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緬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總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氏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小水槍為其友人阮文將所竊取而來之 贓物,仍予以收受,險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其上開物品,及 衡量該財產法益之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其坦 承犯行而具悔意,且所收受之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43 號卷第13頁),損 害業已降低,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梁氏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氏緬(越南國人)明知友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將(涉嫌竊盜 部分,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7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交付之小水槍玩具1支,係屬阮文將竊取而來之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6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前,收受該小水槍而把玩之 ,並將之攜回新竹縣湖口鄉○○○街0號宿舍藏放,適路人 黃鉦祐目擊阮文將行竊及交付贓物之過程,遂尾隨梁氏緬至 上開宿舍,並報警處理。案經警報告本署偵辦阮文將上開竊 盜罪嫌案件時,阮文將到署供出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氏緬之自白。
(二)證人阮文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黃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羅元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