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529號
SCDM,103,竹交簡,529,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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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維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 2 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 止,在新竹市鐵道路友人經營之PUB 飲用威士忌酒約3 分之 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凌晨近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居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 ,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仁德街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 現郭維倫身上有酒味,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維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 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 月24日以103 年 度偵字第9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廚 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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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