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俊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 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將其本人名 義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 團中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楊俊德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至編 號 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楊俊德上開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怡君等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賣帳戶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沒 有賣帳戶,是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是倘被告所述為真,單純拾 得被告提款卡之人如何能得知被告提款卡之上開多位數字密 碼,而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 ,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 3次為限,否則該提款 卡即被鎖卡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 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2、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為何詐 騙集團的人會知道,但是我是用我的女朋友生日及我的生日
作為密碼,是00000000等語(偵卷第 5頁);我提款卡的密 碼是00000000,是我女朋友跟我的生日,我不知道詐騙集團 的人為何可以在 3次以內猜中我的密碼,可能是我皮包內有 預防我自己忘記密碼的紙條等語(偵卷第59頁),觀之被告 自警詢、偵查歷次供述時,均得輕易記得、口述該提款卡之 密碼為其與女友生日之組合,顯見,被告並無容易遺忘而須 冒著倘若提款卡遺失將被他人知悉密碼而可盜領其存摺內存 款,故而須另行以紙條註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足見被告所 辯遺失之皮包內另有註記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實與客觀事 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復查: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 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參以就實施詐騙 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 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 所有人約妥於約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 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 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顯無可能,足見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告所辯提款卡等 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害人邱福興、林怡君、蘇雅琪、許景雯、路向和於警詢中 之指述及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22頁)。㈢、被告楊俊德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 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5頁)。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 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 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 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 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 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 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綜上,核被告楊俊德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本 件被害人數高達 5人、被害金額高達4萬9,006元,被告犯罪 後迭自警詢、偵查迄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且將所有過 失推卸由詐騙集團首腦負責,顯無悔意,不知反省,並其犯 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編│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號│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
├─┼────┼───────────┼────────┤
│ │林怡君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於同日17時18分許│
│1 │ │號「joyce5252」登入, │,轉帳 3,750元至│
│ │ │並佯裝刊登出售健身車訊│楊俊德上開帳戶內│
│ │ │息,致林怡君陷於錯誤,│。 │
│ │ │於102年5月24日12時許,│ │
│ │ │上網標購上開產品,並依│ │
│ │ │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
├─┼────┼───────────┼────────┤
│ │邱福興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於同日15時26分許│
│2 │ │號 「ak_chanel」登入,│,轉帳1萬3,500元│
│ │ │並佯裝刊登出售營養品訊│至楊俊德上開帳戶│
│ │ │息,致邱福興陷於錯誤,│內。 │
│ │ │於102年5月24日13時許,│ │
│ │ │上網標購上開產品,並依│ │
│ │ │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
├─┼────┼───────────┼────────┤
│ │蘇雅琪 │於102年5月24日18時30分│於同日19時54分許│
│3 │ │許,打電話向告訴人蘇雅│,轉帳2萬3,456元│
│ │ │琪佯稱前於網路購物,因│至楊俊德上開帳戶│
│ │ │其刷信用卡消費有誤,須│內。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雅│ │
│ │ │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
│ │ │帳戶。 │ │
├─┼────┼───────────┼────────┤
│ │許景雯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於同日20時35分許│
│4 │ │出售亞培奶粉訊息,致許│,轉帳 2,900元至│
│ │ │景雯陷於錯誤,於102年5│楊俊德上開帳戶內│
│ │ │月24日,上網標購上開產│。 │
│ │ │品,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
│ │ │帳戶。 │ │
├─┼────┼───────────┼────────┤
│5 │路向和 │於102年5月24日在拍賣網│於同日15時36分許│
│ │ │站交易並付款後,未收到│,轉帳 5,400元至│
│ │ │貨品,始知受騙。 │楊俊德上開帳戶內│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