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2號
TPDM,90,簡上,2,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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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
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北市○○路五九五巷二弄二號一樓「金像影 音光碟」之負責人,明知片名「愛神惡作劇」VCD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專 屬授權國內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享有重製、出租、銷 售、發行之權利,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在其店內出租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而侵害著作權之盜版「愛神惡作劇」VCD。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告訴代理人林坤義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於片架 上扣得上開VCD七片,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此有司法院三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 被告自承出租「愛神惡作劇」VCD,及著作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 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幀、扣案之「愛神惡作劇」VCD七 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授權有 問題,且伊於案發前並不知所出租之「愛神惡作劇」VCD在臺經人代理,係盜 版光碟,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且該 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在我國享有以VHS錄影 帶、VCD、DVD之形式,販賣予零售商或錄影帶出租店之權利,有告訴人 提出之錄影節目授權協議書、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等 在卷足稽,故該著作屬於外國人著作,先此敘明。(二)「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時間,已逾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 段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限,非屬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無該條項之適用: 1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 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 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2查「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為西元二000年六月二十一 日,有告訴人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可 憑。告訴人偵查中固然提出其出具之影音產品(錄影帶、VCD、DVD)發 行證明書,主張「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在我國開始發行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總經銷告訴人本案視聽著作之得利影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員工林泰楨,其到庭結證:我因業務上關係認識被 告,八十九年五月底開始跑金像影音光碟錄影帶出租店那一區,因業務接洽往 來而認識被告,得利公司每月會發新片片單由客戶勾選後,再交給我們業務員 ,我們再將新片送給錄影帶出租店,並且讓他們在直銷銷貨單上簽名,得利公 司並沒有販賣「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予被告,因為八十九年五月到七月下旬 我擔任業務員期間,得利公司並沒有發行該片,我擔任得利公司業務員到七月 下旬,該片當時並沒有發行,之後何時發行我不清楚,但依公司給我的直銷銷 貨單與發票,應該是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開始發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 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再函請得利公司檢送經銷「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之 一切買賣發票、直銷銷貨單等發行資料過院,得利公司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函覆 「本公司經銷日劇『愛神惡作劇』之首次發行日期,實際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開始發行」,並檢送直銷銷貨單五紙為憑;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當庭表 示對於證人林泰楨上開所言並無意見,本案視聽著作之發行資料以得利公司提 出資料為憑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愛神惡作劇」視聽 著作在我國發行時間距離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非屬首次發行或 同步發行,告訴人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 著作權。
(三)告訴人亦不得援引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 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1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 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 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 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 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 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 『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 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 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係,至於有關締 約國內國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認定,無適用協定之餘地 ;換言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



擔義務,無規範內國國民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是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 際協定,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 人得於美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而不包 括我國之受保護人於我國領域內行使著作權之情形,苟認為我國人之受保護程 度不及美國人,自應循立法途徑加以解決。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 項締約原意固然在保護我國及美國以外之其他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 約國國民之著作,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規範內容應指下開二種情形,即⑴於伯 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締約國國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發行後一年內,由美 國之自然人、法人或其控股公司,簽署協議取得該專有權利,且已於我國或美 國對公眾流通者,始得由美國人在我國主張受保護;⑵於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 權公約締約國國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發行後一年內,由我國之自然人、法人 或其控股公司,簽署協議取得該專有權利,且已於美國或我國對公眾流通者, 始得由我國人在美國主張受保護。
3次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 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而我國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 權法第四條未予修正之理由為:「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 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須遵守伯恩公約規定,而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 四條所規定之受保護著作,依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部分 並未涵蓋在內,例如在其他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非會員國人著作,亦應給予 保護即是。三、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條約或協定對外國人著作之保 護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由於我國若欲加入世界貿易組 織,必須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送立法院審議,若審議通過,則依八 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及該協定第九條一項規定,即可適用伯恩公約第三條及 第四條規定,而解決前述問題,本條爰不修正」,該理由肯認我國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保護之外國著作,並未全然涵蓋伯恩公約規定之受 保護著作,須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伯恩公約會員國始得依我國著作權 法第四條但書及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適用伯恩公約對於受保護 著作之規定;是日本雖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然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 ,日本人之著作當不得透過授權我國人,並循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取 得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豈非所有伯恩公約締約國,均得藉此方式,在無互惠之 情形下,片面主張中美間就著作權保護所為互惠約定之全部權利,此顯與上揭 立法理由齟齬。
4綜前析述,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固以伯恩公約為藍本,惟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一條第四項則為伯恩公約所無,苟解釋該條項不佐以國際協定之性質及中美 締約目的,徒拘泥於文字,將造成任何與我國沒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國民 著作,均可授權我國人,而透過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受到保護,而我國 人之著作卻不能授權各該無互惠關係國家國民,透過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各 該無互惠關係國家受到保護,此除有違國際協定之性質及著作權法互惠原則外 ,更與前開立法理由扞格。
(四)「愛神惡作劇」視聽著作為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



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並未 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未對我國國民 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該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又告訴人 為我國人,亦無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在我國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餘地。本 件告訴人所提告訴不合法,係未經告訴,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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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