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554號
SCDM,103,竹交簡,55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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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323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適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松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桃交簡字 第24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1號判 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年12月2日8時許起至同日 1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新竹 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對廖松男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廖松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 24、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12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廖松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松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其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 往來之國道高速公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 ,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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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