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9號
CYDM,105,易,309,2017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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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浩
      李瑋凡
      林譽儒
輔 佐 人 張慧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徐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徐嘉澤
      周嘉慶
      林佳萱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游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56、57、、62、63、64、65、66、67、68、69、70、71、72、73
、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被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取財部分、丙○○、辛○○被訴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癸○○、子○○、戊○○、己○○、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2、3月間,與卯○○(拘提中)、申○ ○、少年徐○成(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並以嘉 義縣○○鎮○○路000號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大林機房)。 嗣大林機房結束運作後,申○○欲另擇他處成立詐騙機房, 遂與庚○○、庚○○之友人丙○○、卯○○、卯○○之表弟 辛○○、少年徐○成及其女友即少年邱○妤(87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交付保護管束)共組詐騙集團,庚○ ○、丙○○為成年人,可預見少年徐○成、邱○妤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渠等與辛○○、申○○、卯○○、少年徐○成、 邱○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3月21日,由申○○出資及提供機房所需之相關設備 ,庚○○擔任人頭,出面租賃臺中市○○區○○路○○巷00 ○000號,作為詐騙機房(下稱東勢機房),並以其名義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租網路,庚○○ 、丙○○共同架設上開機房監視器,一同架設詐欺機房設備 後,由申○○擔任電腦手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音 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嗣對方陷於錯誤而回撥後,回撥電話 即轉接至東勢機房,再由庚○○、丙○○、辛○○、少年邱 ○妤擔任一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對方因 何事而撥打電話,並套問出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後,告知 其涉及刑事案件,如欲報案可代為轉撥,再由卯○○、少年 徐○成擔任二線機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因其涉 及刑事案件,需依渠等指示辦理,渠等即於如附表一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甲○ ○、辰○○,致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共同詐騙款項得手,庚 ○○並因擔任人頭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嗣渠 等於東勢機房結束詐騙後,與申○○另於103年5月間在嘉義 市○區○○街000巷00號設立詐騙機房(下稱嘉義機房), 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5月22日 13時40分許,前往嘉義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5所示之物,丙○○亦主動交出如附表三編號86之現 金供員警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之筆錄,依傳聞文書規定認足以證明陳述者有 如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至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則屬陳述 者於審判外之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庚○○、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 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 、被告辛○○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被告庚○○、丙○○對 於被告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證人申○○、徐○成、蕭泉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辰○○於大陸地區 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於警詢、 偵訊、聲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雲警刑科字第1031902709號卷,下稱警709號卷,卷一第25- 29、47、51-52、54-63、80-81、89-90頁;卷二第1-5、34- 37頁背面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稱少連偵11號 卷,卷一第134-136、224-226頁;卷二第132-134頁;卷三 第57-5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499號卷,下稱交查2499號卷 ,第6-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52-53頁;105年度易 字第309號卷,下稱易309號卷,卷二第249-253頁;卷四第 125-126、131-134、146、147-149、156-164頁;卷六第389 -391、399-402頁),並經被告卯○○於警詢時、證人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成、邱○妤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員警未○○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甲 ○○、辰○○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警709號卷一第22-24、225-227頁;易309號卷四第30-31、 33-34、36-40、45-46、56-58、60-61、68-70、79、92頁; 易309號卷六第203-220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505號卷,下 稱交查2505號卷,第24-3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5月2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3年6月11日數位鑑 識報告、大陸地區公安局協查報告、機房網路VOS系統通話 紀錄、網路申辦資料各1份、搜索票2份、東勢機房現場照片 6張、鑑識報告光碟、現場勘查報告光碟各2張在卷可查(見 警709號卷二第80-82、84-109、152-156、158-171、174-17 5、197頁;易309號卷五第303-309、443頁),另有如附表 三編號4至7、11至12、14至18、20-29、33、36、39至41、 45、47至57、59、61至67、73、8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辛○○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被告庚○○、丙○○、辛○○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條,並增訂同法 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同法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庚○○於東勢機房擔任承租房屋、申辦網 路之名義人,並與被告丙○○共同架設監視器,渠等與被告 辛○○、證人邱○妤擔任一線機手,證人卯○○、徐○成擔 任二線機手,於證人申○○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詐騙語 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再俟大陸民眾回撥後,佯裝大陸地 區公安局人員進行詐騙,顯然渠等與其他機房成員均知悉彼 此工作內容,並相互分工及配合,是渠等對於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甲○○、辰○○部分,不論實際與渠等交談並 進行詐騙之人為何人,於東勢機房內之成員均因共負責任。 是核被告庚○○、丙○○、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證人卯○○、申○○、



徐○成、邱○妤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丙○○均為80年生 ,為如附表一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證人徐○成為85年8月生 、證人邱○妤為87年生,為如附表一犯行時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4份在卷可參(見易309 號卷三第27、43、93、99頁),被告庚○○、丙○○可預見 證人徐○成、邱○妤未滿18歲,仍具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庚○○、 丙○○係成年人與少年即證人徐○成、邱○妤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4.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投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易309號卷一第5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庚○○、丙○○、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 一時貪念而加入東勢機房參與詐騙大陸人民之犯罪動機,彼 此之分工,各次詐騙之手段、金額,被害人甲○○、辰○○ 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 甲○○、辰○○所受損害,及被告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水泥工,家有母親、姐姐;被告丙○○五專肄業, 從事餐飲業,家有父母、弟弟;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業,家有父母、姐姐、妹妹,案發後於105 年間因休克、缺氧性病變導致中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9日中市社障字 第1050122513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309號卷二第261、327-365、 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分別 定如主文第1、2、3項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 、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至12、14至18、20至29、33、36 、39至41、45、47至57、59、62至67、7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申○○所有(見易309號卷四第105-108頁),雖於嘉義機 房所扣得,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東勢機房結 束後,我們把器材都搬到嘉義機房等語(見易309號卷四第 92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承:大林機房結束運作後 設備就搬到東勢機房使用,東勢機房結束運作後再搬到嘉義 機房使用等語(見警709號卷一第51頁背面),是上開物品 均係證人申○○所有供被告庚○○、丙○○、辛○○等人於 東勢機房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1支,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為其所有,嗣隨即否認(見易30 9號卷四第107頁),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50、61所示之 3支隨身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結果,均存有假冒法院 、公安局、檢察官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語音檔、銀行轉 帳與ATM操作教學文件檔、圖片檔及影片檔、人民檢察院通 緝令文件檔、大陸各地電話號碼、區碼文件檔等詐騙資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警709號卷二第88-97頁),且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36、50所示之隨身碟均為其所 有,與詐騙有關(見易309卷四第106-107頁),亦可徵如附 表三編號61所示之隨身碟1支亦係其所有供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且於東勢機房使用後移至嘉義機房所使用,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庚○○擔任人頭,出面租賃東勢機房之房屋及網路,成 立東勢機房進行詐騙之之報酬為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 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309號卷六第 400頁),是此5萬元係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4.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 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 再重複於被告庚○○、丙○○、辛○○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 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
5.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0、13、31至32、46、74至 78、84至85所示之物,證人申○○稱均為其所有或使用(見 易309號卷四第105-108頁),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其 與被告庚○○、丙○○、辛○○等人於東勢機房犯罪所用、 預備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如附表三編號82至83所示之汽車新 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均為證人申○○所有,已據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309號卷四第107-1 08頁),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作為被告庚○○等人代步及 採買生活用品所用,尚難認係直接與詐騙有關,且無法證明 係供東勢機房詐欺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8所示之HiNetADSL帳號卡,係被告庚○○申辦嘉義 機房網路時所取得,並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 承(見易309號卷二第252頁),是此帳號卡亦與東勢機房無 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 、編號35、37、79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提款卡、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丙○○所有、編號42至4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為被告巳○○所有、編號5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子○○ 所有、編號68至72所示之K盤、殘渣袋、炒K卡、愷他命吸食 管、不明結晶顆粒等為被告己○○所有,均與詐騙無關等情 ,均據被告庚○○、巳○○、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丙○○、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警70 9號卷一第26、106、270背面-271頁;易309號卷二第132、 251-253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 告丙○○所提出,此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 見易309號卷二第252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此2萬元係向證人申○○所借,日後需償還,並非預支報酬 (見易309號卷四第160-161頁),是此2萬元並非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亦非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9、30、60、80所示之K盤、行動電話、SIM卡,並無證據 證明為供東勢機房詐騙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與證人卯○○、徐○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3年2 月底至同年3月底止,設立大林機房,被告庚○○在機房擔 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於如附表二編號1、2、3、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 、3、4所示帳戶。
(二)被告庚○○、丙○○、辛○○、癸○○、子○○、戊○○、 己○○、巳○○、證人卯○○、壬○○(通緝中)、申○○ 、周嘉偉(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中)、徐○成、邱○妤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 12日至103年5月22日止,在嘉義機房從事詐騙行為。其分工 方式係由證人申○○出資並招募被告庚○○、丙○○、辛○ ○、癸○○、子○○、戊○○、己○○、巳○○、證人卯○ ○、壬○○、周嘉偉、徐○成、邱○妤等人加入,被告庚○ ○、丙○○、辛○○、己○○等人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被告子○○、戊○○、巳○○、證人壬○○、卯○ ○等人擔任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證人申○○擔任電 腦手,證人申○○女友即被告癸○○負責煮飯及幫忙一線機 手接聽電話,分贓方式係:詐得之款項由一、二、三線機手 各分得6%、9%、8%,所餘款項扣除支付轉帳機房詐騙款項10 %、詐騙語音群發系統等費用後,為證人申○○獨得,嘉義 機房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帳戶。
(三)因認被告庚○○就如附表二部分、被告丙○○、辛○○、癸 ○○、子○○、戊○○、己○○、巳○○就如附表二編號5 、6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8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 ○○、丙○○、辛○、子○○、戊○○、己○○、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申○○、徐○成、羅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害人乙○○、午○、酉○○、寅○○、丑○○、丁○○大陸 地區公安局偵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103年6 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嘉義機房照片、各樓平面圖 、租賃契約書、網路申辦資料、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大林機房照片、大陸地區公安局協查報告、機房網路VOS 系統通話紀錄、車單及劉威威帳戶交易明細、車籍資料、如 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庚○○固供承有加入大林、 嘉義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辛○、子○○戊○○、己○○、巳○○固供承有加入嘉義機房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被告癸○○固供承曾進入嘉義機房陪伴證人申○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丙 ○○、辛○、子○○、戊○○、己○○、巳○○均辯稱: 我們沒有騙到錢,也沒有分到錢,這些被害人跟我沒有關係 ,我不知道是不是其他成員詐騙的等語;被告癸○○辯稱: 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是跟申○○一起進去嘉義機房,但 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事情,也不清楚他們的分工,我 不認識字,看不懂詐騙講稿,我沒有接電話做一線工作,申 ○○也不讓我上樓,我是煮飯給申○○吃,有時候會順便問 其他人要不要一起吃,我買飲料也會問他們要不要喝,我除 了煮飯之外,都待在1樓房間,不然就回臺中等語。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午○、酉○○、寅○○、丑○○、丁○○曾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乙節,經渠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 偵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709號卷二第48頁背面-50、52 頁背面-54、55頁背面-60、62-64頁),並有詐騙案件紀錄 單4份、甘肅省農村信用社業務收費憑證、中國建設銀行轉 帳憑條、劉威威帳戶明細交易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709號 卷二第48、51-52、55、58頁背面、61、148頁)。(二)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詐騙是使用VOS



話務系統,嘉義機房是俗稱的話務機房,就是專門撥打詐騙 電話的,他們由俗稱系統商的集團則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及 不同版本的詐騙語音、講稿給話務機房,由話務機房登入帳 號密碼使用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系統進行詐騙。我們當初 查獲嘉義機房時,現場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有部分被被 告等人毀損,我們送到刑事警察局進行鑑識,毀損的部分無 法擷取資料,未毀損的通聯則擷取VOS話務平台記錄,就東 勢機房部分,有核對到被害人甲○○、辰○○的VOS通聯記 錄,這部分比較明確外,大林、嘉義機房的部分並未擷取到 通聯記錄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03-211頁),稱渠等破獲 嘉義機房時,依扣案證物及鑑識結果,均未查獲任何關於大 林機房、嘉義機房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之VOS通 話紀錄。而扣案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勘查鑑識,並將電腦內 之機房網路VOS通話紀錄匯出,然並無103年3月間之VOS通話 紀錄,雖有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2日之VOS通話紀錄, 但亦無與被害人丑○○、丁○○之通話紀錄,有機房網路VO S系統通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709號卷二第107-143頁) ,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是否確係被告等人於大林機房、 嘉義機房所詐騙,即非無疑。
(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話務機房會請俗稱車行、馬 仔的集團協助,由車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給話務機房,被害 人匯款前車行會先去測試帳戶能不能使用,被害人匯款完成 後,話務機房的負責人會跟車行人員聯繫,車行再透過網路 銀行將被害人匯款的金錢層層轉帳,最後轉給臺灣持有大陸 銀聯卡的車手,臺灣車手將詐騙所得取出後交給上面收水的 人,話務機房就會有人去向收水的人取款。我們所查扣的人 頭帳戶表,上面寫著各種大陸人頭帳號,我們根據這個請刑 事警察局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提供這方面相關之被害人資料, 而大陸那邊就給我們這些被害人資料等語(見易309號卷六 第204-210頁),表示其於嘉義機房扣到人頭帳戶表,再將 此人頭帳戶表提供給大陸地區公安進行清查,由大陸地區公 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資訊,而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係被告等人於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所詐騙。(四)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行為了規避員警查緝,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表有可能隔一段時間就會做更換,所以 103年5月22日查獲的人頭帳戶表,不一定會在5月17日所使 用,而這人頭帳戶表在103年3月也可能是在不同的機房由不 同的集團所使用,因為沒有查獲到車行,所以我們也沒有辦 法確認這個車行跟幾個詐騙集團做配合,以及跟哪個詐騙集 團有關,我們是看到被害人有把錢匯入人頭帳戶表所載的人



頭帳戶,而懷疑是被告等人所為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10 -211、215、218-219頁),然觀諸扣案之人頭帳戶表,其上 僅記載人頭帳戶戶名、卡號及銀行名稱(見警709號卷二第 145-147頁),而無其他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遭大林機 房、嘉義機房成員所詐騙而匯款,再由大林機房、嘉義機房 成員所取得之記錄,且不能排除上開人頭帳戶表所載之人頭 帳戶有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所使用,是亦不能僅憑扣案之人 頭帳戶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至該人頭帳戶 表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而遽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為 被告等人於大林機房、嘉義機房所詐騙。
(五)至於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林機房部分,共犯鐘 天鴻、廖德仁等人有坦承在大林機房獲利90萬元,所以我們 才認為這幾個被害人有可能是大林機房所詐騙等語(見易30 9號卷六第203-211、218頁),證人鐘天鴻廖德仁於警詢 及偵訊時亦證稱渠等與被告庚○○、證人申○○等人在大林 機房有獲利(見易309號卷五第52-54、144-145、152-154、 189-195、242、270-272、277-278頁),然證人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辦法確認廖德仁這些人在大林機房所 獲利之90萬元,是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 等語(見易309號卷六第218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證明該90萬元之獲利,係被告庚○○等人於大林機房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所得,則亦不能據以對被告庚 ○○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庚○○雖有加入大林機房及嘉義機房,被告丙○ ○、辛○、子○○、戊○○、己○○、巳○○固有加入嘉 義機房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癸○○固有陪同 證人申○○進入大林機房,然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曾與上開機房成員電話聯繫,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遭 上開機房成員詐騙後才匯款,並由該機房成員獲得款項,是 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8人此部分有檢 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8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東勢機房)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人民幣) │ │
├─┼───┼──────────────┼─────┼──────────────┤
│1 │甲○○│於10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起,│1萬7,437元│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
│ │ │甲○○以00000000000電話門號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與東勢機房成員聯絡,先由機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其中一人佯稱甲○○信用卡消費│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
│ │ │透支,消費紀錄在天津市,將電│ │至12、14至18、20至29、33、36│
│ │ │話轉接後,再由另一人佯稱天津│ │、39至41、45、47至57、59、61│
│ │ │市公安局王警官,因甲○○涉及│ │至67、7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周鵬來槍枝走私案,將凍結其資│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
│ │ │產,甲○○如欲證明自身清白,│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需將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號(戶名:李兆輝,起 │ │。 │
│ │ │訴書誤載為兆輝)之帳戶內,半│ ├──────────────┤
│ │ │年內再解凍等語,以上開方式施│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
│ │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其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60188號帳戶,匯款人民幣1萬7,│ │至7、11至12、14至18、20至29 │
│ │ │437元至李兆輝前揭帳戶內。 │ │、33、36、39至41、45、47至57│
│ │ │ │ │、59、61至67、7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表三編號4至7、11至12、14至18│
│ │ │ │ │、20至29、33、36、39至41、45│
│ │ │ │ │、47至57、59、61至67、73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2 │辰○○│於10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起,│4萬2,110元│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
│ │ │辰○○以00000000000電話門號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與東勢機房成員聯絡,先由機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先由其中一人佯稱為天京市公安│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11│
│ │ │局人員,因辰○○有1張招商銀 │ │至12、14至18、20至29、33、36│
│ │ │行信用卡消費透支,消費紀錄在│ │、39至41、45、47至57、59、61│
│ │ │天津市,其遭招商銀行起訴,文│ │至67、7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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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