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孟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彭孟軍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3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某便 利商店內飲酒,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 號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孟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彭孟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 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 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 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 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 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 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 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處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 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