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300號
TPDM,90,簡上,300,200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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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0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十八分起,未經申請許可, 夥同乙○○,率領約七、八十位群眾及宣傳車一輛,以反對核四復工為由,在立 法院大門前聚集,並懸掛「尊重反核民意、建立非核家園」等標語,再以宣傳車 、麥克風非法集會、演講,佔據立法院前人行道及慢車道地區,由甲○○、乙○ ○在宣傳車上,擔任總指揮、副指揮,並輪流以麥克風演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場指揮官林順家多次勸導無效,群眾突增至約二百人 ,經指揮官先後於同日九時五十八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二時四分許,依法三次 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請甲○○乙○○解散非法集會,惟 二人仍抗不遵從,繼續請陳蔓麗田孟淑、林重模等人上車演講,直至同日十二 時二十三分許,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集會、遊行 ,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 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足見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對於經 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係處集會、遊行負責人以行政罰鍰,需該集 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課以 首謀者刑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被訴罪嫌,係以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第五組組長丙○○之 證言及現場照片、錄影帶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前開 時地在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請願 活動是因為立法院臨時會要審核四案,我們知道有臨時會時,有申請靜坐三十小



時,在前一天結束,但是臨時會在案發當天還在開,如果我們不去,現場秩序一 定會大亂,所以我們當天仍去現場維持秩序及請願活動,我們當天是請願,不幸 警察來舉牌,我們也有正式派代表去立法院請願,黃組長是居間協調之人,黃組 長當時有說不會舉牌,後來只說只舉二次、後來卻舉三次,他舉第三次牌,我們 宣傳車上就沒有任何活動了,在車下有許多記者,車下有舉行記者會,我也沒有 在在記者會上發言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只有二、三十人,我們那天沒有 影響交通,我那天只有在旁邊維持秩序,我們是理性表達看法,沒有激烈動作, 那次是我們最合理的活動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起,在台北市○ ○○路立法院前,有以麥克風在宣傳車上輪流演講,並串場主持介紹他人上宣 傳車上演講,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有照片附卷 可稽,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被告二人當日之行為係屬集會遊行法規 範之集會,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當天僅是請願,固不足採。惟查,經本 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經核當日集會情形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甲○○乙○○違反集會遊行法蒐證錄影帶譯文表及照片相符,依據前開譯文 表及照片(偵查卷第二十頁下半部、第二十八頁下半部)所示,本件主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十一時十五分三十二秒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嗣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十二 時零分四十三秒第三次舉牌制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確認警方第 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至第三次舉牌制止間警方有無其他制止行為,勘驗結果:( 一)第二次舉牌後,被告二人仍在宣傳車上負責串連演講。(二)螢幕上未出 現任何警方人員,在宣傳車上或宣傳車前方制止情形。(三)在十一時四十六 分及十一時五十二分別出現有一哨子聲及麥克風聲音,但從螢幕上無從辨識該 聲音由何人所為,目的為何(見本院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於警方於舉牌 命令解散後,並無積極事證有為其他制止行為,則被告二人於警方舉牌命令解 散後而不解散,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二)再查,於主管警察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第三次舉牌制止後,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 果:同日十二點零一分五十秒出現制止行為違法之舉牌,同日十二點零二分四 十二秒被告二人在宣傳上沒有講話。畫面傳出其他人講話之聲音(見本院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於主管機關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於蒐證錄影 帶及照片上,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繼續舉行演講之情形,再經本院於調查庭時 詢問證人即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第五組組長丙○○,「於警方舉牌制止後, 畫面其他人講話,是何人,在做何事」,證人證稱:「當時是教授及反核代表 約四十人左右,坐在紅磚道上面,由請願代表施信明陳蔓麗陳慶堂、高俊 明向群眾說明請願的經過情形,還有當天請願目的」「他們是表達他們請願經 過,不是受被告二人指使」;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警方第三次舉牌後,群眾 係背對被告二人在聆聽其他人講話,且現場多位攝影記者亦係背對被告二人手 持攝影機在拍攝(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警方第三 次舉牌制止後,即無繼續集會演講,是其他人在舉行記者會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並未對群眾說話,且請願代表不受被告二人 之指使,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並無 指揮之關係,雖於同日十二點二十二分三十三秒,乙○○出言:「後會有期, 反核四必定成功」,惟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既非基於主導之地位, 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於警方制止後仍繼續舉行拒不遵從之行為,而論以首謀之罪 責。
(二)本件被告二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在立法院前非法集會,被告二人於警方舉牌命令 解散仍繼續舉行違反集會遊行部分,依前開說明,僅能處以該法第二十八條之 行政罰鍰,惟主管警察機關舉牌制止後,未繼續舉行集會活動,尚不能課以被 告二人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刑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被告二人於當日有對公眾演講,在現場居於領導群眾之地位,逕為論處被 告二人罪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復因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爰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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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