10月30日購入後1 個月內之某時,委請在桃園縣 楊梅鎮之某廢車回收場及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修車廠之不 詳工人將A 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後,燒焊於B 車車身上, 並磨滅B 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A 車之引擎號碼,而在B 車上偽造足以表示為A 車之一定用意證明之車身號碼之準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廖國貴自行將已偽造車身號碼之 B 車販售予不知情之溫志傑
(二)於98年12月11日,先由姚柏亦向他人收購曾發生車禍事故 之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22F00423E ,引擎號碼0000 0000E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另向他人購得車號 00-0000 號(車身號碼12B01211E ,引擎號碼00000000E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交由廖國貴於98年12月11 日購入後1 個月內之某時,委請在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修 車廠之不詳工人將C 車車身號碼鈑件切割後,燒焊於D 車 車身上,並磨滅D 車引擎號碼,重新打印C 車之引擎號碼 ,而在D 車上偽造足以表示為C 車之一定用意證明之車身 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廖國貴自行將已偽造車



身號碼之D 車經由不知情之林笠弘(原名林易弘)販售予 不知情之熊明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柏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廖國貴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溫志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笠弘(原名林易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五)證人胡毓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件。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B 車 (懸掛車牌為8378-VY 號)暨B 車車身相片23張、車輛詳 細資料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2 年11月15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
(八)證人連振鑫、葉文龍熊明勝黃宇韜於警詢中之指述、 買賣合約書3 件。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2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D 車 (懸掛車牌為9772-ZA 號)暨D 車車身相片26張、車輛詳 細資料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2 月 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件。(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8378-VY 號自小客車 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9772-ZA 號自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 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 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 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 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 更其本質者之謂,原判決既認黃顯宗將本件三輪式機車原 有引擎號碼磨去,再打上引擎號碼為251843號,則原來號 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 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322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與廖國貴就上開2 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 次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幫助犯,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15日確定,嗣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拘役20日(共4 罪)、拘役15日(共7 罪)、拘役10日 (共32罪)、拘役5 日(共6 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 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 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背面), 惟被告為上開2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係在98年 間為之,是本件被告並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與廖國貴共同為偽造行為,將 事故車、權利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嚴重影響製 造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社 會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平日有正常工作,僅係兼職中古 車買賣,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毛巾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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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