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243號
SCDM,103,竹簡,243,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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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卿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素卿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2月27日下午7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40分止,提供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其住處旁之鐵皮屋,及 賴素卿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 4 支,供其友人陳治廷林瑞益王明崑、張麗玉在內以麻 將遊戲(臺灣牌16張麻將)賭博財物,並向參與麻將遊戲者 約定每桌每局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 元,每自摸1 次 則另抽取100 元之方式牟利,共賺取400 元之利益(即抽頭 金)。嗣於該日下午10時4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該處,經賴 素卿同意而進入鐵皮屋內搜索,當場查得陳治廷林瑞益王明崑、張麗玉在內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抽頭金400 元,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素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陳治廷林瑞益王明崑、張麗玉於警詢中之 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組臨檢紀錄表。(四)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賭博現場示意圖。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組警員陳安隆於102 年12月28 日所撰之偵查報告。
(八)蒐證照片4 張。
(九)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抽 頭金40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係對「提供 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 罰規定,又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並不以其係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 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55號、院字第1458號、院字第1479 號、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院解字第4003號解 釋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賴素卿意圖營利而提供自己私 人住所旁之鐵皮屋,供證人即賭客陳治廷林瑞益、王明 崑、張麗玉賭博財物,並以渠等每玩一局(四圈)麻將, 即須給付被告400 元,而賭客如自摸1 次則再讓被告抽頭 100 元之方式牟利,共獲取400 元之利益,雖因無事證可 證明該鐵皮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隨時加入或退出賭 局,而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對於上開4 名賭客之 行為,尚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僅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行政罰處罰之。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圖營利 供給賭場罪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僅為圖私利而提 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行徑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不良前科,且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所為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獲犯 罪所得僅有400 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其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1 顆、牌尺4 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9 頁背面、63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6,4 50元,因分屬證人即賭客陳治廷林瑞益王明崑、張麗 玉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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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