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7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浚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羅浚瑋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6 號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且呈 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 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以及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 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羅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及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 萬2,000 元(即罰 金新臺幣3 萬6,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仍 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羅浚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瑋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 2年 11月26日17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 此,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國慶路上送貨,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愛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 不慎撞擊正步行於中華路上行人穿越道之工藤秀二,致工藤 秀二受有頭部撕裂傷 8至10公分、左肩擦傷、頸部扭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湖口仁慈醫院測得羅浚瑋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羅浚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工藤秀二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吉田秀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4、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