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94號
TPDM,90,自,194,2001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源湖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 二十萬元向自訴人承買位於苗栗市○○路○段十二號十四樓之一,建號一七○八 ,基地坐落苗栗市○○段三四三二地號房屋連同基地一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被告承諾承擔自訴人原向花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三百七十萬元之債務,且自訴人無須負責日後之清償塗銷,然戊○○竟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屋贈與其母丁○○後,拒不繳納貸款,任由房屋遭銀行查 封拍賣,而不足之部分尚須由自訴人償還銀行二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因 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背信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所為者係自己之事務,縱使因違背約定造成他人 之損害,亦僅能依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而背信罪無涉。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花旗銀 行催收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戊○○固坦承向自訴人承買上開房地,惟辯稱:八 十三年六月房屋移轉後,伊即按時向花旗銀行繳交房屋貸款,繳了一年多因為沒 錢才無法續繳,並將房地移轉予其母丁○○,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訂定之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於契約第二條載明 「1. 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戊○○)應付乙方(即自訴人)價款之一部 份計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2 . 第二次付款:雙方同意於增值稅、契稅單核發後三日內,雙方各自完稅,乙 方同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開支票後正式交屋,甲方亦同意承接乙方前向新 竹花旗商銀實借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貸款。日後塗銷清償與乙



方無涉。」而代理自訴人與被告戊○○訂定買賣契約之證人乙○○亦證稱:「 因為當時有很多債務,這間房子設定給花旗銀行三百七十萬元,設定二胎給李 懷民五十萬元,鄭給我五十萬元還李塗銷二胎,剩下三百七十萬由他承擔,所 以房子是賣給他四百二十萬元,本來想要轉貸,但轉貸只能貸到三百四十萬元 ,所以約定由鄭續繳在花旗銀行的三百七十萬元,本意是要把房子賣斷給他」 、「(問:契約上由被告承接抵押權設定貸款是何意?)房屋是他的,當然由 他繳」,則由上開買賣契約及證人證言觀之,自訴人與被告均有買賣之真意, 房屋亦在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債務承擔方式承 接花旗銀行之三百七十萬元貸款用以支付價金,縱上開債務承擔因未經債權人 承認而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致債權人對自訴人仍有請求權,然在被告與自訴人 之內部關係上,被告向銀行繳納貸款係履行其與自訴人訂定之債務承擔契約, 而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繳納貸款之事務,蓋此時房屋已移轉給被告所有,自應 由被告自行繳納,自訴人已無繳納貸款之義務也。準此,被告向花旗銀行繳納 貸款既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背信可言。
㈡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按月繳交之本金及利息共約 一百萬元,此有花旗銀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覆之繳款紀錄附卷可稽,若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何須於一年多之時間內按月繳納貸款高達約 一百萬元,足見其於訂約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末查,買賣契約既由被告戊○○訂定,被告丁○○均未出面,且被告戊○○不 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房地事後移轉予丁○○所有,而認涉有共同 詐欺背信之犯行,
綜上所述,自訴人因被告違背債務承擔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依民事債務不履行途 徑解決,核與刑事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