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211號
SCDM,103,竹簡,211,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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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21 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187 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2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傑
      賴建豪
      余皓名
   (原名余君毅)
      范光豪
      陳慧婷
      陳薏如
      王俊億
      李仁傑
      陳俊宏
      鍾承均
      周庭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8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2 號),經被告等自白,本院因認本
案(102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余皓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犯罪事實 二部分)(如附件):
(一)補充葉英傑之前案記錄為:葉英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二第39行後段、第40行前段「嗣於101年8月16日 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租屋處1樓 ,…」,應補充為「嗣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租屋處1 、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43行後段「數據機2台」應更正為「數據 機1台」。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第22行、第48行之「盧青青」應予 刪除。(其所涉詐欺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五)證據清單欄另補充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六)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二部分(十一)第4行前段「數據機2 台」應更正為「數據機1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 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 開犯行,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惟未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 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英傑前於96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審酌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 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均 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 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仍不思依憑己力 獲致生活所需,透過電腦及電話設備以詐術訛騙大陸地區 人民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及參酌被告葉英傑、賴建 豪、余皓名為該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該犯罪集團由渠等 所規劃,並邀集其餘之被告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 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擔任次要一 線醫保局或公安人員之角色,兼衡渠等分工、所實施詐騙 手段之期間、對大陸民眾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潛在威脅,其



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其等迄今並未成功詐得任何財物 ,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均係被告葉英傑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 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 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為本件詐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葉英傑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1 │電話機(紅) │ 8台│1樓 │
├──┼─────────┼──┼──┤




│ 2 │ 教戰手冊 │ 1本│同上│
├──┼─────────┼──┼──┤
│ 3 │SIM 卡(0000000000│ 1片│同上│
│ │) │ │ │
├──┼─────────┼──┼──┤
│ 4 │ANYCALL行動電話 │ 1支│同上│
├──┼─────────┼──┼──┤
│ 5 │電子計算機 │ 6台│同上│
│ │ │ │ │
├──┼─────────┼──┼──┤
│ 6 │無線電YL-KS │ 2台│同上│
│ │ │ │ │
├──┼─────────┼──┼──┤
│ 7 │語音匝道器 │ 2台│同上│
├──┼─────────┼──┼──┤
│ 8 │數據機 │ 1台│同上│
├──┼─────────┼──┼──┤
│ 9 │電腦設備(IP分享器│ 1台│同上│
│ │) │ │ │
├──┼─────────┼──┼──┤
│ 10 │筆記型電腦(HP型)│ 1台│同上│
│ │ │ │ │
├──┼─────────┼──┼──┤
│ 11 │NOKIA 手機(大陸號│ 1支│同上│
│ │碼00000000000) │ │ │
├──┼─────────┼──┼──┤
│ 12 │SAMSUNG 手機 │ 1支│同上│
├──┼─────────┼──┼──┤
│ 13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 5張│同上│
├──┼─────────┼──┼──┤
│ 14 │電話機(【紅6 、銀│11台│2樓 │
│ │5】) │ │ │
├──┼─────────┼──┼──┤
│ 15 │數據機 │ 1台│同上│
├──┼─────────┼──┼──┤
│ 16 │教戰手冊 │ 1本│同上│
├──┼─────────┼──┼──┤
│ 17 │語音匝道器 │ 3台│同上│
├──┼─────────┼──┼──┤
│ 18 │IP分享器 │ 1台│同上│




├──┼─────────┼──┼──┤
│ 19 │NOKIA 手機(大陸號│ 1支│同上│
│ │碼00000000000號) │ │ │
├──┼─────────┼──┼──┤
│ 20 │OKWAP 手機(SIM 卡│ 1支│同上│
│ │0000000000) │ │ │
├──┼─────────┼──┼──┤
│ 21 │OKWAP 手機(SIM 卡│ 1支│同上│
│ │0000000000)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08號
102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葉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街0
00巷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皓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余君毅)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3鄰坑子口366 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000號7
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薏如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青青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盧頊姍)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4
現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000號7
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庭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文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7鄰鹿寮坑16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街00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政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聲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弘前因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97年訴字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及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0年2月5日縮 行期滿執行完畢;沈聲榜前因重利案件經新竹地院97年訴字 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二、詐騙集團案件:
葉英傑原本欲與朱文弘合作組織詐欺機房,事後決定與余皓 名、賴建豪合作,於101年7月間多次研議組織營運詐欺機房 等事宜,幾經討論後,葉英傑即謀議與賴建豪余皓名組成 詐騙集團,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遂與臺灣及中國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葉英 傑先於101年7月13日覓得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透 天別墅,透過宜加仲介有限公司、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向不知情之屋主吳雨靜承租該址,作為詐騙機房 基地,葉英傑又於101年7月17日採購為集中管制詐騙集團成 員而使用之日常民生用品及詐騙機具,葉英傑同時指示余皓 名、賴建豪找齊詐騙集團成員,並在新竹縣寶山鄉○○○路 00巷0號透天別墅中設立電信詐騙機房,裝設電話機、電話 轉接器、節費器、電腦等設備,並利用電腦建立虛擬IP,藉 以設定號碼轉接,賴建豪負責管制詐騙成員之生活、余皓名 擔任二樓二線人員負責人及裝設網路,機房中工作時段為週 一至週五、禁止攜帶手機及任意進出、一樓之一線人員除寢 室外禁止到二樓二線人員工作處所、統一管制行動,王俊億 在休假結束後集中載送成員回詐騙機房,賴建豪並招募范光 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鍾承均周庭榕范光豪又招攬女友盧青青陳俊宏加入該詐騙集團,余皓名范光豪擔任二線人員,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擔任一線人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通 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腦IP,以第二類電信電話依大陸地 區群發號碼(俗稱號碼頭)發送區域號碼經「網路系統公司〈 秀米的媽show me the money〉」以群撥方式撥打給大陸民 眾,佯稱法院人士、醫保局官員、公安、檢察官等理由,由 上址一樓負責第一線接聽詐騙語音大陸民眾回撥之電話,以 「民眾醫保卡遭冒名申辦」等事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套取 民眾個資後,再轉接上址二樓第二線扮演公安隊長假意受理



報案、查證,並告知被害人名下帳戶確實涉嫌詐欺及洗錢案 件,復再以網路電話告知扮演假公安隊長、檢察官、法官之 三線人員接手,以被害人帳戶將被凍結恫嚇,需將錢匯至人 頭帳戶,最後通知提款車手依據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實施 詐騙之犯行,致使中國大陸地區袁豔、王賀靜、薄來娣、談 惠珠、李鉯宣、宋萬厚等人士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 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中國大陸地區 欲辦理匯款,惟經查獲而不遂。嗣於101年8月16日9時50分 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租屋處1樓,為警扣得 電話機8台、教戰手冊1批、SIM卡1張、ANYCALL型行動電話1 支、SAMAUNG型行動電話1支、NOKIA型行動電話1支、電子計 算機6台、無線電2台、語音閘道器2台、數據機2台、IP分享 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5張,租屋處1 樓扣得室內電話機11台、數據機1台、教戰手冊1批、語音閘 道器3台、IP分享器1台、NOKIA型行動電話1支、OKWAP型行 動電話2支,而查獲上情。於101年8月17日當日,本署檢察 官以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榕等人有勾串共犯為理由聲 請羈押禁止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 請時,將偵查中未公開之共犯姓名、供述內容及偵查計畫均 詳細記載在裁定書與附件中,並逐一寄發給各當事人,余皓 名收受後遂持該法院提供之裁定前往葉英傑處討論。三、黃中煜遭攜往賭博恐嚇案件:
(一)緣黃中煜謝毅勇(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舊識,於101年2 月初,謝毅勇黃中煜投資謝毅勇先前上班之展業工程公 司舊房整修工程,期間以謝毅勇本身出資5萬為由,鼓吹 遊說黃中煜出資20萬,黃中煜因本身資金不足,遂覓得郭 中楷出資20萬元。101年2月8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特力屋對面萊爾富超商,黃中煜謝毅勇郭中楷與展業 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助理辦理簽約事宜,並將20萬元透過謝 毅勇交付對方,然黃中煜翌日(即101年2月9日)至苗栗 縣頭份鎮親自查詢展業工程公司負責人及地址,發現該公 司地址係屬虛構,始發現係遭詐騙,謝毅勇為取得其信賴 告知黃中煜會負責償還黃中煜支付之20萬元款項。之後謝 毅勇即表明會以賭博賺錢之方式償付債務,謝毅勇遂於 101年3月5日23時許,邀約黃中煜會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0號民宅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及朱 文弘(綽號「豬頭皮」)共同經營之賭場賭錢,諉稱賭贏 了就有錢還黃中煜20萬,黃中煜遂不疑有他與謝毅勇進入 該賭場。




(二)朱文弘曾多次與鍾仕綺劉憲治彭俊源劉博明馮國 渝、葉瑋中、林俊雄、何宗洋沈羽晨朱志龍朱文弘邱鴻鈞陳明興黃珈豪杜世欽沈聲榜鄧家宏徐偉勛邱春兆陳福銘黎明鑫黃明鎮、王文宏、陳 易瀚、趙正宇等人平日三兩成群,遇有適當被害人,即伺 機從事詐賭、仙人跳騙局、恐嚇取財或鬥毆之事,甫於98 年1月21日與鍾仕綺何宗洋、林俊雄、黃珈豪徐偉勛朱文弘沈羽晨沈聲榜及少年鍾0哲等人,在新竹縣 竹東鎮上館國小押人逼問,並強押林寶文等人至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蝦一跳釣蝦場,同夥成員則凌虐林寶文致死。 朱文弘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3月5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000號處所,由「饅頭」擔任主持人、朱文弘擔任內場及 帶賭客(俗稱帶咖),提供推筒子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 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賭法為:自賭客中推1人作莊家, 其餘賭客每人下注與莊家對賭,每人翻2張麻將牌比大小 ,點數比莊家大,莊家需賠付等倍之賭金,點數比莊家小 ,則賭金歸莊家所有;當日賭場同時內有謝毅勇黃中煜葉鎧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十餘人在玩麻將堆筒子賭 博。一開始謝毅勇黃中煜均下注,兩人陸續各輸了3、4 萬元,黃中煜就此停手,惟謝毅勇仍持續與擔任內場之朱 文弘借錢,輸了約30萬,此時朱文弘慫恿謝毅勇當莊家, 朱文弘並持續借錢予謝毅勇賭博,謝毅勇黃中煜諉稱手 氣不佳,要借黃中煜手來玩賭,黃中煜答應後,謝毅勇竟 將賭輸之金額240萬元,要求黃中煜分擔賠付120萬。朱文 弘先於101年3月9日19時50分許,夥同謝毅勇劉政宏前 往新竹縣芎林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黃中煜住 處討債,因黃中煜不在家中,朱文弘遂向其父親黃孟熙騷 擾稱「黃中煜是你兒子,他在我們賭場輸錢,你就要替他 還」、「那我就去找你兒子」等語。朱文弘劉政宏、李 佩儒於101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西大路 大遠百百貨公司時,巧遇黃中煜與其女友鄭依婷、友人林 志豪、王佳慧等人看完電影欲返家,朱文弘劉政宏、李 佩儒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文弘徒手勒住黃 中煜脖子,劉政宏持木棍,先強押黃中煜上車,再由李佩 儒駕車、劉政宏坐副駕駛座、朱文弘在後座看管黃中煜, 將黃中煜押帶至新竹縣芎林鄉五龍工業區富林路1段十字 路口旁的秀湖檳榔攤內恫嚇償還賭債。於101年3月20日凌 晨2時10分許,抵達秀湖檳榔攤後,朱文弘又電召沈聲榜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前往秀湖檳榔攤限制黃中煜之 行動自由,沈聲榜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中煜臉部1拳,致使黃中煜受有右肩挫傷、左頸部 挫傷、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並揚言「如果不還錢,就要 把黃中煜押到山上埋掉」等語恐嚇黃中煜,使其心生畏懼 。嗣後因警車前往現場,黃中煜又接續被強押至新竹縣竹 東高中側門,朱文弘並質問黃中煜回去後回覆他們上開賭 債要如何處理之問題,致黃中煜不敢返家居住。朱文弘又 唆使不詳人士於101年3月28日,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村 ○○路○段000巷0弄00號潑漆騷擾,因前往之人弄錯地址 ,造成其鄰居胡文才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遭潑灑油漆。朱文弘於101年11 月16日凌晨0時15分,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號之 7-11超商旁,遭遇黃中煜,立即與姜海威、廖國佑追逐黃 中煜,黃中煜見狀逃往新竹縣飛鳳山方向跑並躲進新竹縣 芎林國中後校門。翌日朱文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1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以其FACEBOOK帳號名稱 「進行中」(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 .php?id=000000000000000),刻意傳送訊息給黃中煜之 胞弟黃中威之FACEBOOK帳號「歐巴馬」(zxcv36945@ yahoo.com.tw),其內容略以:「你哥一天沒跟我處理, 我就不會放過他」、「告訴你哥這次讓他跑了,下次就沒 這麼好運了」等語,藉此透過黃中威恫嚇黃中煜,致使黃 中煜心生畏懼。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余皓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范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陳慧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陳薏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五)被告盧青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盧青青供稱與男友范光豪在該處,看到男友范 光豪在該處持續掛電話之行為且於凌晨時段進入等語,參 酌被告周庭榕陳慧婷陳俊宏鍾承均均供稱該租屋處 嚴格管制進出,並限制不得任意進入二樓工作機房之情節 ,足見被告盧青青雖參與該集團時間短暫,但仍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王俊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七)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八)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九)被告鍾承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十)被告周庭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十一)扣案電話機8台、教戰手冊1批、SIM卡1張、ANYCALL型 行動電話1支、SAMAUNG型行動電話1支、NOKIA型行動電 話1支、電子計算機6台、無線電2台、語音閘道器2台、 數據機2台、IP分享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中國移動 通信儲值卡5張、室內電話機11台、數據機1台、教戰手 冊1批、語音閘道器3台、IP分享器1台、NOKIA型行動電 話1支、OKWAP型行動電話2支。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網路電話 閘道器之被害人電話、通話時間、被害人資料等勘驗內 容。
(十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朱文弘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文弘借貸告訴人黃中煜30萬元;前往告訴人 黃中煜家找黃中煜及至新竹大遠百將黃中煜押上車;至芎 林國中看黃中煜是否會出現之事實
(二)被告李佩儒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佩儒駕車載黃中煜自大遠百至秀湖檳榔攤; 被告朱文弘勒住黃中煜頸部;被告劉政宏持掃帚之事實(三)被告劉政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佩儒朱文弘駕車載黃中煜自大遠百至秀湖 檳榔攤;被告劉政宏持掃帚之事實
(四)被告沈聲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聲榜朱文弘於101年3月20日均在場之事實 。
(五)同案被告謝毅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謝毅勇有邀約黃中煜參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 之事實、及帶同黃中煜至被告朱文弘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之 事實
(六)同案被告姜海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姜海崴有協助被告朱文弘追找黃中煜之事實(七)同案被告廖國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國祐有協助被告朱文弘追找黃中煜之事實(八)同案被告葉鎧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鎧睿在被告朱文弘經營之賭場內賭博之事實(九)證人即告訴人黃中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中煜遭被告朱文弘等人賭博、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等事實。
(十)證人黃孟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文弘帶人屢次騷擾之事實。
(十一)證人黃迪偉、林志豪、王家慧鄭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黃中煜遭被告朱文弘等人妨害自由之事實 。
(十二)被告朱文弘等人至告訴人黃中煜住處恐嚇、要債之監視 錄影畫面、告訴人黃中煜101年3月20日遭逼迫之監視錄 影畫面。
(十三)被告朱文弘FACEBOOK訊息恐嚇內容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朱文弘透過FACEBOOK恫嚇告訴人黃中煜 之事實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中煜遭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核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 承均、周庭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未遂罪嫌。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盧青青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 承均、周庭榕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朱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朱 文弘與「饅頭」就本件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文弘劉政宏李佩儒所為,均另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被告沈聲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朱文弘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朱文 弘、劉政宏李佩儒,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文弘沈聲榜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 瑜 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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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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