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312號
SCDM,103,竹簡,312,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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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Taiwan Mobi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藍色手機1 支」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Taiwan Mobile』廠牌、型號為『A 6』、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藍色行動電話1 支」、 第4 行關於「遺失在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遺落在地 」,另證據部分補充:「行動電話資料1 紙、新竹市警察局 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劉康裕所拾獲之前揭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方耀 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號「大豐環保」資源回收場內 作業時不慎自衣服口袋滑落在地,嗣其遍尋無著始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告訴人方耀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 字第1075號卷第9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落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劉康裕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之損害 非重,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劉康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裕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巷00○0號「大豐環保」資源回收場內,因見方耀東所 有之「Taiwan Mobil」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藍 色手機1支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 手機拾起而侵占入己。嗣方耀東發現其手機遺失而報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耀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耀東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和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和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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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