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源興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為恭醫院外停車場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飲用蔘茸酒半瓶,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道 0 號公路北向84公里處(新豐出口匝道)前時,因酒後控制 力下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張惟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源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4至7 、34、35頁)。
(二)證人張惟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頁)。(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5、19至 22、28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 之國道高速道路,不慎撞及證人張惟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