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振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96年12月12日確定;復於102年間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 月27日,以102年度 竹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於102年4月 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楊振華猶不知悔改,明 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 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6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 ,至翌(27)日上午7 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其友人楊小 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 ○○路0號上班,嗣於103年1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新 竹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 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振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17至 18)。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 卷頁11)。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頁4、10、12)。
㈣、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梁酒半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上揭輕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振華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 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 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資源回收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