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勤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 告同時辱罵三警員並對該三警員吐口水,其所侵害為國家法 益,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一罪論 擬,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 行為侮辱三個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執指原 判決論以一罪,於法不合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於警員邱 振春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指明。查被告前於民國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 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99年4 月27日確定,於100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 1 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0 月5 日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至 第5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職業「 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罰金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