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珈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珈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珈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當力圖 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 得之財物亦業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 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汪珈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珈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21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澳寶一分鐘焗油、快乾無 痕指甲油、萊萃綜合維生素1罐(共計新臺幣406元),得手後 藏放於上衣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離去。嗣 超商店長張聖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聖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珈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聖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