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494號
SCDM,103,竹交簡,494,2014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璨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4月2日,經同法 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傍 晚6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慈雲路250巷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 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 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自小客車停置在新竹市慈雲路250巷 口處休息(未熄火)。嗣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因其造成交通堵塞為民眾報警,警方到場盤查,發現其滿 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21至22頁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公共危險犯行,徵其素行良善。 此次又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