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267號
SCDM,103,竹簡,267,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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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純質淨重拾柒點貳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為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二段某電子 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 萬2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18公克,淨重17.3100 公克,取樣0.1243公克 ,餘重17.1857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7.2927 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1月23日下6 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0 號 南向90公里處時,因左前車頭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當場 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龍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 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第34至35頁)。(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保管字號:103 年度安保管字 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見偵查卷第38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1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 查獲毒品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第28 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078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12月18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 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7頁、第39頁)。(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 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至17頁、第18頁、第21至22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①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②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③、1 年④確 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 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裁定各減為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⑤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 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⑥、6 月⑦確定;又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苗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⑧確定;又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⑨確定;上開⑤⑥⑦⑧⑨案件再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甲)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⑩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⑪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⑫確定;上開⑩⑪⑫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乙)確定;嗣應執行刑(甲)(乙)部分經接續執 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甫於102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明



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 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惟念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米白色 透明結晶塊1 袋(保管字號:103 年度安保管字第24號),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法確認檢驗後,檢出上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3100 公克,取 樣0.1243公克,餘重17.1857 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 重17.2927 公克),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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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